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丁○○
張簡清萬住同右
被 告 辛○○
己○○
乙○○
被 告 戊○○
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庚○○務必到庭,並攜本件借據原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