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翁國成
被上訴人 陳林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2年南簡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用電戶,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 11 日以門牌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巷0號房屋申請用電 ,裝設電號:00-00-00 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 ,並約明願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用電;嗣於101 年3月15日經上訴人員工李景祥會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 吳敏行小隊長等人實施用電檢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外箱、電 表端子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跡,中間隔板無封印 鎖,電表玻璃封印鉛塊封印線被剪斷,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圓 盤與阻尼磁鐵有摩擦,致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之竊電情事,爰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約定之追償電費標 準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9萬6, 847元(追償電度: 18千瓦(現場裝置之電力容量)×365天(追償期間:自查獲日 往前起算1年)×12小時(每日)=78,840度,扣除追償期間已 收度數12,522度後,應收追償電度66,318度﹝追償電費:66 ,318度(追償電度)×3.74元(被上訴人用電種類即表燈營業 用之每度平均單價)×1.6倍(臨時電價)=39萬6,847元﹞。 ㈡上訴人依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94條規定,依法處 理本件用電檢查,並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被上訴人亦確認 無訛後方於該調查書上簽名,當場並有會同檢查之南投縣警 察局草屯分局吳敏行小隊長於該調查書蓋章證明,是現場竊 電事實明確。至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 灣大電力研究中心)之檢驗結果並不可採,因被上訴人既得 隨時動手造成電表圓盤不正常之計量而影響準確性,亦得以 人為隨時回復電表計量功能,故案發後再就該電表予以檢驗
器差,實未反應被上訴人在原用電期間影響電表正常計量之 情況,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破壞系爭電表計量而構成電業法 第73條竊電之情事,上訴人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09號起訴書向被 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依法有據;又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未依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度量衡 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先行鑑驗無訛,即予測 試,並逕予作成電度表檢驗報告,鑑驗程序不符規定,故該 檢驗報告顯有違誤。
㈢至本院並補稱:被上訴人將其使用之電表、封印鎖及電表玻 璃鉛塊封印線剪斷,有破壞電表屬實,被上訴人於「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已簽名,上訴人向被上訴請求追償電費,於法 有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萬6,8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會同警員到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0段00巷0號經營之白蘭居KTV處所勘驗電表,當時 上訴人會同勘驗之稽查課課長於拆開電表時,被上訴人曾當 場質疑使電表失準之證據,上訴人稽查課課長當場表示:目 視無法判斷,須送公證單位鑑定後始能判斷,故將電表拆下 當場彌封。惟嗣後並未將彌封之電表送請鑑定,僅憑上訴人 受僱員工李景祥片面之詞,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遽認被上訴人破壞電表竊電而獲有不當得利,已失客 觀公正之立場;況電表裝置於屋外,被上訴人懷疑損壞係因 風吹雨淋而非人為,且於101年3月15日上訴人檢查前後,被 上訴人之用電量相差不多;又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 及違反電業法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456號審理,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電表送請台灣大電力 研究中心核定該電表是否有計度失準之情形,嗣經該中心檢 驗結果,認定檢查器差為-0.3%,因於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所規定之範圍(即±2.0%)內,是系爭電表並無失準情 形,故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損害,且嗣後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亦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㈡至本院並補稱:上訴人雖再指摘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未依糾 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折卸之電度 表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作紀錄,亦無會同人員簽名 蓋章,逕予做成電度表檢驗報告,已違反糾紛度量衡器鑑定 辦法,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云云。惟查,糾紛度量衡器鑑定
辦法係依度量衡法第24 條訂定之,而度量衡法第24條規定 交易當事人因度量衡器準確度所引起之糾紛,得向度量衡專 責機關申請鑑定。本案係屬刑事竊電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交易當事人因度量衡器準確度所引起之糾紛,有關本案電 表之鑑定,自無適用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之餘地,更何況 系爭電表,於上訴人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至現場 勘驗時,業經警方拆卸查扣,並隨案移送檢察署扣押在案, 系爭電表自無法再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 作記錄」,並將拆卸之電度表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 做紀錄。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以門牌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 巷0號房屋向上訴人申請用電,裝設系爭電表使用,有電費 資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5頁)。
㈡上訴人員工李景祥會同員警於101年3月15日實施用電檢查, 發現系爭電表外箱、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 痕跡,中間隔板無封印鎖,電表玻璃封印鉛塊封印線被剪斷 ,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圓盤與阻尼磁鐵有摩擦,並經被上訴人 當場確認屬實無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6頁)。
㈢被上訴人涉犯竊電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有前揭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1、199-200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竊電之行為?
