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徐明惠
債 務 人 郭淑君
債 務 人 郭瀛彬
債 務 人 郭李彩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郭淑君前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郭瀛
彬、郭李彩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01,406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淑君自民國102
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9,845元及
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郭瀛彬、郭李彩蓮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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