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謝娟娟
謝佳芬
謝佳蓉
謝秉錞
謝柯素貞
共同代理人 傅美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本
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郭招治於民國76年9月18 日死亡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中,有胞姊謝郭清雲 尚生存,是謝郭清雲當然繼承黃郭招治之遺產,嗣謝郭清雲 於81年4月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理, 謝郭清雲之長男謝真賜於98年7月23日死亡時,謝真賜之卑 親屬亦再轉繼承其遺產而有繼承權。抗告人謝柯素貞係謝真 賜之配偶,抗告人謝娟娟、謝佳芬、謝佳蓉、謝秉錞則係謝 真賜之子女,被繼承人黃郭招治雖遺有財產,但皆為無用之 土地,本件抗告人等於102年6月10日收受稅務局追繳地價稅 之稅單時,始知悉黃郭招治於76年間死亡之事實,為免延誤 聲明拋棄之時間,致負擔繳稅義務而生不利,爰請鈞院再次 詳查本件拋棄聲明適法與否,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等五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黃郭招治無子 女,黃郭招治於76年9月18日死亡時,其配偶黃添屋及父親 郭阿灶、母親郭盧治均已亡故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堪信為真實,揆 諸首揭說明,對黃郭招治之遺產得主張繼承或拋棄繼承權利 之人,應為黃郭招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或第四順 位繼承人(祖父母)。惟查,本件抗告人謝娟娟、謝佳芬、謝 佳蓉、謝秉錞為被繼承人黃郭招治之孫輩甥子女,抗告人謝
柯素貞與黃郭招治則為姻親關係,抗告人等五人均非黃郭招 治之法定繼承人,對黃郭招治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又查, 黃郭招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抗告人謝娟娟、謝佳芬 、謝佳蓉、謝秉錞之祖母謝郭清雲於81年4月1日死亡,抗告 人謝柯素貞之配偶即抗告人謝娟娟、謝佳芬、謝佳蓉、謝秉 錞之父親謝真賜於98年7月23日死亡,謝郭清雲與謝真賜死 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自應分別依當時生效施 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抗告人等五人縱主張伊等 因謝真賜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黃郭招治所遺之土地,抗告 人等五人不欲繼承,亦應依據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謝真賜死亡之日(即98年7月23日) 起三個月內,以書狀向謝真賜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為 之,惟抗告人等五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對謝真賜 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附於原審卷 內供參。依上所述,抗告人等五人既非黃郭招治之法定繼承 人,對黃郭招治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又抗告人主張伊等因 謝真賜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黃郭招治所遺之土地,亦因抗告 人已逾伊等得聲明拋棄對謝真賜之繼承權之法定期間,而應 就謝真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承受。是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等五人非黃郭招治之法定繼承人,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