㈡上訴人援引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上訴人公 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及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 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竊電之行為?
⒈查系爭電表雖有前述之外箱、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 壞重置之痕跡,中間隔板無封印鎖,電表玻璃封印鉛塊封印 線被剪斷,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圓盤與阻尼磁鐵有摩擦等情事 ,證人李景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破壞電度表封印鎖,及 讓圓盤與阻尼磁鐵產生摩擦等行為,需專業技術人員才能辦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第20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 風吹雨淋而非人為云云,固非可採,然卷內仍無直接證據證 明此電表破壞係被上訴人或其指使他人所為。
⒉系爭電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 時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0.3% ,因於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範圍(±2.0%) 內,故計度無失準之情形」,有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2年1 月29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度表檢驗報告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上訴人雖稱:該檢驗結 果未反應被上訴人在原用電期間影響電表正常計量之情況, 且該中心未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先行鑑驗 無訛,即予測試,並逕予作成電度表檢驗報告,鑑驗程序不 符規定,故該檢驗報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度量衡法第24 條規定:「交易當事人因度量衡器準確度所引起之糾紛,得 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其種類、範圍、申請程序、技 術規範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 此訂定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 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三、度量 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所謂鑑定機關 ,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 所屬分局」。故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係在規範鑑定機關(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公用事業與用戶間因度 量衡器準確度糾紛之處理作業方法。本件台灣大電力研究中 心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囑託 鑑定系爭電表有無計度失準情形,自與前揭辦法規定無涉, 並有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2年6月13日大電表字第00000- 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0頁)。且系爭電表於上 訴人會同員警至上址現場勘驗時,即當場拆卸扣押在案,系 爭電表自已不可能再依上開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 製作記錄」,將拆卸之電度表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 作記錄,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未依糾紛 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度量衡器之 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先行鑑驗無訛,即予測試, 並逕予作成電度表檢驗報告,鑑驗程序不符規定,故該檢驗 報告顯有違誤,並請求送其他單位重新鑑定云云,並不可採 。
⒊系爭電表自98年10月至101年8月止,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分 別為:(98年度)3434度、2627度、(99年度)2005度、23 55度、2692度、3326度、3152度、2381度、(100年度)190 4度、1796度、2031度、2460度、2786度、1898度、(101年
度)1554度、1163度、2163度、2657度,有用電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比較歷年同期用電度數可知 ,系爭電表用電度數有逐年下降之趨勢。且本件上訴人101 年3月15日實施用電檢查前之101年2月用電度數1554度,相 較其他各期用電度數,下降比例仍屬相當。且依前揭台灣大 電力研究中心檢驗報告,系爭電表計度無失準之情形,自不 能推認被上訴人有損壞電表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得隨時動手造成電表圓盤不正常之 計量而影響準確性,亦得以人為隨時回復電表計量功能,故 案發後再就該電表予以檢驗器差,實未反應在原用電期間影 響電表正常計量之情況一節,並提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上訴人亦自承該光碟係上訴人去稽 查之過程,並不是竊電的過程(見本院卷第62頁),則該光 碟既是上訴人稽查過程所錄,要與被上訴人無關,尚難以該 光碟翻拍畫面,遽以推論被上訴人動手造成電表圓盤不正常 之計量而影響準確性之舉,亦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有竊電之 情事。
㈡上訴人援引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上訴人公 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及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 是否有理?
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 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 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電業法第 73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前揭規定之竊電行為,且系爭電表計度亦無失 準之情形,足徵被上訴人係依實際用電繳納電費,並未受有 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向被上訴人 追償電費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末查被上訴人涉犯竊電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無罪 ,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嗣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12月31日102年
度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刑事二審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8-9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竊電行為 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電之行為,並不足 採。是則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上 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39萬6,84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