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45號
TNDV,102,消債更,145,201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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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振興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振興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振興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4,78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開協商方案,致聲請人之 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獲得一次性解決而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峰斌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聲 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輛,而負債總額已高達1,478,985元,負 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今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峰斌企業社在職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 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2年4月30日間申請前置協商,



債權人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4,782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表示因資產公司不願比照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清 償條件,故無法接受此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遠東 銀行10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申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案件審查表、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峰斌企業社,每月收入約為30,000 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峰斌企業社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 ,經該院函覆聲請人自102年1月至同年6月共計領有薪資177 ,980元,經計算後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 29,663元,此有峰斌企業社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 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 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 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 10,244元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採計。
五、另聲請人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自承雖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時, 未將父母之扶養費用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然其 父親已年屆70歲,母親為62歲,母親的收入有遭銀行扣款, 父親無工作,父母之生活僅靠母親之收入顯有不足,故其實 際上每月仍有負擔約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查聲請人父親陳天保係33年 7月14日生、母親陳黃保金係40年5月26日生,均年近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準此,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基 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9,663元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0,244元後,其餘數雖尚足 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4,782元之清償條件,然聲



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經各該資產管理公司查 報截至陳報之日止之債權總額共計為958,475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497,218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 , 25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於102 年5月結清對債權人之欠款),此有前開各資產管理公司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10 0 頁),而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比照前開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經本院依 職權計算後即為10,107元【4,782+(958,475÷180)=10, 10 7】,以前開聲請人所剩餘額確實已無力負擔,故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 ,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 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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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