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釋海隆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昊緯
被 告 陳觀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100000,暨座落其上同地段第103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台幣19,95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為出家修行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想買 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及並列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8房屋及土 地,以供公益使用。系爭門牌號碼中華東路二段193號4樓 之8房屋與門牌號碼中華東路二段197號4樓之8房屋是相鄰 在一起,且中間打通知房屋,買受時兩戶同時買下,買價 共360萬元。決定買下之前,由楊寶樑代書送請臺灣銀行 臺南分行評估總共可以貸貸款多少。銀行評估結果,認為 原告一人信用狀況無法承擔兩戶貸款,建議另找一位信用 良好之人,擔任其中一間房屋買受人兼貸款人,因當時被 告相當熱心,即請被告出名買受其中一棟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8系爭建物及土地,以利銀 行貸款額度足夠,買受時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在被告名 下,而實際上約定產權屬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為 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實際買受價金及事後月繳房屋 貸款都由原告處理,被告僅代付起初之訂金10萬元,原告 隔日隨即將此10萬元匯還被告,整個買賣所需繳交之規費 、稅賦與代書費用亦都由原告支付,此連通二棟房屋買受 後都做慈善協會會址。被告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 出名登記,屬類似信託性質。事後同年8月間被告因故離 開他去,離開時起先被告還請原告將系爭產權名義變更為 他人所有,伊不再承擔責任。被告隨後卻託人轉告原告系 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且原告應將房屋交給被告。此與原先 彼此約定有出入,原告請人與伊洽談,請被告維持原先約
定。被告則仍堅持產權為伊所有,就是要取回房屋。因當 時慈善協會剛起步,運作還不大順利,被告不辦理過戶, 原告要繳交兩戶房屋貸款,形成很大財務壓力,後來只好 暫時未按月繳交系爭房屋貸款,且請人勸被告快點辦理過 戶,以利協會運作,被告還是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停止繳 交系爭房屋分期貸款。因未繳貸款,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 屋,法院所發出之拍賣公告中記載系爭房屋拍賣底價較高 ,被告乃將未繳清之貸款繳清,請銀行撤回拍賣,被告最 近甚且委請仲介代銷系爭房屋。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受託物產權登記。
關於證人楊寶樑證詞部分:
本件系爭建物,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原是因為出家人身 分無固定收入,為了方便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能順 利撥款,恰好當時被告允諾願一同協助原告設立中華正行 慈善協會,原告便會同被告向臺灣銀行一同申請房屋貸款 。上開部分由證人楊寶樑代書開庭時證述:「當初成交前 都是由被告出面,被告說師父委託他全權處理,師傅人不 在台南市,出價都是被告在處理。在處理過程中,如有問 題當場與師傅聯絡。」、「…簽立契約以前都是跟被告聯 絡,被告都會當場打電話跟師傅聯絡,被告說這個房子是 師傅拿錢出來買的」等語可以得知。被告雖否認證人上開 證詞,惟證人楊寶樑代書係由系爭不動產之原屋主與臺灣 銀行委託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非兩造熟識之人 ,所言證述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可能,應可採信。又支付給 證人楊寶樑之代書費十萬元,證人場寶樑係向原告請款, 若系爭不動產真的是由被告所購買,為何被告完全沒有支 付任何一部份之代書費用?被告陳述系爭不動產是由其所 購買,並不合理。
關於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寫明:「…⒋ 請找人將193號變名所有權人,本人不想太大壓力,建議 ;真正是要參予團隊的人,加入認股十萬元行列,才是團 隊」等語,已明白表示不欲繼續借名登記一事,希望原告 可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他人。雖被告事後以電子 郵件中門牌號係打錯為由一句話欲推託否認,但為何要說 「本人不想太大壓力…」等語,被告並未解釋清楚。顯然 被告該數字根本沒有打錯,被告借名給原告登記不動產而 背上貸款,背負壓力應該才是合理的說法。
