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
聲 明 人 陳御任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曾敏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李嫌(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於102年9月15日 死亡,聲明人陳御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陳御任為被繼承人陳李嫌之孫子女等情,有聲 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陳國崇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既如上述, 聲明人陳御任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李嫌遺產之權,自無拋棄 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