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59號
TNDV,102,訴,1359,2014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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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黃芊樺
被 上訴 人 黃焌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芬
被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 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 ,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 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 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宣判後,上訴人雖於102年 11月18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聲明卻僅就原判決關於命訴訟 費用之負擔部分聲明不服,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命 上訴人於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補正上訴聲明, 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收受該補正通知後,並未遵期補正 ,本院乃於102年12月23日再命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合法之 上訴聲明,然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2日再提出上訴狀,惟仍 未就本案判決部分提出上訴聲明,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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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