系爭建物為原告本人所購買,並非中華正行慈善協會所購 買:
原告為繳交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除個人本有之微薄積蓄 外,另有向其他同樣修行之師兄弟借貸,以支付每個月應 繳之貸款。另由原告所提供之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籌備期間 經費收支報告表、100年及101年經費收支結算表可知,中 華正行慈善協會並無支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記錄,且該表 係由中華正行慈善協會會計所製作,亦函送內政部主管單 位核請備查,資料內容應無錯誤。再由證人蘇霞雲於開庭 時證稱:「法官問:『如何繳納貸款?』證人答:『原告 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提領原告合作金庫的錢去存入貸款帳 戶被和繳』」等語可知,原告是以自己戶頭裡的錢去繳納 ,況且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的帳戶係由會計所保管,原告無 法自該協會之帳戶中領錢,故系爭建物是由原告所購買應 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名義上 之登記,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以觀,系爭不動產應屬 原告無訛。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匯款回條、代書收據、 電子郵件、房屋整修費用統計表、修繕費用明細單、修繕 費用收據、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第一屆第一次大會會議記錄 、中華正行慈善協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 、原告及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明細、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對原告起訴及主張不爭執部分:
⒈「原始買賣契約書」亦經楊寶樑代書蒞庭作證,以及原始 契約書所有記載皆由代書親自辦理,內容係由其參與辦理 過戶手續過程,親手書約並無爭論,全是事實。 ⒉原告邀請被告陳觀沁籌組成立「中華正行慈善學會籌備會 」乙事,並自任主任委員,主導一切事宜,並任被告陳觀 沁為執行長,張龍鳳為執行秘書兼會計出納,及所有帳冊 、帳籍管理、記帳出納等事,皆由原告指揮之。且張龍鳳 秘書會計兼出納,未經預警,原告突撤換會計、出納張龍 鳳(100年9月30日),並由蘇霞雲代替之。 ⒊所有一切找屋、下定金、接洽仲介、銀行貸款均由被告陳 觀沁一手親力完成,並完成所有貸借手續和攜手原告出名 前往銀行對保、說明,一同並親自出委證件辦理手續,直 至撥款,並現場至系爭房地現況交屋等,皆全程親力完成 ,共有二間連通之建物無訛。
⒋原告在100年4月28日在台銀臺南分行撥款當日會同,並當 場收到被告陳觀沁付囑委交張龍鳳秘書會計出納代理保管 之所有原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相 關買賣契約書登記證本和所有的相關收據、繳費證明、書 類正本和台銀借款銀行的房貸繳納約定帳簿(原告、被告 名義),每月扣繳房貸專約戶及金融卡、印鑑,和帳簿內 之每戶貸款餘額,每戶定貳拾萬元新台幣,兩戶共計尚餘 貸款支納餘額,共計肆拾萬元。經原告在刑事庭被偵查中 ,已承認上述文書證件、貸款餘額共計肆拾萬元新台幣及 物件,皆在其手內未經同意擅自行領用無誤。
⒌原告在被告陳觀沁於101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向臺 南地方法院調解返還物及相關所有文書件(買賣契約書、 存款簿、金融卡、印鑑、貸款借據、支出費用…等系爭房 地所有屬於被告陳觀沁委囑轉交張龍鳳保管之無權占有物 及台銀借款餘額…等正本),共聲請兩次,原告皆未到。 ⒍原告在100年10月成立大會,經被告亦為利害關係人發現 原告釋海隆在于籌備會議期間,冒用人頭,未通知發起人 等乙案,經檢舉內政部主管機關在案。
對原告起訴及主張認有爭執部分:
代書費用及在原始買賣契約書中:第三條:㈠第一次於領 得增值稅單三日內繳清民國○○年○○月○○日乙方付甲 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有支付吳志忠出賣人代表20萬元支 票,票號N0000000乙事,乃事後補加註,即100年4月26日 被告接獲台銀准貸通知,會同代書楊寶樑和出賣人吳志忠 臨時要求買受人即被告陳觀沁方便代墊增值稅和契稅,被 告沒有支票可使用,不方便。此兩所購房屋不動產,總價 款共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且被告陳觀沁(真正購買 人)亦已在簽約日即100年4月11日下定金現款壹拾萬元整 ,以及簽交壹張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本票乙紙。故原告自 告奮勇,有支票可貸借墊。在「原始買賣契約書」;同第 三條㈡第二次即尾款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正,甲方將所有 權移轉乙方之同時併案辦理銀行貸款一次付清。乙方以此 尾款代償聯邦商銀之貸款作為總價金之一部分。「乙方若 未能辦理足額貸款,其差額須過戶前補足」。由此㈡款可 得知亦在100年4月26日,出賣人代表吳志忠、代書會同共 有五人(含原告、被告)前往對保銀行台銀臺南分行,亦 已得知總計二戶房地貸款總額合計肆佰萬元新台幣,且被 告亦無此義務代出賣人代表吳志忠等人,先代墊稅賦之義 務和責任,因為在此㈡款中亦已書明、言明:「乙方若不 能辦理足額貸款,其差額須過戶前補足」,亦已說明一切
