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13號
TNDV,102,訴,913,201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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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蘇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蘇寶雄
      洪天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秀月
被   告 洪天進
      蘇昆財
      蘇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1,面積六四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蘇寶雄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六四0五0分之二五五八五、六四0五0分之三八四六五保持共有;標示2,面積十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3,面積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天福取得;標示4,面積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天進取得;標示5,面積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昆成取得;標示6,面積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昆財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一五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蘇寶雄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一五五五七0分之四九一八五、一五五五七0分之一0六三八五保持共有;標示B,面積四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C,面積四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天福取得;標示D,面積四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天進取得;標示E,面積四六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昆成取得;標示F,面積五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昆財取得;標示G,面積四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天福洪天進蘇昆成蘇昆財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面積76.93平方公 尺,同段1014地號、建、面積212.77平方公尺,同段1018號 、建、面積237.67平方公尺,同段1019號、建、面積25.47 平方公尺,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下分別稱系爭1013、1014、1018、10 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雖未盡相同,惟系爭1014地號與1018地號土地、系爭1013 與1019地號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為使地盡其利,請准予合 併分割,方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蘇 秀鳳、被告洪天福洪天進蘇昆成蘇昆財之建物,為避 免拆屋之困難,分割方法請以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A部 分以與附圖標示B建物間之牆壁為分割線,並扣除原告蘇秀 鳳分得附圖標示B部分後,依被告蘇寶雄與原告蘇秀鳳之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標示B部分除與附圖標示A部分間以建 物之牆壁為分割線外,與附圖標示C部分間則以與被告洪天 福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為分割線;附圖標示C部分則分別以 與原告蘇秀鳳及被告洪天進建物(即附圖標示B、D)間共同 壁之中心線為分割線;附圖D部分別以與被告洪天福及被告 蘇昆成建物(即附圖標示C、E)間共同壁之中心線為分割線 ;附圖標示E部分則 分別以與被告洪天進及被告蘇昆財建 物(即附圖標示D、F)間共同壁之中心線為分割線;附圖標 示F部分則以與被告蘇昆成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為分割線; 附圖標示G部分與附圖標示C、D、E、F間,則以同段1014地 號與1016地號間地籍線延伸為分割線(作道路使用),並以 被告洪天福洪天進蘇昆成蘇昆財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渠 等分別分得附圖標示C、D、E、F面積後,再依渠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
㈡而被告蘇寶雄願於分割後就附圖A、1部分與原告保持共有關 係。又與系爭土地同段1016、102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同段 1016、1029地號土地)為如附圖標示B至F部分土地上建物之 法定空地,本件並無法定空地之問題。
㈢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皆為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蘇昆財洪天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於 本院102年9月12日在現場勘驗測量時,被告蘇昆財陳述: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弟弟蘇昆成也同意原告的方案。被告 洪天福之訴訟代理人胡秀月則陳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洪天進也同意。
四、被告蘇寶雄洪天進蘇昆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 一致之協定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102年7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102年度新調字第92號卷第11-17、30-31頁、本院卷第39 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1013地號、1019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南縣新化鎮○○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面積分別為76 .93平方公尺、25.47平方公尺,均屬「商業區」;系爭1014 、101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南縣新化鎮○○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面積分別為212.77平方公尺 、237.67平方公尺,均屬「住宅區」,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 為建,且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新調卷第11-17、20頁、本院卷第21-29、39頁)。 ㈢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蘇秀鳳(應有 部分100分之49)及被告蘇寶雄(應有部分2分之1)、洪天 福(應有部分100分之1)」、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原告蘇秀鳳(應有部分100分之1)及被告洪天進(應有部 分4分之1)、洪天福(應有部分100分之24)、蘇昆財(應 有部分4分之1)、蘇昆成(應有部分4分之1)」,就系爭10 13地號、1019地號二筆土地,其中原告、被告洪天福二人具 有應有部分,且該二筆土地復相鄰,原告並提出被告蘇寶雄洪天福洪天進所簽立同意系爭1013、1019地號二筆土地 合併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以系爭1013 、1019地號二筆土地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系 爭1013地號土地得共有人蘇秀鳳(應有部分100分之49)、



共有人蘇寶雄(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人洪天福(應有部 分100分之1)之同意、系爭1019地號土地得共有人蘇秀鳳( 應有部分100分之1)及共有人洪天福(應有部分100分之24 )、洪天進(應有部分4分之1)﹞之同意。另系爭10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蘇秀鳳(應有部分100分之49)及被 告蘇寶雄(應有部分2分之1)、洪天福(應有部分100分之1 )」、系爭10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蘇秀鳳(應有部 分100分之1)及被告洪天進(應有部分4分之1)、洪天福( 應有部分100分之24)、蘇昆財(應有部分4分之1)、蘇昆 成(應有部分4分之1)」,就系爭1014地號、1018地號二筆 土地,原告、被告洪天福具有應有部分,且該二筆土地復相 鄰,原告並提出被告蘇寶雄洪天福洪天進所簽立同意系 爭1014、1018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43-45頁),則系爭1014、1018二筆土地已得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系爭1014地號土地得共有人蘇秀鳳(應有 部分100分之49)、共有人蘇寶雄(應有部分2分之1)、共 有人洪天福(應有部分100分之1)之同意、系爭1018地號土 地得共有人蘇秀鳳(應有部分100分之1)及共有人洪天福( 應有部分100分之24)、洪天進(應有部分4分之1)﹞之同 意,且被告蘇昆財及被告洪天福訴訟代理人胡秀月並於勘驗 測量現場當日表示同意原告本件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就系爭1013地號與101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系爭1014地號與10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一情,經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㈣系爭土地上自北向南,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上有蘇寶雄蘇秀鳳共有之建物;B、2部分土地上有蘇秀鳳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之建物;C、3部分土地上有洪天福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3之建物;D、4部分土地上有洪天進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4之建物;E、5部分土地上有蘇昆成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5之建物;F、6部分土地上有蘇昆財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6之建物;另G部分土地則經加蓋鐵皮採光罩,作為系 爭土地之出入通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據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測量 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2-29、40-41、88 頁)。