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721號
聲 明 人 林硯澤
林默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林育德
聲 明 人 蔡秉翰
蔡昀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至雄
陳美心
聲 明 人 林儷錡
林儷錚
林家禾
吳彥敏
吳鼎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李嫌(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於102年9月15日 死亡,聲明人林硯澤、林默涵、蔡秉翰、蔡昀蒨、林儷錡、 林儷錚、林家禾、吳彥敏、吳鼎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林硯澤、林默涵、蔡秉翰、蔡昀蒨、林儷錡、 林儷錚、林家禾、吳彥敏、吳鼎元為被繼承人陳李嫌之孫子 女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 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陳國崇並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既 如上述,聲明人林硯澤、林默涵、蔡秉翰、蔡昀蒨、林儷錡 林儷錚、林家禾、吳彥敏、吳鼎元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李嫌 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 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