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29號
TNDV,102,消債更,129,201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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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吳佩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修正施行後,曾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82,954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曾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相對人,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 冊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5號卷 查明屬實,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 之先行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四、本件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 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 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 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或其他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 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吉野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



元,名下無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 、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1月至8月薪資單等件供 參,核與本院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相符(卷第48頁), 惟債務人平均薪資方面,依其提出今年度薪資單及參酌其 101年度所得總額,約為26,500元,略高於債務人上述之 25,000元。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堪以採認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每月平均薪資為26,500元,及其名下查無具有價值之財 產等事實。
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22,50元(含房屋3,500元、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 電信費5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情,雖僅提出 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等件供參,且該份租賃契約並非最新 之租約,但債務人及其家庭成員名下均無不動產,應有租屋 居住之需要,應予認列。其餘債務人所列個人及家庭生活之 各項支出(不含扶養費),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或 浪費之情,房屋租金亦與配偶分擔半數,尚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子女部分,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 ,二名子女分別為98年次及102年次,顯無謀生能力,及二 人名下亦查無財產資料,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但債 務人列載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0,000元,且業與配 偶分擔半數,並未提出扶養子女之相關支出單據供核,認應 以102年度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每人82,000元(即每月支 出6,834元)認列,逾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不予列 計。因此,本件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合理必要支出 為19,334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6,500元,扣除每月合理之必要支 出19,334元,剩餘7,166元,惟其積欠債務總額,依據各債 權人所陳報依序為①聯邦銀行6,114元、②台新銀行906,383 元、③中信銀行683,826元、④萬榮資產公司525,487元、⑤ 富全資產公司113,311元及⑥良京實業公司185,838元,合計 已達2,420,959元,縱不計利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支出,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須340期(約28年)始能 攤還,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顯遙遙無期,遑論債務人之二 名子女日漸長大,生活支出有增無減,顯更難以清償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剩餘 7,000元,惟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42萬餘元,如債權人 不予折讓債權或停止計息,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 難清償完畢,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 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 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 予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以書面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惟經調解仍不成立。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 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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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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