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現均由各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中 ,且系爭1013、1019地號土地為商業區、1014地號及1018地 號土地則為住宅區,是將系爭爭1013及1019地號土地、1014 地號及10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避免如將系爭土地各分割 為單獨所有,致生土地細分之不利結果。另依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已參考因A、1部分土地上有原告與蘇寶雄共有之建 物,因而原告及被告蘇寶雄均欲就該二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124頁);至B、2;C、3;D、4;E、5;F 、6各部分土地上依序有原告蘇秀鳳、被告洪天福洪天進蘇昆成蘇昆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2-6之建物,將之依序 分配予渠等所有,可使基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分歸同一人所 有,避免房屋受拆,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 另G部分土地則分由被告洪天福洪天進蘇昆成蘇昆財 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外連繫之 用,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地大致方正完整, 便於利用,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 被告蘇昆財洪天福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被 告蘇寶雄洪天進並已出具書面同意就系爭1013、1019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及就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已如 上㈢所述;被告蘇昆成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與 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無違,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判決系爭 1013地號、1019地號土地及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應分別 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將系爭1013地號土地與10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1014地號土地與10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西邊相鄰 之同段1016地號(重測前為臺南縣新化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與系爭1018地號土地南邊相鄰之同段1029 地號(重測前為臺南縣新化鎮○○段○○○○段00000地號 ),有原告所提建築物配置圖及位置圖、同段1016、1029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1-73、123、129-131頁)在 卷可佐,是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其法定空地既為同段 1016、1029地號土地,於本件分割方案,自毋庸就系爭土地 預留法定空地,併予敘明。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編 號│共有人姓名 │新安段1013 │新安段1018、│
│ │ │、1014地號土│1019地號土地│
│ │ │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1 │原告蘇秀鳳 │49/100 │1/100 │
├───┼──────┼──────┼──────┤
│ 2 │被告蘇寶雄 │1/2 │無 │
├───┼──────┼──────┼──────┤
│ 3 │被告洪天福 │1/100 │24/100 │
├───┼──────┼──────┼──────┤
│ 4 │被告洪天進 │無 │1/4 │
├───┼──────┼──────┼──────┤
│ 5 │被告蘇昆財 │無 │同上 │
├───┼──────┼──────┼──────┤
│ 6 │被告蘇昆成 │無 │同上 │
└───┴──────┴──────┴──────┘
附表二
本院10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所示,兩造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狀況┌─┬───────┬───────┬───────────────┬────────┐
│編│建物/通道 │所有人 │門牌/建號 │構造 │
│號│ │ │ │ │
├─┼───────┼───────┼───────────────┼────────┤
│1 │如附圖所示A、1│蘇寶雄蘇秀鳳│無 │一層樓三合院 │
│ │部分土地上建物│共有 │ │ │
├─┼───────┼───────┼───────────────┼────────┤
│2 │如附圖所示B、2│蘇秀鳳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




│ │部分土地上建物│ │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號房 │造,屋頂加蓋鐵皮│
│ │ │ │屋 │ │
├─┼───────┼───────┼───────────────┼────────┤
│3 │如附圖所示C、3│洪天福 │門牌號碼臺南市中正路341巷17之1│三層樓鋼筋混凝土│
│ │部分土地上建物│ │號房屋 │造 │
├─┼───────┼───────┼───────────────┼────────┤
│4 │如附圖所示D、4│洪天進 │門牌號碼臺南市中正路341巷17之2│三層樓鋼筋混凝土│
│ │部分土地上建物│ │號房屋 │造 │
├─┼───────┼───────┼───────────────┼────────┤
│5 │如附圖所示E、5│蘇昆成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
│ │部分土地上建物│ │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號之3│造,屋頂加蓋鐵皮│
│ │ │ │房屋 │ │
├─┼───────┼───────┼───────────────┼────────┤
│6 │如附圖所示F、6│蘇昆財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
│ │部分土地上建物│ │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號之4│造,屋頂加蓋鐵皮│
│ │ │ │房屋 │ │
├─┼───────┼───────┼───────────────┼────────┤
│7 │如附圖所示G部 │被告洪天福、洪│無 │加蓋鐵皮採光罩 │
│ │分土地上通道 │天進、蘇昆成、│ │(做為停車使用)│
│ │ │蘇昆財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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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1013地號土地│1014地號土地│1018地號土地│1019地號土地│系爭4筆土地 │各共有人應分擔訴│
│ │ │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合併後總面積│訟費用比例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1 │蘇秀鳳 │37.6957 │104.2573 │2.3767 │0.2547 │144.5844 │0000000/0000000 │
├──┼─────┼──────┼──────┼──────┼──────┼──────┼────────┤
│ 2 │蘇寶雄 │38.465 │106.385 │無 │無 │144.85 │14485/55284 │
├──┼─────┼──────┼──────┼──────┼──────┼──────┼────────┤
│ 3 │洪天福 │0.7693 │2.1277 │57.0408 │6.1128 │66.0506 │660506/0000000 │
├──┼─────┼──────┼──────┼──────┼──────┼──────┼────────┤
│ 4 │洪天進 │無 │無 │59.4175 │6.3675 │65.785 │65785/552840 │
├──┼─────┼──────┼──────┼──────┼──────┼──────┼────────┤
│ 5 │蘇昆財 │無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蘇昆成 │無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總計 │76.93 │212.77 │237.67 │25.47 │552.8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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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