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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