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69號
TNDV,101,重訴,269,2014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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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林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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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相 對 人 郭勝雄
法定代理人 郭哲銘
相 對 人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至民國102年12月27 日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87元,認上 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惟查,抗告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 自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匯款116,587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內,抗告人應於裁定前即已繳納費用完畢,原裁 定漏未查明,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20日自臺中市烏日區農 會匯款116,587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為憑,並已委託他人 持該匯款證明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換取正式繳費收 據,有該收據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已遵期繳費,其上 訴程序自屬合法,是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逕予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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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