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84號
TNDV,102,訴,1084,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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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尤振德 
      洪振凱 
被   告 林素梅 
兼訴訟代理 賴培爐 
○           0號
被   告 李宜倫 
法定代理人 李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甲○○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己○○與甲○○間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肆元,餘由被告己○○、甲○○各負擔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併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位於「臺南市白河區 」,是本院就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塗生(即被告甲○○之父)於民國(下同)89年 8 月7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惟 李塗生逾期並未清償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清償部分借款後



,尚欠原告本金 1,091,672 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 。
㈡嗣訴外人李塗生於100 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甲○○及訴外人李玉蘭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甲○○依 法仍應就李塗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被告甲○○已於 100年7月12日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竹子門段107-1、107-9、107-16、129、129-2、129-5、 129-8、129-9、129-10、132 地號等計11筆李塗生所遺留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詎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4日未其以所得之遺產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反將其中臺南市○○區○○○段○○○○段 0000地號、竹子門段107-1、107-9、107-16、129、129-2、 129-5、129-8、129-9、132地號等計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下附表),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以擔 保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被告甲○○之母)於 100 年12月13日發生之債務,其後更於100 年12月22日以買賣登 記方式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 ㈣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被告甲○○為87 年8月21日出生,其處分系爭10筆繼承 所得土地予被告丁○○及己○○時仍為未成年人,其相關 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之始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被告甲○○ 就系爭10筆土地,未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反設定抵 押權用以擔保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丁○○之債務,其後並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顯非係出於被告甲○○之利益 所為,依法應屬無效。又原告前善意要求被告甲○○清償 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塗生之債務,惟其與法定代理人均 置之不理,亦可徵其係為規避執行所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是其相關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2、又證人尤瑄證稱係受被告己○○委託,辦理簽約及過戶, 並交付部分價金,依其提出之明細,共計交付 992,000元 ,並由訴外人李玉蘭簽認(其亦同為被繼承人李塗生之繼 承人),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全部交易明細以實其說 。另就前設定予訴外人吳文雄之抵押權,亦係登記在訴外 人李塗生死亡之後,其數額及擔保之債務人為何人,亦有 判明之必要。
3、縱認被告間確有系爭買賣存在,惟價金均係由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取得,被告甲○○並未取得 買賣土地之價金,且該價款亦未用以清償被告甲○○因繼 承所負之債務,將使被告甲○○依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更無待論系爭買賣迄今未逾2 年,其獲得之 價金亦非少數,而乙○○有工作收入並對被告甲○○依法 負有扶養義務,其稱所得價金全係用於被告甲○○之生活 費,並係為被告甲○○之利益所為等語,衡諸常理實有疑 義。
4、本件如認系爭10筆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均屬無效者,被告甲○○本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 條及抵押權從屬性等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塗銷 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甲○○怠於 行使其對被告丁○○、己○○之上揭權利,原告為其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丁○○、己○○塗銷抵押權設 定及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㈤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又除系爭10筆土地外,被告甲○○前亦將被繼承人李塗生 前已設定予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萬元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己○○,含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總數僅120萬元(惟實際價金或尚不及 992,000 元,尚待被告提出明細證明之)。是被告甲○○ 及己○○就李塗生對原告上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一情,均已 知悉。
2、按被告甲○○、己○○為系爭買賣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 李塗生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猶仍將相關價金交付予訴 外人乙○○之債權人(其中並含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李玉 蘭),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所有權 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
3、準此,若認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 有效者,其亦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並使原告無從就該 系爭10筆土地優先受償,且被告甲○○亦無財產可資清償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㈥又被告丁○○已自承係因被告己○○欲購買土地,而向其借 款 120萬元,遂將被告甲○○所有之系爭10筆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丁○○所致,是上開債務應係存在於被告己○○及 丁○○間,數額為 120萬元,被告李素梅及訴外人乙○○間 並無所謂擔保債權 150萬元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該抵押債務亦不存在,故系爭10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依 法自應予塗銷。
㈦綜上,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並未依法



