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40號
TNDV,102,訴,1240,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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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王昭隆
      王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黃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昭隆王家豪二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主管地 政機關臺南市○○地○○○○於○○00○0○00○○○○○ ○○段0000地號土地。
㈡緣原告王昭隆與訴外人王長2人前於96年1月8日因將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2965地號土 地)乙筆售予被告,經雙方約定原告王昭隆及訴外人王長應 將共有坐落同段第2965之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田、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乙筆,移轉登記與被告,再由 被告以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購 同段第2965之293地號土地(下稱2965之293地號土地),待 被告申購取得該筆土地後,再回復登記予原告王昭隆與訴外 人王長,被告已於99年1月4日向農田水利會購入第2965之29 3地號土地,依約被告自負有回復系爭土地登記之責。 ㈢訴外人王長於97年2月16日死亡,由長子即訴外人王明德單 獨繼承,其餘子女及配偶均拋棄繼承,訴外人王明德已將繼 承取得請求權讓與原告王家豪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王昭 隆、王家豪二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第2965之29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本院97年5月30日南院雅家喜97繼字第1125號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通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核與證人郭俐俐到庭結 證稱:「(問:兩造簽買賣合約書時是否在場?)是我代兩 造即原告王昭隆與被告黃陳美麗簽的。約是我擬的,本來兩 造要買賣的是2965號土地,這塊地旁邊是水利局,前面是 0000-000號人行道,2965正前方有塊水利局的地,0000-000 在2965的右邊,呈現三角形。當初兩造買2965是要蓋房子, 故要臨路,因買水利局的地時間要很久約半年至1年,故就 先借0000-000,等買到水利局的地,再將0000-000還給原地 主。」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第296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核閱無誤。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每人取得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41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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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