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10號
TNDV,102,破,10,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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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信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頃近社會上負債難償者激增,形成社會 問題,司法院也擬將破產法之「破產實益」或「多數債權人 」等要件刪除,以使法律能擴大適用。而聲請人因受經濟不 景氣之影響,營運狀況不佳,虧損連連,致無法負擔銀行高 利計算之利息,實悽慘不已,目前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59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故請求依法清理債務。又聲請 人目前已停業,但為表示最大之誠意,願意先與債權人進行 破產前之和解程序,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新台幣(下同 )36,114,888元,總資產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查封測量之暫編未登記建物2 棟即同段1398、13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與 無車貸、亦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汽車2 輛,總計約22,760 ,000元。但系爭房地有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申貸1,400 萬元,又系爭房地及未登 記建物現出租予訴外人旻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旻毅公司) ,每月租金6 萬元,分別用4 萬元、1 萬元、1 萬元之金額 清償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企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而聲請人雖穩定清償臺灣銀行至102 年9 月,但臺灣 銀行卻以拍賣聲請人及保證人之資產後,即可全數清償債務 為由,而聲請拍賣聲請人及保證人之資產,致聲請人無法再 經營。另積欠稅捐部分,乃因訴外人驛騰公司謊稱彼此沒有 交易行為,導致聲請人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 臺南國稅分局)以違法申退為由,催討聲請人無法負荷之退 稅額及罰鍰總計835,341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已超過總資產 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第1 條、第6 條之相關規定進行和 解或破產程序,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債 務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無法再有繼續經營之機會。又聲 請人目前已停業,希望各債權人寬予一線生機,不再計算利 息、違約金,並將債權本金打8 折計算,聲請人願以每月為



1 期、分482 期,提出每月6 萬元之租金收入百分之百,用 以清償債務,並以系爭房地、系爭未登記建物、汽車2 輛作 為和解方案履行之擔保。退萬步言,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 條、第58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 號裁定意 旨,倘和解不成,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問 宣告破產有無實益,法院應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爰依破 產法第6 條、第5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許可和解,若不許 可和解,請准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 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 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 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 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 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 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另所謂清償 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亦須有殷實 且恰當之擔保。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已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暨細目、房屋租賃契約 書、擔保同意書、財產目錄、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 供參,而債權人協勤鋼攬包膠廠有限公司、易業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銘昱工業有限公司、達和 實業有限公司、德發實業廠林美吟孫永吉張廖萬祥杜勝斐、閤順有限公司(原名特陽鐵線廠有限公司)並均具 狀同意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星展銀行、張朝明未表示意 見,另臺灣企銀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臺灣銀行亦具 狀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並表明將就系爭房地及未登記建物 行使別除權,臺南國稅分局僅具狀聲明已向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未就和解方案表示意見等情,有債權人之民事 呈報狀14件在卷可稽,足認有部分債權人不同意和解方案, 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再查聲請人負債總額 36,114,888元,聲請以現有之資產即系爭房地及未登記建物 與汽車2 輛作為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惟系爭房地及 未登記建物業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進行第3 次拍賣,並以 18,261,000元拍定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擔保同意書、財產 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司法院法拍屋公告各1 件在 卷足憑,堪認系爭房地及未登記建物已非聲請人所有,聲請 人自無法繼續向旻毅公司收取租金,並用以支付和解方案,



且聲請人提供履行清償方案之擔保僅餘價值6 萬元之汽車2 輛,顯不足供為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履行 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其破產和解方案顯無殷實恰當之擔 保。是本件除有債權人函覆不同意破產和解之方案,致聲請 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外,聲請人亦無法支出和解 方案之清償金額並提供殷實、恰當之清償方案擔保。從而聲 請人依破產法第1 條、第6 條規定,聲請破產之和解,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 之。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 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 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 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法院僅 得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次按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旨趣觀之,破產固係對於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後(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若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者,或破產財團雖勉可 組成,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者,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 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 9 號裁定參照)。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之財產若屬設有抵押權之財產,且該財產不 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時,縱進行破產程序,該財產之抵押 權人,仍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 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償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 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 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 條亦定有明文。稅捐債權依法 既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 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 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 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經查聲請人尚積欠臺南國稅分局809,940 元稅款,有臺南國 稅分局102 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所負應優先清償債權之確定稅捐 已達809,940 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名下資產有價值6 萬元之 汽車2 輛及系爭房地與未登記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公告附表載明系爭未登記建物為高雄市○○區○○段 00○00○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備註一、上開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及未登記建物)6 宗合併拍賣:::四、設定 他項權利情形:拍定後抵押權塗銷;又系爭房地及未登記建 物只有1 個出入口,系爭未登記建物屬高雄市○○區○○段 0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具一體性,包含於臺灣銀行抵 押權設定範圍內,已於103 年1 月8 日以18,261,000元拍定 ,目前尚待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分配程序,惟臺灣銀行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3,4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加計利息、違約 金之抵押債權本金達19,449,54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第 3 次拍賣公告、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 件存卷可查,足認系爭房地及未登記建物均為臺灣銀行抵押 權範圍所及,且其拍定賣得之價金,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 之臺灣銀行抵押債權。是聲請人僅餘價值6 萬元之汽車2 輛 ,已不敷清償上開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809,940 元,則聲請 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用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可用以清償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倘 准聲請人宣告破產,亦僅係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卻須優先支 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 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 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 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雖駁 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然並無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宣告聲請人 破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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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閤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