以被繼承人李塗生所留之遺產清償繼承之債務,而率行處分 李塗生之遺產,並用以設定擔保以清償自身債務,且買賣雙 方對原告將因此無從就遺產受償,均屬知悉。為此,原告爰 先位依民法第1088條、第87條、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原告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 等語。
㈧並聲明:
1、如主文所示。
2、備位請求:
⑴被告丁○○與甲○○間於100 年12月14日,就附表所示10 筆土地所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己○○與甲○○間於100 年12月22日,就附表所示10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己○○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三、被告丁○○、己○○辯以:
㈠本件係因被告甲○○及其母乙○○在外向他人借款40萬元, 且遭人追討,被告甲○○及其母乙○○即詢問被告己○○可 否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己○○即 詢問代書,經代書回覆稱若有經被告甲○○之母同意者,即 可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己○○即向被告丁○○借款 120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己○○一直有向被告丁○○借款,陸續 向被告丁○○清償借款。
㈡因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甲○○之母即訴外人乙○○取走,為防 免被告甲○○取走價款後,拒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己○ ○,故即以被告乙○○為債務人,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己○○之前均不認識被告甲 ○○及乙○○。
㈢又被告己○○交付之買賣價金為定金匯款30萬元、支票40萬 元即為被告甲○○之母乙○○清償系爭 107-1地號土地之抵 押貸款,另匯款146,000元及現金146,000元予乙○○,且交 付現金20萬元予乙○○以支付仲介費用等語。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甲○○辯以:
㈠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以價金 120萬元出賣予被告己○○,被 告並不認識被告丁○○,且未向被告丁○○借款,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移轉等行為,被告均係委由被告己○○處理。



㈡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雖有取得價金,惟部分價金係清償前順 位之抵押借款,其餘價金則係供被告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 費支出,而上開被告支出費用,係被告前向被告之同父異母 姊姊即訴外人李玉蘭借貸支出,被告本即應對李玉蘭為清償 。再者,被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塗生,生前因病住在 療養院,每月均須支出費用,此部分亦係被告先向李玉蘭借 貸支出,自須對李玉蘭為清償。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買賣 價金,並非作為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無法提出確有支出生 活費用之證據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塗生(即被告甲○○之父)於89年8月7日向原告借 款 250萬元,惟訴外人李塗生逾期未清償系爭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積欠本金1,091,672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訴外人李塗生於100 年4月7日死亡,由被告甲○○及訴外人 李玉蘭繼承,被告甲○○並於100年7月12日就訴外人李塗生 所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竹子門段 107-1、107-9、107-16、129、129-2 、129-5、129-8、 129-9、129-10、132地號等計11筆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㈢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4日將其中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竹子門段107-1、107-9、107-16、 129、129-2、129-5、129-8、129-9、132地號等10筆土地, 設定 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以擔保其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乙○○(被告甲○○之母)於100 年12月13日發生之 債務,並於100 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0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
㈣被告甲○○87年8月21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㈤被告己○○曾於100 年12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甲○○之 母乙○○帳戶(本院卷第 150頁),乙○○白河郵局帳戶曾 於100年12月14日無摺存入146,000 元(本院卷第120頁), 另107-1地號土地吳文雄之抵押權已於100年12月14日塗銷。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塗生積欠 原告債務,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及李塗生之繼承人,而被 告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將該土地設定虛偽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以擔保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 ○(被告甲○○之母)之債務,其後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下,致被告甲○○無任何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異動索引 表及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勢必危 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而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繼承訴外人李塗生所遺之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後,未將之用以清償李塗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而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嗣後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被告己○○,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求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借據、本院102年1月16日南院勤102 司執方字第4471 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39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訴外人李塗生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12月10日101 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2 年3 月8日白河電謄字第005617號、第005616號異動索引表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渠等間有為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固不 爭執,惟抗辯渠等間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而被告甲○○之母 將被告甲○○繼承之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 係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是本件爭點者應係:被告丁○○ 與甲○○間於100年12月14日,就系爭10筆土地所設定之150 萬元抵押債權是否為虛偽?甲○○與被告己○○間之買賣 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之利益而為之處分 ?
