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56號
TNDV,102,訴,125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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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許新邦
被   告 王銘賢
      丁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725元,及被告王銘賢部分自102年8月22日起,被告丁如萍部分自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於未變動訴訟標的之情形下,就原請求被告王 銘賢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50萬元,增加為1,743,725元,並 追加丁如萍為被告,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後者則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非基於該 債務人個人關係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有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銘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就原告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惟其所為於形式上觀之,已對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認 諾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被告二人均不生效力,爰併予敘明 。




三、被告王銘賢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銘賢於102年5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被 告丁如萍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南 往北行駛,途經金華路3段與大勇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 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 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復因酒後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而疏 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多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 撞及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並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食指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前胸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左肩 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股骨 骨折、左食指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前胸撕裂傷、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於車禍當日緊急轉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手術室開刀,術後又在加護病房治 療多日,可見原告傷勢嚴重,經診斷至少須休養及復健半年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告在成大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08,341元。其後原告又 轉院至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治療,住院至102 年6月12日出院,另支出醫療費用26,412元及救護車費用1, 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而住院,於102年5月17日至同月 31日僱傭看護人員林貴蓮從事看護工作,支出看護費用16, 500元,又於102年6月1日至6月20日由偵璦看護中心轉介看 護人員楊錦蜜擔任看護工作,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 ⒊復健費用:原告出院後及遵照醫師指示積極治療並進行復健 ,先後於立安中醫診所看診五次支出醫療費用4,750元、賴 俊良骨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長欣復健科診所支 出醫療費用共200元、詮信物理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共5,600 元,另原告因傷情需要,購買足踝護具支出7,0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薪資損失:原告因車禍造成腦內出 血、身體多處骨折,傷勢嚴重,經醫師囑言短期內無法從事 工作,其所減少之工作收入依101年度扣繳憑單換算月收入 約48,287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6月, 所損失之薪資為289,722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增加生活負擔):
⑴本次車禍造成原告多處骨折,原告為加速傷口復原速度,手 術後開始服用膠原蛋白及中藥龜鹿二仙膠等營養品,因而支 出營養品費用100,000元。
⑵原告術後復原期間與一年後拆鋼釘固定器後,每週皆須至正 德整復所進行復健,每月花費約8,000元,是預為請求自本 案起訴時起計算一年之復健費用共96,000元。 ⑶手機面板破掉修復5800元。
⑷隨身鈦晶手鍊遺失6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當時傷情一度危急,緊急開刀後又住 院長達月餘,且需專人照顧接送,以致原告之家屬更因此車 禍需於工作外勞心奔波,由於原告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柱,還 需扶養父母雙親與兩個小孩,原告受傷一事造成原告家庭極 大之負擔,此期間無法工作之經濟壓力,及對於傷況不知能 否復原之擔憂,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壓力,而原告行走於路 上無端被追撞,傷勢嚴重,住院期間皆係靠家屬花費心力照 料,反觀被告王銘賢無照駕駛又酒後駕車,已非第一次酒駕 致人受傷,且自事故發生迄今,對原告傷情不聞不問,實屬 惡性重大,是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丁如萍明知被告王銘賢並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 予被告王銘賢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故應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前揭損失。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銘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丁如萍則抗辯: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其借 車予被告王銘賢時,僅曾聽說被告王銘賢曾開過賽車,但並 未詢問被告王銘賢有無駕駛執照,確有疏忽,但本件車禍並 非其所造成,應由被告王銘賢自負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銘賢於102年5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酒 後無照駕駛被告丁如萍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金 華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金華路3段與大勇街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通過該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進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情,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復因酒後處於精神不濟 之狀態而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多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 開路口,致撞及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腓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食指撕裂傷、頭 皮撕裂傷、前胸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被告王 銘賢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亦已分別明訂。本件被告王銘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 注意及此,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系爭刑事案件內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王銘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銘賢 於上揭時、地卻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9毫克而 無法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貿然以 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通過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大勇街 交岔路口,並撞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腓 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食指撕裂傷、頭皮撕 裂傷、前胸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王銘賢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是被告王銘賢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另被告丁如萍雖辯稱:其在未查知被告王銘賢有無駕照之情 形下,其以為被告王銘賢曾參加過賽車比賽且已成年,應該 會有駕駛執照,即將系爭車輛借予王銘賢使用,確有疏忽之 處,但本件車禍係被告王銘賢一人所造成,其並無連帶賠償 原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 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 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賴 ○宏明知賴○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 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 與賴○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1 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可供參照)。而本件被告王銘賢於本 件車禍當時並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王銘賢所 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丁如萍既主張其係依法考領我國駕 駛執照之人,則其對於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 小型車,且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違規駕駛小型車 亦應受罰一情,亦應有所認識。其卻在與被告王銘賢為普通 朋友關係之情形下,僅因認被告王銘賢業已成年,且有賽車 之經驗,在不知被告王銘賢所參加之賽車比賽之車種為何, 亦未查看被告王銘賢有無小型車駕照之情形下,即將系爭車 輛借予被告王銘賢使用,以致被告王銘賢因有違反多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之情形下肇事,並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 ,被告丁如萍甚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但我也有錯,我也 應該跟原告道歉,當初真的是我的疏忽,不知道被告王銘賢 沒有駕照這件事而讓被告王銘賢使用我的車子。」等語,均 足認被告丁如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若被告 丁如萍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王銘賢駕駛使用,被告王銘賢 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原告則不會受傷,是被告丁如萍之過



