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2號
TNDV,102,勞小上,2,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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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被上訴人  邱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未到。又證人張嘉源所述與事實 不符,請求曹常順與證人對質。曹常順與證人張嘉源當初 口頭承諾是進貨才點工,而證人張嘉源陳述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邱詩雅並無如證人張嘉源所述,每日須進行工安 會議要一小時,而是上訴人所述,每日於守衛室簽名登記 後,即可進場,且幾乎都於8時20分前已進入工地施作, 絕無須一小時工安會議,證人張嘉源所陳述證詞,明顯為 不實陳述。另其他單據非每日跑單之工作,簽名工作亦由 上訴人施作人員自行填單,故被上訴人邱詩雅要求上訴人 必須每日支付日薪,實不合理。上訴人已多次希望被上訴



邱詩雅,提出出工報表,以利支付點工薪資,惟被上訴 人邱詩雅遲遲不願意提出。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6,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 程式。又按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2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惟核 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兩造係 約定只要被上訴人有至系爭工地從事上訴人公司工安人員之 工作,上訴人公司即須給付當日之工資之事實,指摘其為不 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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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