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98號
TNDV,102,訴,1098,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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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明世
      王明宗
被   告 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黃毓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
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世王明宗各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毓炫受雇於共同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擔任 載運牛奶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毓炫於民國10 1年11月1日12時57分許,依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之安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牛奶,沿臺南市 安南區太平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太平橋上欲超越同向 右前方由被害人林時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之舉措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則應善盡其監督受雇人執行職 務,以避免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天氣及道路 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毓炫竟疏未注意 ,貿然超車,而不慎擦撞被害人林時子騎乘之機車,致林 時子人車倒地,並向左滑行至對向車,適有第三人蕭真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太平橋由北向南方向 駛至,不及避剎致撞擊碾壓林時子,造成林時子受有胸腹



部碾壓傷併雙肋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送醫 後仍因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 受雇人即共同被告黃毓炫之雇用人,卻未善盡其監督之責 ,又黃毓炫因前揭之超車不當等嚴重疏失,致林時子人車 倒地後,遭不及反應之第三人蕭真勸駕車輾斃。而本件交 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黃毓炫亦為肇事因素。為此,爰 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喪葬費部分:
原告二人共同支出新臺幣(下同)411,500元,故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05,75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二人自幼即在被害人林時子之照料下成長,對於慈母 依慕之情自然甚篤,一家人彼此扶持照顧,生活甚為美滿 幸福,如今卻因被告之上開重大過失,致原告二人頓時失 怙,一家人之美好天倫登時破碎,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喻 。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以填補原告二人精 神上之損害。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世1,2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宗1,2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毓炫則以:
伊從去年7月份開始受雇多加食品商行,月薪約23,000元 ,有時候看送貨情況,伊任職4個月左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就沒有任職,目前在做塑膠射出,月薪約2萬元; 對喪葬費金額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額太高,伊沒辦法給付 ,伊老闆詹文柏亦不願意給付,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抗辯以:
1.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確為被告黃毓炫之僱主,對於 被告黃毓炫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乙事,並不爭執。 2.被告黃毓炫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多年,受僱於被告詹 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擔任載運牛奶之司機,平日工作為 駕駛機車運送牛奶,被告詹文柏黃毓炫外出載送牛奶之 前,均會叮嚀囑咐其騎乘機車應小心,不得有超速或違規 之情事,再黃毓炫所駕之機車亦為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



所有,均有定期保養,以降低員工騎乘在外之風險,且雇 用黃毓炫時亦檢視其確有駕照,足為適當之駕駛機車,足 認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於選任黃毓炫擔任駕駛機車運送 牛奶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再者,縱然 被告詹文柏每日已不厭其煩的叮嚀司機駕車應謹慎小心, 然實際上騎乘機車者為被告黃毓炫,被告詹文柏不可能隨 時跟隨其後耳提面命,因此,縱被告黃文柏已反覆交代, 惟實際駕車之人仍為黃毓炫本人,一旦其稍有疏失,仍不 免發生事故,被告詹文柏實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熟料仍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準此,被告詹文 柏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規定之適用。 3.被告詹文柏對於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付喪葬費411,500元 部分沒有意見。
4.被告詹文柏經營多加食品商行,年收入僅約4、50萬元, 勉強可維持生活,對於其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結果亦頗為無奈,固然有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惟終究被告詹文柏並非實際加害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詹文柏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似有過高。 5.被告黃毓炫所騎乘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由 原告二人領取保險金(實際金額則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公司所出具之理賠證明為準),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已獲得全部或部分填補,損害賠償之數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時子死亡,而被害 人林時子為原告王明宗王明世之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6號起 訴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另被告黃毓炫因前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 事判決判處「黃毓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毓炫駛車輛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毓炫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黃毓炫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 被害人林時子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滑行因而 死亡,被告黃毓炫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則原告 主張被告黃毓炫林時子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既係 被告黃毓炫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毓炫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所否認, 並以被告黃毓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被告詹文柏多加食品商行之受僱人,然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平 時均會叮嚀囑咐工作時應注意安全,對於選任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云云置辯。經查:
1.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主張有該條但書 免責事由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僅空言抗辯其對選任及監督被 告黃毓炫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抗辯 無庸與被告黃毓炫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難憑採。
3.是黃毓炫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林時子死亡,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詹文柏即多加 食品商行應與被告黃毓炫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毓 炫既為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時子致死,揆諸前揭規定,黃毓 炫及被告詹文柏即多加食品商行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共同支出林時子之喪葬費411,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如一禮儀社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即原告二人 各請求205,750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 決參照)。查被害人林時子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碾壓 傷併雙肋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王明世王明宗為 被害人林時子之子女,其等因林時子死亡,精神上顯受有 痛苦,其等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王明世 於100、101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363,600元、263,600元, 名下有土地6筆、田賦10筆,財產總額為4,724,927元;原 告王明宗於100、101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2,637元、2,785 元,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10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4,72 8,067元;被告黃毓炫目前在工廠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於 100、101年度分別有所得100,778元、344,644元,名下有 汽車1輛及股份1筆,財產總額80,000元;被告詹文柏即多 加食品商行則於100、101年度分別有所得298,579元、260 ,373元,名下有汽車2輛、股份5筆,財產總額491,000元 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時子死亡、原告被害人林時子之子女 因被告過失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王明世王明宗分別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明世王明宗因系爭交



通事故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均為被害人林時子之第一順位遺屬,故原 告每人應分配之保險給付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000 2=1,000,000),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王明世王明宗 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予以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明世王明宗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205,750元【計算式:205,750元(喪葬費用)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205,750】,經扣除上開依 法應扣除之強制保險金額後為各205,750元(1,205,750- 1,000,000=205,75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明 世、王明宗各205,750元,及均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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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