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鄭坤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秋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秋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坤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秋雲之監護人。
指定鄭錦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秋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秋雲之○○,吳秋雲因罹患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吳秋雲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吳秋雲之監護人,及指定吳秋雲之○○鄭錦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吳秋雲之○○,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吳秋雲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吳秋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吳秋雲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1月9日在鑑定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院醫師顏○○面前訊問吳秋雲 ,吳秋雲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吳秋雲為精神
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 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 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 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 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 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 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 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103年1月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對吳秋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吳秋雲之○○鄭○邦、○○鄭○敏均已 死亡,其○○吳○雄、○○即聲請人鄭坤南、鄭○懋、○○ 鄭○坤、○○鄭錦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秋雲之監護人、 由鄭錦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2件、親屬團體會議 紀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吳秋雲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吳秋雲 之監護人,吳秋雲之○○及其他○○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吳秋雲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吳秋雲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吳秋雲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吳秋雲之監護人;又鄭錦絲係受監護宣告人吳秋雲之○○, 衡情鄭錦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秋雲之最佳利益,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鄭錦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