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黃美津
以上原告與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等51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
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K○○、申○○○、Q○○○、地○○、R○○、S○○、酉○○、巳○○、甲○○、H○○、丁○○、未○○、C○○、E○○、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K○○、S○○、 H○○、丁○○、未○○、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本院送達文書均遭退回),另申○○○、Q○ ○○、地○○、R○○、酉○○、巳○○、甲○○、C○○ 、E○○均寄存送達,無法確認是否有合法送達,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所列之被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並敘明對 被告L○○等50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之訴訟利益是否對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起訴即可達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