,且簽約當下,被告亦已口頭言明買清價款二戶共計參佰 陸拾萬元整。雖然在地政法規上:買受人名義為契稅繳稅 人,出賣人為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無誤,本來就買賣契 約書上「買清價」被告陳觀沁在雙方買賣契約書上,上述 第三條:二款中「乙方(指被告)若未能辦理足額貸款, 其差額須過戶前補足」。由此得證明;被告即買受人陳觀 沁並已在100年4月11日簽約前已先送件台銀臺南分行粗估 全額貸款相關公告現值和房產本來就具貸款成數之價值, 只要具足「還款來源資金所得證明」符合條件便可。故被 告即買受人陳觀沁,才足夠信心和評估買受房地二戶,每 月現有租金約貳萬元之收入足可繳納每月二戶房貸新台幣 肆佰萬元,本息攤還共約每月繳納貳萬參仟元之貸款,足 可自給自足和自用,那不樂作為兼作社會公益「台南市飲 水思源愛心會」和「籌備會」共同使用而不為呢?最後經 被告陳觀沁事後得知,乃出賣人數人之中,需錢恐急,意 見不合,決定出賣套牢投資的投資屋件,奢侈稅又將開始 ,而決定釋出,否則亦將成為銀拍屋。故吳志忠出賣人代 表乃臨時在100年4月26日,加註收取N0000000號支票,乃 係可能方便分付價金或佣金給合夥人或他人(合理懷疑推 論),而被告陳觀沁並未答允,因已言明「買清價」全含 在內,並無義務代墊稅賦之責任,況且在「原始買賣契約 書」中,第三條:㈡款中已書明補足之處理情形,故原告 自願墊支借N0000000號支票,亦已在代支票日100年4月28 日,在被告即買受人陳觀沁台銀貸款撥款日才獲兌票,故 原告根本無出資乙事,更是無可爭辯無爭議點存在可言。 代書費用爭點部分:
原告從準備書狀程序開始,自買賣價金都搞錯價款出賣金 額和尋屋、貸款、看屋,都無法提供相關舉證和過程及人 、事、物證據,只憑乙紙筆誤之郵電為掩謊提告。又原告 常自稱為「台北市中華佛教青年會」之「總顧問」,經被 告陳觀沁事發後查證得知:原告釋海隆之「總顧問」名片 及名銜,乃自冠自印,已利己之在外尋求利益己身機會, 行「公益之行、出家戒師之佛學院出身,利已便宜之事」 ,善用其高級宗教于人受戒,社會上之「實質影響力」, 尋覓機會,善用宗教單純善心善念人士心理,成為方便已 利之工具。原告經被告即買受人多次在101年6月、7月聲 請出面調解返還所有物,皆相應不睬,又不敢面對在102 年訴字第325號、102年訴字第768號、102年訴字第637號 案中,皆不敢提出相關無權占有、保管被告陳觀沁委管在 「籌備會」張龍鳳秘書處之所有原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
狀、台銀借款專戶存簿、金融卡、繳費憑證…等相關正本 正件,經被告即買受人陳觀沁多次聲請保全證據未果,並 經提告刑事追訴相關刑責在案(102年他字第540號臻股) ,最後,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在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本案 中經被告陳觀沁自動舉證要求原告將隱藏並且無權占有保 管的相關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買賣書」、憑證、收據、權 狀、台銀房貸專戶存款不、印鑑、金融卡、帳冊等往來帳 號記錄…等正本提出舉證、對帳,印證原來始末,便可一 目了然,原告釋海隆始終不理睬,及回應審判長之舉證憑 證帳籍、帳冊等所有存摺記錄,經數次庭上再次警示,才 補呈一些,尚有資金往來狀況有不明之處,原告皆避重就 輕,不然便陳腔濫調,言不由衷,牛頭不對馬尾,心虛掩 飾之詞。最後在原告釋海隆不得不提出的情形下,提出了 被告陳觀沁和原告兩造之台銀綜合存款簿房貸專約戶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陳觀沁名下所支出的款項,代書費為被 告陳觀沁所支付無訛,事實俱在。
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所謂在100年4月12日,亦即在被告 陳觀沁於100年4月11日,簽妥買賣合約書並支付現款壹拾 萬元下定金,前後皆已完成,送土地、建物系爭房地謄本 粗估(台銀台南分行房貸部)作業,實地勘查無誤、產權 無誤,方才慎重下定並支付乙紙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正本 票,並經兩造確認並無爭論,確證明瞭。在被告陳觀沁興 奮報音及知會原告釋海隆,準備配合南下籌備會事項,原 告答謂:「在最近無暇,請告知帳號(指被告陳觀沁), 以便籌辦相關公益社團事宜,以及相關籌備會人員(指被 告和張龍鳳秘書)等之雜支和車馬費…等相關費用雜支… 」。隔日,被告陳觀沁在提供的台南市農會帳號便收到原 告釋海隆即劉仁宗自稱的「定金」,實際則是「籌備會」 的「開辦費用」。
原告聲稱借名、出名登記名義爭點部分:
