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郭晁瑀
訴訟代理人 董貞吟
被 告 張智婷
蔡順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智婷於民國99年9月間向訴外人盧永富購買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 (下稱110號3樓房屋)係原告之母董貞吟於79年間所購買 ,嗣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110號3樓房 屋上下比鄰,屬同一棟建物(下稱110號建物),被告以 下行為對公寓之管理造成不利影響且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 利:
1.被告於99年10月間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因未確實到場 監工,致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及引發噪音。
2.被告明知110號建物所在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589地號土地,及1樓之防空避難室(雖登記 為地下室,惟實際上位在1樓與地面平高,下稱系爭防空 避難室)、590地號法定空地,上方另有一空中花園(下 稱系爭空中花園),均為全體住戶共有之公設。被告從未 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溝通,亦未達成分管協議或簽立任何 分管契約,即擅自於99年11月間雇工拆除、毀損共有公設 即110號建物原本與112號建物對稱系爭空中花園之山水景 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違反占用系爭防空避難室,且為供作車庫使用,竟違 法拆除防空避難室之外牆。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原告應將空中花園之山水造景回復原狀,惟因為回復 原狀顯有困難,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 元。又原告受被告製造之噪音干擾,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另原告應回復其
拆除之防空避難室如附圖所示A牆,並拆除如附圖所示B 牆。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3.被告應回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牆面,並拆除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牆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所有房屋所在之110號建物,與隔壁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112號建物)屬2棟雙併建物,系 爭建物謄本雖記載地下層,但地下層有挑高與地面平高, 作為車庫使用。2棟均是1、2樓各一戶,由獨立藍色鐵門 出入。110號3樓與112號3樓各為一戶,均由中間白色鐵門 出入,系爭房屋基地為東寧段589及586地號土地。(二)系爭空中花園之山水造景等陳設物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李清 清出資設計,並非共有物,其位置在被告車庫上方,與系 爭房屋1樓水平銜接,僅能由被告專用之綠色大門出入, 依照原始建築規劃之分管約定,原告本即無權進入使用。 被告購得系爭房屋時,系爭浮空花園雜草叢生,已荒廢多 年,並無造景,且四處雜亂,被告只是正常清理打掃,並 未毀壞。
(三)原告所謂系爭防空避難室,乃專供被告使用之獨立空間, 如同原告亦有專供其使用之防空避難室。被告利用專供被 告使用之空間,與原告無關。如同原告將防空避難室當成 客廳,他人也無法干涉。110號、112號建物1樓設有4間防 空避難室,經建商規劃為4個車庫,由4戶屋主個別使用, 隔間分開無法互通。原告自稱居住23年,請問其曾經使用 過其他3戶之防空避難室(即車位位置)嗎?或原告單獨 使用之防空避難室,其他3戶是否與其共用?如長期以來 已隔間之防空避難室,分歸4戶單獨使用,顯4戶住戶間早 有分管共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間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時引發 嚴重噪音,對其精神造成干擾乙情,固據提出照片10張、 存證信函、陳情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19頁) ,惟上開存證信函、陳情書係原告所書寫,乃原告個人說 詞,尚無從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另原告所提上開 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裝潢系爭房屋時究有無製造噪音,而 該噪音音量究竟多大等事實,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空中花園及防空避難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 ,被告毀損系爭空中花園之山水造景,及拆除防空避難室 之外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空中花園內之山水造景等陳設物係系爭 房屋前所有人李清清出資建造,屬李清清所有,至系爭空 中花園所在平台當初規劃時,縱屬公設,亦有分管契約; 又系爭防空避難室乃專供被告使用之空間,如同原告也有 專供其使用之防空避難室等語。經查:
