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88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王景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101年7月2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
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
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11月18日止,尚有68488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64604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887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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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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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36207 │王景田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3.73% │
│ │元 │ │1月19日起 │ │ │
├──┼──────┼─────┼──────┼─────┼──────┤
│ 002│新臺幣4770元│王景田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73% │
│ │ │ │1月19日起 │ │ │
├──┼──────┼─────┼──────┼─────┼──────┤
│ 003│新臺幣23627 │王景田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5.73% │
│ │元 │ │1月19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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