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07號
TNDV,102,訴,160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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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仙女
被   告 陳怡樺
      陳宏青
      陳思穎
      陳淑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仙發(已歿)為兄妹關係,陳仙發 於生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但借用陳仙發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投標購買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8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欲借名登記於陳 仙發名下,原告並於系爭建物拍定後,將部分價金即新臺幣 (下同)872,000元匯款予原告之長兄陳仙寶之妻即訴外人 陳黃麗珠,用以開立銀行支票交付被告陳宏青,並以該支票 支付系爭建物之尾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嗣陳 仙發向本院購買系爭建物並順利拍定。
㈡詎陳仙發竟突然身故,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乃由被告陳怡樺陳宏青陳思穎陳淑君等四人繼承。被告四人嗣取得系 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辦 理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完竣。然原告與陳仙發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仙發死亡而終止,被告四人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不當。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此種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 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只 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仙發(已歿)為兄妹關 係,陳仙發於生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但借用陳仙發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買系爭建物,並欲借名登記於陳 仙發名下,原告並於系爭建物拍定後,將部分價金匯款予原 告之長兄陳仙寶之妻即訴外人陳黃麗珠,用以開立銀行支票 交付被告陳宏青,並以該支票支付系爭建物之尾款,其餘價 金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嗣陳仙發向本院購買系爭建物並順 利拍定,詎陳仙發竟突然身故,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乃由被 告四人繼承,被告四人嗣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明書,並辦理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完竣,又原告 與陳仙發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仙發死亡而終止等語,業 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 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 )。
㈢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長兄陳仙寶於本院103年1月10日審理時 到場結證稱:因原告不願意讓原告先生知道伊有投標應買系 爭建物,故拜託陳仙發去投標應買系爭建物,實際上是原告 要買系爭建物,投標當時有繳交25萬元保證金,該保證金是 陳仙發去原告所經營的檳榔攤拿的,但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地主主張優先承買權,後來有打訴訟,等到訴訟確定後 ,執行處才在102年間通知要繳交尾款。尾款部分是陳仙寶 請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開立面額872,000元、受款人陳宏青 、日期為102年3月20日的銀行支票交給代書拿到本院民事執 行處繳款的,之後再由原告將錢匯進陳仙寶之配偶陳黃麗珠 設於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返還。受款人開陳宏青的名



字,是因為陳宏青陳仙發的繼承人之一,又是男生,所以 才決定用陳宏青的名字當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38頁背面);又證人即原告之小姑、陳仙發之配偶李迎意亦 到庭結證稱:原告因擔心伊先生知道伊購買系爭建物之事, 故委請陳仙發代標,陳仙發則委託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 標應買系爭建物,價金大約100多萬元。陳仙發約於101年4 月間過世,過世前有交代陳仙寶要幫忙處理這件事,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8244號執行卷內所附102年3月25日之收據是 陳仙發過世後,由陳仙寶請代書幫忙繳的。又系爭建物之投 標金並不是陳仙發的錢,而是投標前,陳仙發向原告拿25萬 元繳保證金。後來因為系爭建物有官司,在訴訟中,陳仙發 過世,事後通知要繳尾款時,是原告拿錢給陳仙寶去繳。至 於是原告拿錢給陳仙寶去繳,還是陳仙寶先繳,原告再拿錢 給陳仙寶,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 面)。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 度司執字第48244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以及證人陳仙寶李迎意上開證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仙發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既因陳仙發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條為 本件請求,惟其既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則本院自無須 再審酌上開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2,18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 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 本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



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 屬無據,不予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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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