1.證人蔡崇榮到庭證稱:伊是112號1、2樓房屋之所有人, 也是該房屋所登記之起造人,110號、112號2棟建物當初 是一起建造,共有4戶,110號、112號之1、2樓各為一戶 ,110號、112號之3樓各為一戶,是共用同一基地,共有4 位起造人,除了伊之外,另包括謝芬玉、李松康、李清清 ;110號1、2樓起造人是李清清,是伊太太的妹妹;伊當 初買預售屋時,建商說每戶都有1個車庫、1個花園,每戶 各自使用自己的車庫、花園,伊所說的車庫是由防空避難 室改建;110號1、2樓的系爭空中花園,其他住戶不能使 用,因為那是要從1、2樓房屋的大門進去,伊住的112號1 、2樓也有一個空中花園,其他3戶也不能使用,是伊自己 在使用;110號、112號1、2樓的花園是由李清清委託峰華 圃園藝行規劃設計,這2棟的3樓也是有規劃花園,因為伊 本來要買3樓,所以有去看過,但後來的住戶有沒有改建 伊就不清楚了,目前110號、112號3樓房屋沒有看到有花
園,因為屋主自己另外加蓋起來了;伊於77年買預售屋, 到80年初搬進去,各住戶20幾年來都是各自使用自己的車 庫及花園,原告前任的屋主也是這樣使用;被告並未改造 過110號1、2樓的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3 頁)。
2.又上開110號建物為3層樓建物,頂樓另有增建部分,系爭 房屋僅能從110號建物右側之綠色大門出入,原告所有之 110號3樓房屋則僅能從110號建物左側之白鐵大門出入, 二者無法相通。112號建物與110號建物緊鄰,出入結構與 110號建物相同。110號建物、112號建物正面各有2道鐵捲 門,其內為設計上與地面相齊之4間地下室,格局均相同 ,即為原告所稱之防空避難室(被告則稱為車庫)。面對 110號建物右側第1間防空避難室目前為被告所使用(即系 爭防空避難室),第2間則供原告使用;面對112號建物右 側之防空避難室則為112號3樓屋主陳美玉所使用,左側則 為112號1、2樓屋主即證人蔡崇榮所使用之防空避難室。 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防空避難室內如附圖所示A牆面 ,目前僅有樑柱。惟其餘3間防空避難室在如附圖所示A 牆面之相對應位置亦無牆面,僅有樑柱。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拆除系爭防空避難室內如附圖所示B牆面,於其他3間 防空避難室之相對應位置處亦建有牆面。原告所使用之防 空避難室左面牆另開設1道小門,往外可通往原告出入使 用之白鐵大門,往上可通往原告所有110號3樓房屋,112 號3樓房屋所有人陳美玉使用之防空避難室亦有相同設計 。另系爭空中花園,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 示係坐落於589地號土地上;112號1、2樓房屋亦設有空中 花園,其出入設計與110號建物相同等情,業據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第161頁、第194、195 頁、第217至223頁)。
3.此外,110號、112號建物係在78年1月11日建築完成,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完成之建築物乙情,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1頁)。 4.綜上,110號、112號建物1樓所建4間防空避難室,其格局 完全相同,且目前各分歸上述4戶屋主使用,原告亦獨自 使用其中1間,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防空避難室如 附圖所示A牆面,不論原告或陳美玉、蔡崇榮使用之防空 避難室均無此牆面,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爭防空避難室 如附圖所示B牆面,其餘3間防空避難室亦均建有牆面( 參照本院卷第220至223頁所附照片),足徵被告並未違反
該防空避難室原本之設計結構,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變更、 拆除系爭防空避難室之牆壁,顯無依據,其此部分請求, 自應駁回。又系爭空中花園於110號、112號建物之預售屋 買賣時,即經建商與各別買受人約定為專用部分,即所謂 一戶一花園,而110號、112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建物 完成後,亦依照上開約定使用,顯已默示承認此項約定之 存在,自應認被告就系爭空中花園所在平台有專用權之存 在。又依據證人蔡崇榮之證詞,系爭空中花園之山水造景 等陳設物乃系爭房屋前所有人李清清出資建造,並非110 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從而,被告清理系爭空 中花園內原有之陳設物,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對其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5.至原告雖主張:110號、112號建物預售屋契約書已清楚揭 露「4戶共同共用浮空花園」以及「空中立體花園,石椅 ,花台,花架等公設」云云,並提出預訂房屋契約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原告該契約書僅記載「 空中立體花園,石椅、花台、花架」、「浮空大庭院」等 語,參照證人蔡崇榮所證當初110號、112號建物於預售屋 買賣時,建商即標榜一戶一花園,而110號、112號3樓房 屋原先也有花園之設計等情,足認上開契約所載「空中立 體花園」、「浮空大庭院」並非專指系爭空中花園,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