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代 理 人 簡雅萍
李佳鴻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五九七、五九七之三、五九七之四、五九七之五、五九七之六、五九七之七、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不 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 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 ;受託人死亡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 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8條第1項 前段、第36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亦已明訂。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受託人葉祐全(原名葉泰和,於民國 93年2月27日更名為葉祐全)於89年11月26日分別與委託人 薛興象及薛呂素娥訂立自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登記取得薛興象所有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597、597-3、59 7-4、597-5、597-6、597-7地號土地,及薛呂素娥所有同段 6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信託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 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以 受託人葉祐全為系爭信託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嗣受託人葉祐全於94年8月29日死亡,為辦理系爭信託土 地後續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事宜,聲請人遂於102年4月1日以 高市西稽港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委託人薛興象及薛呂素 娥於30日內重新指定新受託人,惟其二人逾期仍不指定,聲 請人為債權人,乃本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是爰依信 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信託土地選任新 受託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2年4月1日高 市西稽港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掛號函件回執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信託契約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
統、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應 堪信為真正。查本件受託人葉祐全已於94年8月29日死亡, 依信託法之規定,其任務雖已終了,但依據系爭信託契約, 本件為不定期信託,信託關係於終止信託或信託財產處分出 售完成時始消滅,是本件信託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委託人薛 興象及薛呂素娥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就指定新受託人或終 止信託一事表示意見,則聲請人為依法向納稅義務人課徵系 爭信託土地之地價稅,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 原受託人葉祐全之繼承人陳素嫺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本人 及其他繼承人均無擔任新受託人之意,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 既以收益或出售系爭信託土地為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由嫻熟 於土地法規之人管理為當。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所推薦願意擔任系爭信託土地受託人之謝勝合律師,除有律 師資格外,兼有地政士資格,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 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本件信託財產,故本院認由謝勝 合律師擔任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謝 勝合律師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