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80號
TNDV,102,家聲抗,80,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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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謝娟娟 
      謝佳芬 
      謝佳蓉 
      謝秉錞 
      謝柯素貞
共同代理人 傅美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本
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郭招治於民國76年9月18 日死亡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中,有胞姊謝郭清雲 尚生存,是謝郭清雲當然繼承黃郭招治之遺產,嗣謝郭清雲 於81年4月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理, 謝郭清雲之長男謝真賜於98年7月23日死亡時,謝真賜之卑 親屬亦再轉繼承其遺產而有繼承權。抗告人謝柯素貞謝真 賜之配偶,抗告人謝娟娟謝佳芬謝佳蓉謝秉錞則係謝 真賜之子女,被繼承人黃郭招治雖遺有財產,但皆為無用之 土地,本件抗告人等於102年6月10日收受稅務局追繳地價稅 之稅單時,始知悉黃郭招治於76年間死亡之事實,為免延誤 聲明拋棄之時間,致負擔繳稅義務而生不利,爰請鈞院再次 詳查本件拋棄聲明適法與否,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等五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黃郭招治無子 女,黃郭招治於76年9月18日死亡時,其配偶黃添屋及父親 郭阿灶、母親郭盧治均已亡故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堪信為真實,揆 諸首揭說明,對黃郭招治之遺產得主張繼承或拋棄繼承權利 之人,應為黃郭招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或第四順 位繼承人(祖父母)。惟查,本件抗告人謝娟娟謝佳芬、謝 佳蓉、謝秉錞為被繼承人黃郭招治之孫輩甥子女,抗告人謝



柯素貞與黃郭招治則為姻親關係,抗告人等五人均非黃郭招 治之法定繼承人,對黃郭招治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又查, 黃郭招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抗告人謝娟娟謝佳芬謝佳蓉謝秉錞之祖母謝郭清雲於81年4月1日死亡,抗告 人謝柯素貞之配偶即抗告人謝娟娟謝佳芬謝佳蓉、謝秉 錞之父親謝真賜於98年7月23日死亡,謝郭清雲謝真賜死 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自應分別依當時生效施 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抗告人等五人縱主張伊等 因謝真賜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黃郭招治所遺之土地,抗告 人等五人不欲繼承,亦應依據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謝真賜死亡之日(即98年7月23日) 起三個月內,以書狀向謝真賜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為 之,惟抗告人等五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對謝真賜 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附於原審卷 內供參。依上所述,抗告人等五人既非黃郭招治之法定繼承 人,對黃郭招治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又抗告人主張伊等因 謝真賜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黃郭招治所遺之土地,亦因抗告 人已逾伊等得聲明拋棄對謝真賜之繼承權之法定期間,而應 就謝真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承受。是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等五人非黃郭招治之法定繼承人,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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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