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4753號
債 權 人 黃昭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淑芳、許家豪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 、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 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中段、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 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 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 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黃淑芳已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出境,並於96年12月31 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其送達應向國外為之,依前開說明, 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黃淑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㈡債務人許家豪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本件 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許家豪 之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惟依債 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許家豪從未有設籍於該址 之記錄,尚難認該址即為其住居所,又依債權人聲請狀內所 附資料,亦無債務人許家豪仍居住於此地址之客觀證據,依 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許家豪之聲請,亦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
㈢綜上,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淑芳、許家豪之聲請均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