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26號
TNDV,102,訴,1126,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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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阮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被   告 張國棟
      吳仁榮
      沈明澦
      沈慶勇
      沈義峯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金朝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金朝沈明澦沈慶勇沈義峯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仁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國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75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㈡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 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3年1月3日變更聲明 為: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1 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8766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0.5844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沈金朝沈明澦、沈慶 勇、沈義峯四人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0.1461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吳仁榮



得;編號D部分、面積0.1461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國棟 取得。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 土地現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存有或以契約訂 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僅雙方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定 ,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土地最早為被告沈金朝之父親及其伯父所共有,嗣後則 由被告沈金朝三兄弟暨其伯父之子沈建國依附圖所示位置分 管使用至今,期間雖歷經原告、被告吳仁榮及被告張國棟分 別自原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並未因 此而改變原本之分管情形,即被告沈金朝沈明澦沈慶勇沈義峯均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耕作並種植龍眼 樹,而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因曾詢問被告沈 金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故亦依照原有之分管情形在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為整理使用。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位置,則為被告吳仁榮及被告張國棟之前手所分管使 用之範圍,惟被告吳仁榮及被告張國棟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並未對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為使用耕作, 致該兩處現況雜草叢生、荒涼無生氣,被告吳仁榮及被告張 國棟亦未在系爭土地上任何一處耕作。是以,原告之分割方 案最符合使用現況及耕作狀況,且亦不妨礙現狀之維持,最 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張國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被告吳仁榮 及被告張國棟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狹長不方正型,而不利土 地之利用,亦將影響被告沈金朝沈明澦沈慶勇及沈義 峯等四人目前之耕作範圍。故被告張國棟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雖與原告之分割方案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位置相 去不遠,實則不利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益及其他共有人之 利益。
⒉被告張國棟所提方案應由其自行繳納相關規費委請地政機 關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後再由法院依法律規定為裁判該費 用之支出應如何負擔,原告並不同意該方案,不應要求原 告先支付該費用。
四、被告沈金朝沈明澦沈慶勇沈義峯則聲明同意依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五、被告吳仁榮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吳仁榮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時,原稱:請求 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之編號C部分土地,再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C及D部分,其中編號C部分由被告吳仁榮取得,D 部分由被告張國棟取得;嗣於102年12月4日及103年1月3日 審理時改稱: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10月15日至現場 勘驗時,曾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砍除,以利測量。 原告嗣於102年11月6日私自前往系爭土地測量,且白河地政 事務所人員於同日至現場釘樁時,亦未通知被告吳仁榮,僅 事後告知被告吳仁榮稱原告當時僅砍除其所分管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如附圖所示編號C、D附近土地之 地上物均未砍除。因被告吳仁榮並不清楚編號C、D部分土地 之界線何在,也不清楚編號C、D部分土地之確實位置,白河 地政事務所人員又要求被告吳仁榮先繳8,000元規費,被告 吳仁榮怕砍錯樹,故迄今仍無法砍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樹木。 被告吳仁榮比較喜歡山谷地,不喜歡被分配到山坡地。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由原告支付全部訴訟費 用(含地政人員要求被告吳仁榮先繳被告張國棟所提分割方 案之8,000元規費,亦應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繳納)。六、被告張國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以書狀陳稱:
㈠提出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通知被告至現場旁觀分割工作,而 係任由原告自導自演。且原告於102年9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分割線係南北向,而非東西向 。若採南北向分割,兩者地形無分軒輊,且有利於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利用,反之,若採東西向分割,將造成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在坡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 地在坡下,並不公平,應視現場地形,妥為公平分配。 ㈢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純係為自身利益考量,自應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 之部分共有人協定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 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 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77年1月31日由被 告沈金朝分割繼承取得,有地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營調 字卷第9頁),足認系爭土地屬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之 耕地,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有關最少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並且耕地之部分共有 人得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1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無誤(見本院卷第 73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均種植龍眼樹及長有雜樹,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經原告與被告沈金朝在場指認為被告沈金朝之 大伯之子即訴外人沈建國分管種植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為被告沈金朝分管種植之範圍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並經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1月27日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依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之目前之分管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 吳仁榮張國棟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將可 與聯外道路互相聯絡,有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且被告 沈金朝沈明澦沈慶勇沈義峯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而被告吳仁榮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表示同意此分割 方案,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允當。 ⒉至被告張國棟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並提出 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分割方案,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國棟 之分割方案既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將使原告、被告 張國棟、被告吳仁榮所分得之土地均呈現狹長形狀,並不 利於土地之使用與耕作,且被告張國棟並未至地政機關繳 納相關費用,致地政機關未能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被告張國棟 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⒊另被告吳仁榮陳稱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通知被告至現 場旁觀分割工作,而係任由原告自導自演,其並不知悉編 號C、D兩塊土地實際位置等語,惟查,地政事務所人員既 係地政專業人員,不論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是否在場,地 政人員均應依其所執掌之地籍圖及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繪製複丈成果圖,被告吳仁榮僅以其未到場即質疑複丈成 果圖之公正性,自無可採;至於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 地之實際位置為何,應由各共有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向地 政機關申請鑑界,是被告吳仁榮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 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吳仁榮張國棟主張應由原告支付全 部訴訟費用,於法無據,要難採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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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 1. │阮萬益│ 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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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沈金朝│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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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國棟│ 12分之1 │
├──┼───┼────────┤
│ 4. │吳仁榮│ 12分之1 │
├──┼───┼────────┤
│ 5. │沈明澦│ 18分之1 │
├──┼───┼────────┤
│ 6. │沈慶勇│ 18分之1 │
├──┼───┼────────┤
│ 7. │沈義峯│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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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