㈠被告丁○○與甲○○間於100 年12月14日,就系爭10筆土地 所設定之15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為虛偽?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70 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是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 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 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 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自應由被 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土地於被告己○○取得所有權前,早於100 年 12月14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而設定義務人為 被告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至71頁),再參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1,500,000元正」、「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3 日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 ○,債權比例1分之1」,及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150萬 元整、權利人:丁○○、義務人:甲○○、法定代理人兼 債務人:乙○○、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96頁)等節相互已觀,足徵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母親乙○○向被 告丁○○借款150 萬元所負之債務而設定。惟查,就乙○ ○與被告丁○○間是否確存有借貸關係等情,業據乙○○ 於本院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跟被告丁 ○○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而被告丁○○ 亦到院陳稱:「(為什麼被告己○○向你借錢,但抵押債 務人卻記載為乙○○?)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由被告己○ ○去處理的,被告己○○說他會與乙○○或甲○○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已難認乙○○與被告丁 ○○間存在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之所以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丁○○之緣由,業經被告己○○陳稱:「… 雖然我向被告丁○○借錢,但我就是拿錢向甲○○買地, 錢由甲○○的媽媽乙○○拿去,擔心他們拿錢不把土地過 戶,才設定抵押權…我才去向丁○○借錢 120萬元向乙○ ○買系爭土地。我一直有向丁○○借錢,有陸續還錢給她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亦徵與被告 丁○○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應係被告己○○,而非乙○○ ,則依前開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 成立。是被告丁○○與甲○○間於 100年12月14日,就系 爭10筆土地所設定之 150萬元抵押債權,應非真實。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堪可 採認。
㈡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之買賣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甲○○之利益而為之處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特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自應為子女之利益,始 得為之,而該等要件乃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按系爭 土地係被告甲○○繼承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 1087條規定即屬被告甲○○之特有財產。而系爭土地乙○ ○嗣後另以 120萬元價金將之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己○○,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屬處分行為,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利於未成年人即被告甲○○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之母即訴外人乙○○與被 告己○○成立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乙 ○○因此有受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 乙○○受領買賣價金之原因,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 ○之利益所為之處分云云。經查,就乙○○受領上開買賣 價金後,係作何用途,業據乙○○到院陳稱:「…當初向 李玉蘭(即被告甲○○同父異母姊姊)借錢是為了供給被 告甲○○的生活費,被告甲○○的父親過世時,被告甲○ ○是子女也要幫忙支付喪葬費,所以我去借錢支付的。事 後有拿這些賣土地的價金還給人家…」、「…當初我沒有 錢養小孩,有向甲○○同父異母的姐姐借錢養小孩,需要 還給人家。而且,甲○○的父親生病住療養院,一個月需 要23,000 元,車資一次500元,總共積欠55萬多元,也是 向甲○○同父異母的姐姐先借錢,這也是要還給人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惟按,訴 外人李玉蘭係被告甲○○同父異母之姊姊,依法亦屬李塗 生之繼承人,則就李塗生之醫藥、喪葬費用支出,李玉蘭 自無解免共同支出之義務,且李玉蘭與被告甲○○為姊妹 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3 款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故乙 ○○將受領之買賣價金償還予之前李玉蘭所支出之款項, 要難認為係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之利益所支出。至



被告抗辯乙○○受領之買賣價金,部分係用以清償抵押借 款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證明該抵押權人有欲實行系爭抵 押權之舉措,對被告甲○○而言伊僅為擔保物之所有人, 而非債務人,應無立即清償之義務。縱認被告甲○○有將 系爭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將之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前已設 定之抵押債權,惟被告甲○○其他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將 因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消滅,此就被告甲○○繼 承所得之整體財產外觀觀之,自有所減損,被告等復未證 明價金所得係為未成年人即被告甲○○生活所需之支出及 儲備所用,亦難認係為被告甲○○之利益為處分,即與民 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悖,且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但書乃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規定,法有明文,已無違交易 安全可言,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基上,乙○○固代理被告甲○○與被告己○○成立買賣契 約,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非用以作為被告甲○○之 生活支出,則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基於買賣關係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非基於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 ○之利益而為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甲○○及己○○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自屬 有據。至被告己○○是否得另對被告甲○○之母乙○○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 得審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自不存在,而 被告己○○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亦非為被告甲○○之利益而為之處分,準此,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又按 「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丁○○、己○○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既均為無效,則 被告甲○○對被告丁○○、己○○自享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自該權利發生迄 今,被告甲○○仍未請求塗銷,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且對原告債權之受償及保全自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之清償,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甲 ○○之上開權利,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13條、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八、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 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即裁判費25,750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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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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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備註│
│ ├────┬────┬───┬───┬───┤ ├────┤範圍│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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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南市 │ 白河區 │埤仔頭│五汴頭│1294 │ 道 │ 39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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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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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07-1 │ 旱 │ 142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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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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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07-9 │ 旱 │ 16 │1/3 │ │
│ ├────┼────┴───┴───┴───┴──┴────┴──┴──┤ │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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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07-16│ 道 │ 35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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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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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 │ 旱 │ 849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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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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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2 │ 旱 │ 999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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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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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5 │ 林 │ 970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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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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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8 │ 旱 │ 3440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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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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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29-9 │ 旱 │ 742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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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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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南市 │ 白河區 │竹子門│ │132 │ 建 │ 810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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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普通抵押權人:丁○○、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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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