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鄭家雯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家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業務助理,每月平均收 入新臺幣(下同)1萬9千多元,自民國101年3月間遭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收入頓減,債務人因喪偶, 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安雅(年僅6歲,尚無工作能力) ,經濟重擔全落在債務人身上。嗣102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雖提供每期即每月還款5,800元 、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惟調解當時除金融機構外,尚 有外賣債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備註:匯誠第 二資產另提供每期還款5,000元計68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備註:前置調解期日並未出席,於前置調解 期日前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及民間債權無法納入前置調 解方案,且無法因接受前置調解方案而停止扣薪,債務人月 平均收入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已不足以 維持全家基本生活開支,實無法同時清償上開外賣資產管理 公司債權及民間債權之債務,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如今聲 請更生,實非得已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最近五年內雖曾從事營業,但月平均營業額 在20萬元以下,屬於小規模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3,528,008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經本院試行調
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繳費收據等件為憑。依該信用報告所 載,債務人固曾擔任冠頡商行及南凱薇飾品行之負責人,惟 冠頡商行資本額僅10萬元,已於101年9月14日歇業登記在案 (卷51頁商業登記資料),而凱薇飾品行則已結束營業10年 以上,查無資料,足認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本件前經調 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 第47號卷屬實,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債務 調解程序,然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四、本件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 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 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且本院審閱最大債權銀 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782元之還款方案,已 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 其餘債權人協商,及大幅調降原放款利率,並予債務人分期 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 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 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 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 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傑陽貿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 元,及領有配偶死亡遺屬年金給付11,301元,未領有政府補 助,名下財產僅有保單二張、存款約947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影本、郵政存 簿影本、南山人壽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薪 資單及勞保局函文等件供參,復據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8日 函覆債務人家庭未領有補助等情(本案卷第50頁)相符。是 本院依債務人提供個人所得、薪資單及投保紀錄,可信債務 人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除薪資19,200元外,另領有配偶死 亡遺屬年金11,301元等事實。
㈡債務人及受其撫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因喪偶,現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安雅,每月家庭固 定支出為23,681元(房租4,000元、衣服1,000元、醫療費2,0
50 元、交通費500元、與子女二人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 費850元、教育費5,281元、雜支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購買益生菌收據、幼兒園繳費 及加油費用收據等件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自陳伊承租小 叔房屋,現與公婆、叔嬸、女兒共6人同住,衡諸常情,債 務人在積欠債務情況下,與親人同住,分擔水、電等費用, 尚屬合理,若額外支付租金,即與常情相違,是依上開之調 查,難認債務人確有房屋租金之支出,應予剔除。 ⒉又債務人因喪偶,現獨力扶養子女鄭安雅乙節,有戶籍謄本 可參。本院審酌該子女年僅6歲,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及債務人配偶已歿,堪認有受債務人獨力扶養之 必要。惟債務人所列教育費5,281元部分,業已包含午餐費 及點心費在內,顯與債務人列計之膳食費用重覆,故債務人 每月合理支出教育費用應為3,800元,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所餘各項生活支出,均為必要項目,尚屬合理,未達過高 或浪費程度。是依上述調查結果,認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8,200元,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9,200元,領有配偶死亡遺屬年金 給付11,30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200元,剩餘12,301元 ,固可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期還款 5,782元之條件,及有餘額5,519元清償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 司(下稱匯誠公司)提供分64期、每期還款5,000元之條件, 但債務人尚積欠民間債務人雷益琳、鄭家成及元大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債務,此部分債權占全體總 債權比例約57%,已足影響債務人之還款能力。經本院發函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債權及詢問是否願提供還款方案予債 務人,元大資產公司僅陳報債權金額目前已達425,496元, 並未提供還款條件債務人,債務人縱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及匯 誠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仍因元大公司及民間債權人持續強 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而無法依約履行,債務人因此未能接受 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實因債權額佔 總比例約57之其餘債權人未出席參與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 案供債務人協商,而非債務人無還款誠意或意願。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加上遺屬年金給付,扣除必 要支出,願提供剩餘金額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其最大還款能 力,惟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3,528,008元,至少分287
期(約24年)始能攤還,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 ,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 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最近五年內雖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屬於小 規模營業,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其因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以書面 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但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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