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3號
TNDV,102,抗,123,201401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陳榮宗
      王陳碧霞
      陳榮欽
      陳榮池
      陳慧珠兼陳林玉桂之繼承人
      陳毓坪兼陳林玉桂之繼承人
      陳昭蓉兼陳林玉桂之繼承人
      陳毓洲兼陳林玉桂之繼承人
      陳東榮
      陳榮津
      郭陳玉雲
      陳絹
      陳玉霞
相 對 人 楊泰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24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客體之全 部,故涉及處分共有物之訴訟(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處分者外),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 抗告人十三人所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標的物(重測 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 ),自屬處分共有物之訴訟,對於各共有人應合一確定,而 本件抗告人陳榮宗王陳碧霞就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提起抗告,要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訴訟人陳榮欽陳榮池陳慧珠 (兼陳林玉桂之繼承人)、陳毓坪(兼陳林玉桂之繼承人) 、陳昭蓉(兼陳林玉桂之繼承人)、陳毓洲(兼陳林玉桂之 繼承人)、陳東榮陳榮津郭陳玉雲陳絹陳玉霞,爰 並列陳榮欽等十一人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抗告人陳榮欽於民



國82年2月15日向第三人吳輝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約定於82年8月15日清償,並由第三人陳塗以其所有 之系爭抵押物為第三人吳輝雄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因抗告 人陳榮欽屆期未清償債務,又第三人陳塗於82年3月16日往 生,系爭抵押物於89年1月10日移轉由抗告人等13人繼承。 嗣第三人吳輝雄於83年2月1日死亡,本件抵押權由其配偶吳 蔡春蓮繼承取得,後上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林晨雄、游友坤 及楊泰雄等三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和解,第 三人林晨雄、游友坤後又將權利讓與相對人楊泰雄,並於97 年2月20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此情為相對人所自承,惟 抗告人均未收到前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本件抵押 債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本件抵押權之請求亦因抵押 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請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抵押人陳塗於82年間以系爭抵押物設定2, 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吳輝雄, 作為抗告人陳榮欽向第三人吳輝雄所借,約定於82年8月15 日清償之2,000,000元債務之擔保。因抗告人陳榮欽屆期未 清償債務,第三人陳塗於82年3月16日往生,系爭抵押物於 89年1月10日移轉由抗告人及陳林玉桂等14人繼承,後陳林 玉桂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其所繼承系爭抵押物之應繼分則 由繼承人陳慧珠陳毓坪、陳昭蓉、陳毓洲繼承。又第三人 吳輝雄於83年2月1日死亡,本件抵押權由其配偶吳蔡春蓮繼 承取得,後上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林晨雄、游友坤及楊泰雄 等三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和解,第三人林晨 雄、游友坤後又將權利讓與相對人楊泰雄,並於97年2月20 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三



人陳塗、陳錦龍陳林玉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 足堪認定。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 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抵押債權 之讓與有無通知抗告人云云,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之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而為准許拍賣系 爭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 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