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50號
TNDV,102,家聲,50,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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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璨銘
送達代收人 何冠慧律師
相 對 人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已高齡83 歲,無工作能力,自無工作收入,現僅賴10坪套房以為棲身 之處所。聲請人前所購買之房屋、土地,均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聲請人雖於33年前即離家,但當時相對人已退伍,且聲 請人離家前對家人仍有負起扶養義務,如相對人生病時,係 由聲請人負擔醫藥費,另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母親吳燕霞曾 中風2次,亦由聲請人照料。聲請人離家後仍住在臺南,相 對人時常會去找聲請人,或帶聲請人出遊,直到聲請人將土 地所有權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領取之佃農補償金都給相對 人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不理不睬。目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 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10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請求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6,479 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相對人自有記憶以來,即不時聽聞母親吳燕霞抱怨聲請人不 負責、不養家,且聲請人自35年前離家後,即未再返家,35 年來未曾負擔家計。相對人目前除照料年老多病之母親外, 也會不定期前往探視聲請人,相對人曾要求聲請人搬回相對 人住處,與母親及相對人同住,方便相對人照顧雙親,聲請 人卻不願意,相對人亦感無奈。因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 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又聲請人共有6名子女,包括相對人及5名女兒(即長女許吳 彩杏、次女楊彩寶、三女楊得琳、四女楊彩享、五女楊惠卿 ),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應為6分之1,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47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最多負擔 聲請人2,74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6,479÷6=2,7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 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 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年歲已高,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名下財 產亦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聲請人於99 至10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 總額為1,422,980元,其中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6之房屋,與聲 請人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兩相對照,上開房地應係聲請人目 前所自住,則扣除上開房地後,聲請人名下財產實非豐厚, 參以聲請人已高齡84歲,難期聲請人有足夠工作能力,可賺 取收入維持生計;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伊已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事實,為可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對 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洵屬有據。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辯稱聲請人不負責任、不養家,且自35年前離家後,即未 再返家,35年來未曾負擔家計等語,惟聲請人陳稱伊離家時 ,相對人已退伍,且伊離家前對家人仍有負起照顧扶養之責 ,如負擔相對人生病之醫藥費,或在伊配偶吳燕霞中風時在



旁照料云云,而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相對人母親吳燕霞證 以:「(多久沒有與聲請人同住?)很久了,聲請人50歲時他 就出去外面了。(聲請人離開時,相對人幾歲?)我忘記了。 (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是否已經當兵?)相對人在當兵,聲 請人就離家。(聲請人在家時,有無扶養小孩?)都是我獨立 照顧扶養,聲請人沒有負擔。(聲請人有無工作?)我不知道 。(聲請人有無將土地過戶給相對人?)沒有,那是三七五的 。土地是我父親給我的,之後我過戶給相對人,聲請人沒有 土地,也沒有過戶土地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相對人當 兵時就離家,之後有無回家?)沒有,已經35年都沒有再回 家,也沒有拿錢回家照顧小孩過,連一毛錢都沒有,都是我 在負擔。(前述三七五,請說明?)那是本來我們在做,後來 就沒有。(何人可以領取三七五補償金?)我的名義,是我在 做的。(後來何人領取?)是我,因為是我的名義。(相對人 生病時,聲請人有無支付醫療費?)沒有,一毛錢都沒有。 」等語;是互核兩造之說詞及證人吳燕霞之證詞,僅能認定 聲請人約於35年前即離家,此後未再返家與子女、配偶同住 之事實,至聲請人離家前是否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因兩造說詞不一,難以認定何者所述為真,而證人吳燕 霞所證稱關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實際由何人耕作、及土 地補償金究由何人領取等事項,除與聲請人所述多有不符外 ,因證人吳燕霞就聲請人有無扶養相對人一事,難認全無利 害關係,則是否能單憑吳燕霞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聲請人於 離家前亦全然未負起扶養子女之義務,實非無疑。審酌聲請 人自陳伊離家時,相對人已退伍,證人吳燕霞則證稱相對人 當時在當兵,對照聲請人現年約52歲,則聲請人於35年前離 家時,相對人已屆成年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現有事證既 無從認定聲請人離家前,亦未曾對相對人負起扶養義務,則 聲請人縱有於相對人成年前即離家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所 為已合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本 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而不得全部免除 。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 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事事記 帳或收集單據之情形,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 金額,即遽予駁回伊聲請。再查聲請人目前設籍於臺南市北 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憑,是以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 養費,非不可以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考值。是 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16,440元為標準,再衡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



之年齡、需求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 以16,440元為適當。再參聲請人之子女除相對人外,尚有許 吳彩杏、楊彩寶、楊得琳楊彩享楊惠卿等5人,有相對 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1115條第3項之規定,應 由聲請人之6名子女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按相對 人應分擔之6分之1比例計算,及考量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 即離家,未再扶養相對人之事實,而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數額再酌減至3分之2,則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1,827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6,440×1/6×2/3=1,827,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102年4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82 7 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惟 本件聲請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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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