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則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是揆 諸前揭法條之判例意旨,被告丁如萍未查明被告王銘賢是否 為有駕照之人,而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王銘賢,自應與 王銘賢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如萍辯 稱:本件車禍係被告王銘賢一人所造成,其並非撞傷原告之 人,並無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不可採。原告 以被告丁如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損害,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二 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 食指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前胸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 其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包含醫療費用134,753 元及復健費用10,950元)共145,703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成 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立安 中醫診所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復健部分負擔 )收據、藥品明細及門診收據、長欣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



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詮信物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均屬自付額,而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是 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需人照顧,因而於102年5 月17日至同年6月20日分別僱用看護人員林貴蓮、楊錦蜜擔 任看護工作,支出看護費用共38,5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訴外人林貴蓮照顧服 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看護收據、臺南市政府照顧 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出血、身體多處骨折,傷勢嚴 重,因而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 共289,72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101年度扣繳憑單為證,亦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造成身體多處骨折,原告為加速傷口 復原速度,手術後開始服用膠原蛋白及中藥龜鹿二仙膠等營 養品,共支出營養品費用100,000元部分,因未據提出實際 支付單據為證,且亦未證明為必要之費用,爰不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餘術後復原期間與一年後拆鋼釘固定器後,每 週皆須至正德整復所進行復健,每月花費約8,000元,是預 為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即102年8月21日起計算一年之復健費 用共9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已支出復健費用之單據, 原告亦未證明其於支出上揭復健科醫療院所之復健費用後, 尚有至此私人復健所復健之必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成大醫 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中即已載明原告於傷後宜休 養及復健半年,原告請求被告預付一年之復健費用,即失所 依據,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支出救護車費用1,000 元、購買足踝護具支出7,000元;其手機面板並因車禍而破 裂,花費修復費用5,800元;另其隨身鈦晶手鍊並因車禍而 遺失,共損失60000元,合計共支出73,8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及手機、鈦晶手鍊之照片各一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 折、左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 左食指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前胸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的痛苦。經查本件原告為專科 畢業,從事藥品銷售工作,家有二子,且需扶養父母、配偶 及二名姪兒,其100年、101年各申報所得為620,958元及598 ,518元,另申報土地等三筆財產總額共743,680元;而被告 王銘賢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育有一子,現與父母、姊姊 及小孩同住,其100年及101年申報所得各為291,367元及0元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丁如萍則為高職畢業,現在家打 零工,並單獨在外租屋扶養幼子,其100年及101年申報所得 各為218,656元及178,354元,名下其他財產僅有三陽牌1996 年出廠之系爭車輛一台一節,業據原告及被告丁如萍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王銘賢部分自102年8月22日起,被告丁如萍部分自 10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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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