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蔡梅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被 告 陳敬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速 公路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30.8 公 里處(屬臺南市官田區)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緊駛在前方 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進興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進興車輛),嗣因蔡進興車輛減 速煞車,被告反應不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控制不 當,致伊緊急煞車並向左變換車道後,失控擦撞內側車道護 欄,再擦撞蔡進興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唇擦傷、 四肢多處擦傷、頸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之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904元。又原告突遭 如此嚴重傷勢,精神所受痛苦至深,且自系爭車禍發生至今 持續治療,但因頸椎嚴重挫傷,第六、七頸椎及第七頸椎第 一胸椎椎間狹窄,稍微低頭,便疼痛不已,醫生亦稱復原機 會渺茫,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失,自得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 字第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為證,且被告因系爭車禍 過失傷害原告及蔡進興之犯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 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639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對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因駕駛被告車輛有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 ,要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 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又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 年10月14日、同年月26日至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同年月18日至張世彬診 所治療,嗣於102 年8 月22日、同年月29日再於岡山醫院門 診追踪,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40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5 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404 元部分,要屬有據。再 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初期,原告先後經岡山醫院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下唇擦傷、四肢多處擦傷、頸部、四肢擦傷及頸部扭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又經張世彬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扭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另自101 年11月份起至102 年7 月25 日止,至金田損傷接骨進行民間療法治療共125 次,歷時8 、9 個月後,先後花費19,500元、18,000元,共37,500元; 原告再於102 年8 月29日經岡山醫院診斷為頸椎挫傷及第六 、第七頸椎、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椎間狹窄,宜續復健治療
等情,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金田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各 2 件、張世彬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足認岡山醫院 診斷原告之傷勢繼續復健治療即可,並未特別建議其尚有進 行民俗療法之必要。參以本院職務上所知原告迄至本院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須佩戴護頸出庭之情形觀之,可 知原告之傷勢須固定,顯不宜進行民間療法之推拿、脊椎整 復,況民間療法之成效並無證據或醫學文獻以供參酌,其是 否會影響原告傷勢之癒合,亦有可疑,原告復未證明其係受 中、西醫師之指示,而於治療上有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性及 有效性,則原告未依醫囑進行復健治療,自行接受損傷接骨 之民間療法所支出之費用37,500元,難認係治療其傷勢所必 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超 過1,404 元部分,並無可採。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須進行 復健,對其日常生活及身體健康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則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同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79年1 月12日生,教育程度 為醒吾高中畢業,幫其母顧檳榔攤,月薪3 萬元,名下無財 產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被告為76年1 月14日生,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每年於超麗企業社有45,360元營利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附於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639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附卷 可憑,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 1,404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1,404 元,原告其餘之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或非必要或屬過高,並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1,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101,404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538,904 元之比例 為百分之十九(百分以下4 捨5 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即1,110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 由原告負擔其餘4,7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