原告聲稱係借名出資支出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釋海隆係 出身高級佛學院「福嚴佛學院」七年制戒師班,亦在出家 前在營建工程界服務甚久,亦為高級主管退下來半途出家 之人,在佛教界宗教信眾,一般僅提供使用權,非貢獻所 有權和提供長達20年之房屋貸款,在佛教戒律上,亦僅有 使用權,並隨緣隨時得應供養者收回,除非是非正信戒或 尚未斷除貪、嗔、癡三毒之人。何況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 ,和被告陳觀沁僅間接介紹認識不久又僅數面之緣,雙方 皆無此可能或何德何能接受供養,更不符常情哩,原告更 為清楚詳知。在本案兩造間所提及舉證和相關帳籍、帳冊
都已揭明支出此系爭不動產款項支出出處,以及在何人名 下、日期、存款明細下支出?何人所為?所舉證之人為誰 提出,是否事實無訛,相信大家心中有數,呈現之人證、 物證亦無可辯駁,證據會說話,無可瞞天也。請問實務上 ⑴社會上銀行界亦可明察暗訪出,釋姓之「出家人」,如 果真的年收入捌拾萬元新台幣,還需要他人當一般保證人 和借他人名義貸款或登記嗎?⑵原告如果真如其言,更不 可能相應不理「調解法庭」,又是知識人如原告借名,更 無「棄繳法拍」之理。由此強力可證此確是被告陳觀沁, 因無勞保或所得證明,故臨時以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出名 登記,借名登記釋海隆,並以其勞保加保證明,再加上一 般保證人,配合操作專案融通,促成此樁補足銀行條件的 屋件。
綜上所述,所可參見閱前已呈庭支所有當舉證的證物、證 人、證詞,及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漏洞百出、言詞、數字 價款、買賣過程及人、事、物甚少,且不敢言明之。尤其 是原告一直隱匿之相關帳號、帳冊,最後不得不提出的台 銀台南分行和其他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款簿,便可竅其事 實端倪,如開庭初始,被告一直如實請原告依答辯事實提 出事證以辯真偽,又原告在被告的相關刑事追訴中,亦經 該案審判長告警示原告釋海隆是否願意和解,原告一直在 刑庭上稱願意,到「調委會」上自稱他受迫不得不來,接 著又在民事庭上公然聲稱不可能和解之意,…,上述種種 ,原告釋海隆即劉仁宗之心態作為,可見一般,當可社會 公論、公斷之。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釋海隆簡歷、放款借 據、撤銷贈與通知、聲請保全證據狀、刑事告訴狀、民事 起訴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電子郵件、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刑事傳喚補充證人聲請狀、內政部函、台南市中 華正行慈善協會成立大會手冊、中華正行慈善協會會員名 冊、移交手冊、票號CH525226之本票、原告及被告之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籌備會開辦費所有支出表、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100年契稅繳款書、101年01期 地價稅繳款書、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水費收據 、健保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手機通信費收據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捐助收據、購物收據、無償使用證明書、臺南市人民團體 職員當選證明書、名片、102年度訴字第768號102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南市政府函、原告貸款申請書、原 告收入證明書、原告郵局存摺、土地暨建物謄本、原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貸款 徵信報告、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 2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3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同地段10098建號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張 翰霖,張翰霖於100年4月11日以總價金360萬元與被告陳 觀沁訂立買賣合約書,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嗣為解決房 貸問題,乃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及10377建 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 由被告陳觀沁為買受人,另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及 1009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之8建物由原告釋海隆為買受人,分別與原所有權人張翰 霖訂立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均為260萬元,並於100年4 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並由兩造分別擔任貸款人,各自向 台灣銀行以房屋抵押貸款,於100年4月28日貸得200萬元 。
