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2號
TNDV,103,事聲,2,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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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佘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99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則應盡力壓低生 活支出,並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易言之,為勉力償還 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不能 再自認可與未負債之人般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 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觀諸本件相對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相對人主張之長女扶養費部分如加計生母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及考量相對人母親於年滿65歲時可領取之老 人年金,則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應可再酌減,是以相對人所 得35,0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合理扶養費數額16,168 元【10,244+6,834÷2+(6,834×2-3,640)÷4=16,168 】,相對人應可提出18,882元之更生方案,嗣其長女於4年 後成年,則可剔除長女扶養費,而提出22,299元(18,882+ 3,417=22,299)供作清償。綜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 提高還款成數為宜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相 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 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78元,第 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03,74 4元,清償成數為24.84%。而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保單均已失效或所保之保 險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9號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又查相對人與前配偶育 有1名長女佘○妤係86年8月3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有受 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與必要,而相對人自承已與前妻無聯繫, 由其獨力負擔長女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12日調查 筆錄可資為憑,是相對人主張其負擔長女扶養費乙節,堪信 可採。
㈡次查相對人任職於耿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斌公司) ,其於102年2月至9月之薪資合計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 35,050元,該公司並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及其他年節獎金,



需視該年度所承攬之工作情形,於年度結算後再斟酌發給年 終獎金,皆於農曆過年前發放,又相對人於101年雖另領有 加班費,然因該公司於102年工作量有減少,故幾乎無發放 加班費,縱使相對人有加班,則加班費已包含於薪資裡一情 ,此有聲請人耿斌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件執行卷第264、371頁);又查相對人之父親佘 長生(33年12月2日生)及母親佘王金鳳(38年4月8日生) 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除佘長生每月領 有老人年金3,640元外,2人均無固定所得收入,堪認無法維 持生活而有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情,又相對人另有1名胞姊及2 名胞妹共負扶養義務,且上開3人均有所得收入,堪認無不 能負擔扶養之情事,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佘長生、 佘王金鳳、佘慧玲、佘孟儒佘紫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1日保國二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本院102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等附於本件執行 卷內可查,而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 開支與扶養費約18,972元(第1期至第48期),未逾內政部 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 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9,585元【 計算式:10,244 +6,834+《(6,834×2-3,640)÷4》=19,585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 理,且自長女成年時即第5年起增加清償金額為18,000元, 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 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相對人子女之生母應負擔扶養義務,如相為人未 積極向生母爭取扶養費則該風險應自行承擔,而不宜納入必 要支出,又本件未計算相對人母親於65歲時符合領取老人年 金資格,故屆時扶養費可再酌減,相為人應可再提高還款成 數云云。查相對人與未成年長女同住於父親佘長生名下房屋 ,相對人與前配偶於88年4月2日離婚後,其長女約定由相對 人監護,而相對人已表示生母自離婚後已無與相對人聯繫, 故並未支付任何小孩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 ,又父母對子女,固均負有扶養義務,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 能,自應考量現實生活之主客觀情狀,不能單依條文之應然 面操作。本件相對人長女之監護權已歸相對人,實際上亦由 相對人獨力扶養,相對人雖收入不豐,然已將個人支出極盡 縮減至7,489元(含個人膳食費3,000元、教通費2,000元、 醫療費1,000元、勞保費572元;健保費917元),連同所列 報之長女及父母扶養費支出各7,000元、3,000元,皆遠低於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水平,衡情應屬刻苦而勉強度 日,自難因相對人之前配偶實際無負擔扶養費用,即苛求相 對人應無視子女之現實需求,並昧於現況而提出無法履行之 更生還款金額。是依債務人之處境,其所列支長女之扶養費 支出7,000元,並無過高之情事,異議人認相對人應減列扶 養費支出,並提高還款成數云云,誠屬不顧相對人及其長女 基本生活需要之過苛要求,顯非可採。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母親年滿65歲時即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資格,故應將此部分 之扶養費予以酌減云云。異議人所陳相對人之母親未來是否 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資格而得領有老人年金尚屬未定之數, 且退步言,縱使其母親確實符合請領資格,其可領取之金額 為若干亦未可知,且未見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得逕以 該未知之年金金額逕認相對人母親確有此項月收入而得以剔 除此部分之扶養費並增加相對人之償還金額。再者,判定債 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不得僅以償還比例為斷,而應以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及其生活情狀等為綜合考量;且揆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 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況相對人同意於 長女成年後即第5年增加其清償金額至18,000元,堪認已盡 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應屬公允、適法、可行。是以,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 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並兼衡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認異議人前開異議理 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 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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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耿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