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41號
TNDV,102,訴,1441,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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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曾冠霖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曾萬傳
      曾銅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榮豐
被   告 曾登財
      曾若珍
      曾金連
      曾千祝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按被告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銅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萬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登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留作道路,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萬傳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曾銅龍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曾登財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曾若珍負擔十六分一、被告曾金連負擔十六分一、被告曾美華負擔十六分一、被告曾千祝負擔十六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萬傳曾銅龍曾登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6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被告曾萬傳為6分之1、原告為4分之1、被告曾銅龍為6



分之1、被告曾登財為6分之1、被告曾若珍為16分之1、被告 曾金連為16分之1、被告曾美華為16分之1、被告曾千祝為16 分之1。
㈡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定,且其性質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㈢原告謹將分割方法臚列於下:
⒈預留道路部分:系爭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均面臨現有道路 ,可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 行;系爭土地內南端目前亦有一條約4米寬之現有巷道, 故為求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通行之便,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⒉其餘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曾若 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4人繼承渠等之父曾雲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台南市○○區○○里○○0號房屋1棟,爰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有被告曾萬傳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台南市○○區○○里○○0號房屋1棟,爰將編號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萬傳取得,得使其能保留原有建物。 其餘土地大部分均為空地,則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銅龍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登財取得,詳如附圖所示。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萬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 述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在編號D之位置,伊的 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號,目前做為居住使 用,另西側部分有浴室,如有占用到編號E位置土地部分, 伊願意拆除;編號F道路部分願照現有之路寬保留做為道路 並維持共有。
㈡被告曾銅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 述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在編號C之位置,目前 伊並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編號F道路部分願照現有之路寬 保留做為道路並維持共有。
㈢被告曾登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 述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在編號E之位置,目前 伊並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編號F道路部分願照現有之路寬



保留做為道路並維持共有。
㈣被告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在編號A之位置,由被告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4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 有,另編號F部分留做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曾 萬傳為6分之1、原告為4分之1、被告曾銅龍為6分之1、被告 曾登財為6分之1、被告曾若珍為16分之1、被告曾金連為16 分之1、被告曾美華為16分之1、被告曾千祝為16分之1,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㈡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 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曾若珍曾金連曾美華曾千祝4 人共有之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號之磚造三合院 ;編號D部分有被告曾萬傳所有之門牌為臺南市○○區○○ 里○○0號之磚造三合院及浴室1間,其餘土地為空地或作為 堆置雜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均有既成道路,南側 有私設道路,均無路名,其兩側多為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0 -52頁、第57-59頁)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如依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即與房屋坐落現況大致相符,且兩造亦均表示同意 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 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及四周現況,認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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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