⒉其中被告陳觀沁之抵押貸款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4月止均 按月繳納分期攤還金額,惟自101年5月間起即未再如期繳 納,尚有貸款餘額1,918,838元,其後直至101年12月28日 一次繳清前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貸款餘額為1,866,14 0元,迄今均正常分期繳款。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上開二處建物及土地係原告所購 買,因要解決貸款問題,所以將其中之193號四樓之8建物 及土地借用被告陳觀沁登記買受人,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等 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另以上開二處建物係被告所購買 ,因要解決貸款問題,所以將其中之197號四樓之8建物及 土地借用原告釋海隆登記買受人,另案被告已請求原告回 復登記,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上開借名登記事實是 否真實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377建號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與登 記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009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原所有權人均為張翰霖, 被告陳觀沁與原所有權人張翰霖於100年4月11日以總價金
360萬元訂立買賣合約書,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兩造均 主張自己為買受人,係因為了解決房貸問題,所以才將上 開二處房、地分別由被告陳觀沁與原告釋海隆與原所有權 人張翰霖各自訂立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均為260萬元, 於100年4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並由兩造分別擔任貸款人 ,各自向台灣銀行以房屋抵押貸款,於100年4月28日貸得 200萬元,顯見兩造就上開二處房地之買受人係同一人, 僅因為了解決貸款問題,所以才將另一處房地借名登記在 他方名下等情,並無歧異,僅究係何人為買受人,兩造各 主張自己為買受人而已,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自應探究 上開二處房地之買受人係原告或被告。
(二)買受人與原所有權人張翰霖係於100年4月11日以總價金36 0萬元訂立買賣合約書,原告主張因他當時沒有帶現金, 所以由被告先代墊訂金10萬元,嗣後原告有在100年4月12 日將10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給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匯 款回條(卷㈠第37頁證物一)為證,被告對有收到原告所 匯的10萬元的事實並不爭執,然另辯稱該10萬元是因原告 參加被告所成立功德會之捐款,並不是返還上開買賣契約 之訂金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說明該功德會之全稱及該10萬 元之去處,所辯尚屬無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決意離開慈善協會時「曾傳簡訊給原告,請 求更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義,以免去被告責任。」等情 ,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卷㈠第39頁證物三)為憑,而依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該郵件係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寄送原 告,其中第4點載明:「請找人將193號變名所有權人,本 人不想太大壓力.....」,顯見被告當時雖為該193號名義 上所有權人,然自己認識自己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所以要 求原告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成他人。
