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王岑甄即王裔甄
再審相對人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
10月24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7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2 年11 月9 日合法收受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4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卷及本院收文章蓋於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 本件再審聲請未逾前開法條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聲 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具狀 提起上訴之聲明,嗣上訴審法院僅通知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 費用,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 補正上訴理由,然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繳費後,上訴審 法院不給當事人答辯機會,即於同年月24日逕行裁定駁回上 訴,顯係訴訟詐欺,蓋當事人為了權益上訴第二審,法院既 已收費,更應依法律規定為之,給當事人實質之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33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6第2 項、第436 條之28、第436 條之31、 第43 8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後段、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四、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規 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33條 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6第2 項、第436 條之28、第436 條之 31、第438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後段、第444 條 之1 第1 項、第450 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上開規定 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聲請本件再審 已不合法。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其第 一審裁判不服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通常及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截然有別,故同法第436 條之25乃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即可 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小額事件當事人提起上 訴,苟未以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由第二審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六、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32,850元,乃小額訴訟事件, 而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 日對本院102 年度南小字第73 9 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有再審聲請人於該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1 件附於本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4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可稽,再審聲請人 復未於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規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於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而依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 訴訟詐欺或前開各條規定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 主張上訴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規定通知再審 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違反首揭法律規定,且構成訴訟詐欺 云云,顯有誤解,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及證據,其 聲請再審已不合法。況再審聲請人未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或上訴審法院均無命其補正之義務, 則原確定裁定逕行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 審聲請人主張上訴審法院未命其補正上訴理由,且未依法律 規定,給當事人實質之訴訟程序,逕將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駁 回,而依再審意旨所指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