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八七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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