(四)又上開二處房地各向台灣銀行貸得200萬元後,因各有超 出買賣價額20萬元,惟其後所有關於房屋之開支及貸款之 繳納等情,被告均不知情,且未加聞問,僅陳稱一切均交 由會計處理,然事實上該房地在買受後,自100年5月20日 起迄100年10月11日止,共計支付修繕費總額達408,537元 ,有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及支出證明單為憑(卷㈠第162- 169頁),已然超出貸款餘額40萬元,則其他繳納分期貸 款金額何來,乃被告僅陳稱因有房間出租,有租金收入, 係以租金抵繳房貸,該等事務均由會計處理等語,被告根 本不知道也不瞭解所有房屋開銷、收入、繳納貸款之情形 ,此就房屋關注之心態顯異於一般房屋所有權人。(五)又以被告為所有權人登記之上開103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 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後,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4 月止均按月繳納分期攤還金額,惟自101年5月間起即未再 如期繳納,尚有貸款餘額1,918,838元,其後直至101年12 月28日一次繳清前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貸款餘額為1, 866,140元,迄今均正常分期繳款等情,有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檢送之貸款及還款明細為憑(卷㈡第127頁-132頁) ,足認被告自貸款以後,並未注意貸款金額之繳納情形, 其至任其發生未按期繳納之違約情形,此亦與所有權人之 心態大相逕庭。反觀另以原告為貸款人之貸款均正常繳息 ,兩相比較下,益足彰顯原告就該10098建號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8建物係以所有權人之 注意義務在履行繳納貸款事宜,然被告就其貸款債務則放 任違約。
(六)原告陳稱上開二處房地自貸款後,所有繳納貸款及房屋開 支事項都由原告交代會計繳納,之所以讓被告名下之房屋 未如期繳納貸款,係因要求被告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 ,但被告都未配合,才中止繳納貸款等語,衡諸被告前揭 電子郵件係於100年9月15日寄送原告,而上開貸款則係自 101年5月間才未再如期繳納而造成違約等情,尚與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情節相符合。而被告自貸款之始即未曾關心貸 款繳納情形,且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所有權變名登記 ,甚至放任房屋貸款未如期繳納而造成違約,凡此情形, 均難認被告在101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前所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之前,存有絲毫所有權人之心態,是以被告所辯系爭 二筆房地為被告所買受云云,顯難憑信。
(七)綜合兩造所提全部證據審認結果,以原告主張系爭二處房 地係原告所買受,因解決貸款問題,乃將其中之中華東路 二段193號四樓之8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情形為符合常情,應堪採信,反之被告之抗辯則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嗣後於101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前所積欠 之貸款,其後並按期繳納本息,雖足以認定被告自101年 12月28日起已存有所有權人之心態,然此心態之變更,並 不足以影響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二處房屋確係原告所購 買,僅將其中193號四樓之8建物及土地借被告之名而為登 記,而原告既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回 復登記原告所有,自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於被告在101年12月28日以後所繳之房屋貸款,得否認
求原告返還,因被告主張他才是系爭房地的真正所有權人 ,且被告並未在本件訴訟中為主張,此部分應等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另行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1037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四樓之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計有:①原告所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②被告所繳之證人旅費蘇霞雲53 8元、張龍鳳500元、③被告所繳之臺灣銀行業務查詢費100 元,合計為19,95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給付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並不 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本件就系爭二處房地之所有權爭執,苟 有第三人另行主張上開二處原告房地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原 告所有,係由十方大眾之獻金而由原告出名為所有權人,而 對原告之所有權亦生有爭執者,當另案解決,不受本判決之 拘束,自不待言。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之心證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