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太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茜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高雄市立仁武高級中學98年度圖書 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並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簽立承 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40 萬元,含5% 營業稅(下稱含稅)為567 萬元,價款給付方式分3 期,且 被告應先交付面額為工程總價20% 之支票以為定金,待各別 工作完成時應再給付各別工作依工程報價單所載金額計算之 70% 工程款,嗣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後,被告應將剩餘之工程 尾款給付原告。被告另於工程施作期間陸續向原告追加定作 原契約工程報價單所無之工作,並約定增加部分之報酬含稅 為370,440 元,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合計應為6,04 0,440 元。惟原告陸續完成工作後,分別於101 年4 月12日 、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 31日、同年11月30及同年12月3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 付5,638,565 元(含稅),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會計作帳之用 ,惟被告僅給付4,938,404 元。嗣原告於101 年12月底完成 全部約定及追加之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 工程報酬1,102,036 元,惟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收受原告 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給付上開報酬之存證信函,仍未付
款,反而就未能給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商之貨款或承攬報 酬均自行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要分包商勿再追討,為此依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36 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本被 告承攬公共工程履歷、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發票明細表、工程報價單施作項 目、完工數量與請款日期表各1 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2 件、請款單6 紙、統一發票9 紙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給付與 本件相同之系爭工程款1,102,03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 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5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兩造於該事件 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扣除被告已支付30 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的系爭工程款為802,036 元,原告並當 庭撤回該事件之起訴,經被告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5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查對無誤,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表明: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後, 曾經訴外人交付原告30萬元以清償部分工程款,其請求金額 減縮為802,036 元等語,亦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1 件在可 稽,足認被告僅積欠系爭工程款餘額802,036 元,並非原告 主張之1,102,036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1,10 2,036 元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所明定。經查原告既已完成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惟被 告於102 年2 月6 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後,迄今 仍未給付原告802,036 元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036 元,及自其催告期滿之日 即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之 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802,036 元占其請求金額1,102,036 元之比例約百分之73(百分以下 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即8, 752 元,餘3,237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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