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036號
TNDV,103,司促,103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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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
債 權 人 賴欽麃
債 務 人 黄和榮即信用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為「信用工程行」、「負責
  人:黄和榮」,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債務人乃
  黄和榮開設,名稱為「信用商行」之獨資商號,先予敘明。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多筆貨款為由,請求債
  務人給付貨款及自各筆貨物出貨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並未說明本件有無約定清償日,經本
  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稱,債務人積欠貨款後,有簽發支
  票二紙交債權人收執,其中一紙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付款銀行退票,另紙支票則因債務人要求而暫未兌現,之後
  有再陸續通知債務人給付,但債務人未清償。綜觀前開陳述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未約定清償日,且債權人仍未能釋明
  債務人受其催告之日期為何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得請求
  之利息應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時起算,而不得自各筆貨物
  出貨日起算,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
 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
 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
 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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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