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複 代 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洪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被告於民國89 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自105 年12月2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52,86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6,950元,及自105 年12月 2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之遲延利息4,719 元暨手續費、 費用、違約金1,2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 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 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第26頁 、第31至33頁、第38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第1 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