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85號
TNDV,102,訴,1685,2014011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鄭光泰
      許時進
      張猛賢
被   告 連勝欽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 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向本院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乃視為起訴。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原向其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該 租賃契約無效後仍使用該耕地,自應給付使用該耕地補償金 乙節,兩造顯係因被告使用上揭耕地而涉訟,依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又被告係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里○○ 00號之2,且臺南市並非被告之住所地等情,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對 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再考量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0 頁、第41頁反面),且上揭耕地係位於高雄市,本件訴訟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顯然有利於調查上揭耕地情形,是應 認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