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得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進源
林裕博
林裕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博、林裕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丙2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源取得;編號丁1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丁2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留為通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裕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7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 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以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
⒈依被告林裕博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裕博、林裕超分 得如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靠近及面臨A部分東方之 馬路(無路名),然原告及被告林進源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土地,未直接面臨馬路,自是不公平,況編 號B部分位於路沖之位置,居住上令人心理不舒服。再者 ,該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146平方
公尺)作為道路,並於分割後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惟原 告、被告林進源與被告林裕博、林裕超昔日已難以和睦相 處,是倘依被告林裕博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將3家人仍 綁在一起(包括車子出入、平時相處均須以D地為中心) ,僅係徒增往後之紛爭,恐難有寧日。
⒉被告林裕博所提之分割方案,優點在於可保留現存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面積較大,惟系 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被告林進源之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被告林裕博林裕博、林裕超之應有部分僅各 為6分之1。又系爭建物(木石磚造房屋)已興建至少有45 年之久,且因房屋價值已低於10萬元,故不再課徵房屋稅 ,足徵房屋之價值已甚低。另系爭建物現在係由被告林裕 博、林裕超之母親一人居住,被告林裕博、林裕超並未居 住在其中,且被告林裕博、林裕超已自行購屋居住在系爭 建物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 並非無房屋可居住。此外,原告及被告林進源均同意拆除 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已老舊,使用價值不大,且僅被告 林裕博、林裕超之母親一人居住,兩造均無人居住在系爭 建物,益徵兩造本身並無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之必要性,是 就土地利用而言,被告林裕博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 不公平。至被告林裕博辯稱保留系爭建物係因感情上之問 題云云,然此與法律上之判斷無關。
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間隔著馬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彼此有各自出入之土地,不須直接接觸,彼此 少干擾,可避免紛爭發生,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除無找 補問題外,兩造每人所分得最小之土地面積為153平方公 尺(約46坪),興建一棟透天厝地坪亦屬甚大,對於土地 之利用,可地盡其利。另被告林進源採與原告相同之分割 方案,因林進源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女,被告林進源將興 建2棟房屋供該2名子女居住。
⒋另被告林裕博主張倘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欲分得原告 方案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及丙1部分、被告林進源分得編 號丁1及丁2部分等語,惟依被告林裕博之此修正方案,原 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及丙2部分之土地價值將低於其 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若出售可能減少百萬元之多 )。
⒌系爭土地分割無論採取原告或被告林裕博之分割方案,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需採拆(僅範圍大小之別),是以,分 割方案自應以符合公平性為必要。
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林裕博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則
原告及被告林進源均主張要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土地,且願意找補差額,因編號A地之價值與便利性,非 編號B、C地所能相比。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面積117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 5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編號乙1(面積198平方 公尺)、乙2(面積15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裕博、林 裕超共有;編號丙1(面積198平方公尺)、丙2(面積153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進源所有;編號丁1(面積198平方 公尺)、丁2(面積15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林進源部分:
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林裕博之分割方案,因 依被告林裕博之分割方案,被告林裕博、林裕超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均在路邊(面臨A部分東方無路名 之道路),對被告及原告不公平,且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土地位置為路沖,且依照善化區都市計畫, 被告分得之土地亦有可能遭政府徵收為路地,是原告之分 割方案較公平。
⒉又被告林裕博之分割方案係要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 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母親所興建,為兩造所共有,目前並無 任何價值,倘鈞院採用被告林裕博所提之分割方案,則被 告主張要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並願意補償 差價予其他共有人。
⒊另被告林裕博主張倘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欲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1及丙1部分、被告林進源分得編號丁1及丁2 部分等語,惟被告林裕博之此修正方案同樣須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部分建物,且被告分得編號丁1部分則無法進出。 ㈡被告林裕博部分:
⒈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 及被告林裕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 歸被告林進源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 作為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又被告就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不足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願意找補差價予 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主要係請求將被告之母親現在所居 住之建物保留,蓋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之 祖母即原告之母親於50年建造所留下之遺產,並為兩造所 共有,雖系爭建物已居住使用多年,然建物之狀態仍非常 良好,且被告之母親行動不便居住於平房較不會有危險產
生,故被告顧及祖厝之感情上問題而主張保留系爭建物之 分割方案。
⒊退步言,若要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雖同意分割後由 被告林裕博、林裕超保持共有,惟被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1及丙1部分,被告林進源分得編號丁1及丁2部分 ,因分得之土地為整塊,可建築。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裕超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希望系爭土地 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不同意與被告林裕博保持共有。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78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 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裕超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陳明分割後不願與被告林裕博保持共 有,惟亦陳明就分割之方案需再考慮後始能決定等語,但其 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陳明其最終之意願為何;而 被告林裕博於本院審理中,則始終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 土地與被告林裕超保持共有,本院審酌被告林裕超前開主張 並非其最終之決定,且被告林裕博、林裕超為兄弟關係,被 告林裕博一再陳明兩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認被告林 裕博、林裕超於分割後應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另本件分割方
案中之有關通路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依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上雖有兩造所共有如附圖斜線 所示之未保存建物坐落其上,惟目前僅有被告林裕博、林 裕超之母親1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 堪認定為真實。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提出3方案:⑴原告之方案(編號甲分 歸全體共有人共有;編號乙1、乙2分歸被告林裕博、林裕 超共有;編號丙1、丙2分歸被告林進源所有;編號丁1、 丁2部分分歸原告所有);⑵被告林裕博之方案(編號A部 分分歸被告林裕博及被告林裕超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進源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編號D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⑶ 被告林裕博提出之修正原告方案(編號甲分歸全體共有人 共有;編號乙1、丙1分歸被告林裕博、林裕超共有;編號 乙2、丙2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丁1、丁2部分分歸被告林進 源所有)。
⒊細究被告林裕博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非係欲避免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惟該建物係兩造所共有、屬木石磚造之 未保持登記建物,且已興建45年之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建物在經 濟上是否有保留之價值,已生疑義;況不論是否保留該建 物,兩造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主張欲取得系爭土地之 東方位置土地(即原告方案之乙1、丙1、丁1部分或被告 林裕博方案之A部分),不欲取得西方之位置,究其原因 無非係因東方位置之土地可面臨道路,價值較高,且兩造 亦均陳明願補償差價予取得西方位置土地之共有人,顯見 兩造均認願以補償差價之方式取得東方位置之土地,本院 審酌若將系爭土地之東方位置分歸1或2人,縱以補償差價 之方式平衡之,惟對未能取得東方位置之其他共有人而言 ,亦認顯屬不公平;且考量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僅有 一不甚具經濟價值之未保存建物,及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 均能面臨道路,並兼顧兩造之公平性、土地使用之經濟價 值,認以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整體使用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系爭土地分配之公平性 、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利益及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 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原告之方案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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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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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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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林得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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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林進源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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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林裕博 │6分之1 │
├──┼──────┼────────┤
│ ⒋ │被告林裕超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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