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林添安
被 告 林淑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珠
王採霞
白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428.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 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共有物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原 告與被告林淑珠、林淑真為兄弟姊妹,被告王採霞、白佩玉 為母女,該二人亦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故請求依本院卷第 71頁之附圖(如附件)為分割,即甲部分(即ABCEFD所圍成 之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林淑真、林淑珠共有,乙部分則由被 告王採霞、白佩玉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甲部分面積 約為106.98平方公尺,極接近原告及被告林淑真、林淑珠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107.13平方公尺,且系爭分 割方案能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形完整及利用,分割後之 甲、乙部分土地皆為可供建築之基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建 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且免於造成畸零地或袋地 ,系爭土地將能得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依 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淑珠、林淑真: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採霞、白佩玉則抗辯:
渠等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地形不佳
,為倒L形狀,臨路部分之面積過小,原告為滿足自身建築 利用之私,減縮渠等所應分配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之面積,並 未顧及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是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相當,況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渠等所分配之乙 部分後方殘留一塊T形土地,大幅減損土地利用效能及經濟 價值,故渠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請求應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 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 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邊臨12米道路,土地上有種植些果樹、雜草,無 建物,北邊、東邊、西邊均臨他人興建之房屋,無道路可供 通行之用,地形呈不規則形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查明, 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0 、51頁)。
⒉本院審酌若採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以原物分割,雖可使 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南邊之12米道路,然原告及被告林淑 珠、林淑真保持共有所分得之甲部分土地南邊臨路面寬約5
公尺、深度竟達24公尺,面積為細小狹長;被告王採霞、白 佩玉保持共有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為T型、殘留約有3分之1 土地部分無法通行道路,其餘土地部分僅有南邊面臨馬路, 土地難為整體之完整利用,故倘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分割方案 為分割,甲部分將因過於狹長而影響土地利用、乙部分則有 一大片區域因四方均無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該部分土地之利 用價值。復參酌系爭土地僅南邊面臨道路,且面臨之路寬非 長、又地形為不規則形、若強行分割為兩部分不利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與發展,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等情,認 如被告王採霞、白佩玉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較符合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 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採霞、白 佩玉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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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分擔│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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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添安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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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採霞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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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珠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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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真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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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佩玉 │1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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