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葉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諒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王建評
謝季娥
趙蔡麗香
温淑珍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淑美
被 告 施宜婷
宋秋萍
楊淑娟
賴靜怡
洪慶豊
張明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珠
被 告 許德喜
朱桂芬
陳美麗
洪儷香
李淑芬
謝綺夢
張耀仁
鄭惠櫻
曾財寶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諒義
被 告 王志強
謝慧冠
王淑娟(編號246;與編號190之被告姓名相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堯惠
被 告 吳宗即吳俊和
李美雲
林大評
林淑菁(已更名為林品妤)
李瑞權
蔡雅蕙
劉健平
鄧良成
黃裕蒼即黃國隆
徐秀枝
張宏銘即張光宇
蔡玉芳
李秀雯
張峯鳴
張家榮
吳啟同
陳瑞珠
周佩勲
龔玲娜
郭百岳
黃麗勤
黃初蓁
蕭承雯
潘存善
杜麗文
蔡錕和
蔡文田
林敬超
柴景珍
邱惠珍
鐘天財
阮川萍
陳福定
謝燕玉
張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甘青
被 告 羅朝和
蕭福枝
李自樂
陳雲洲
萬淑娟
魯秀鳳
林暎琇
劉麗婉
蔡易佃
韓昌
程靜文
郭至強
黃明津
俞怡中
魏世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世明
被 告 李永瑞
陳培義
江淑貞
葉淑如
楊忠勳
王振宇
高雪玉
楊采玲
魏晴偉
江玉葉
吳堂嘉
柯文雄
賴伊貞
謝金桃
謝季娥
黃麗玲
盧明君
邵美蓮
吳啟源
喻信方
張介梵
陳美惠
陳莉穎
林莉蓉
郭泰仲
王錦秀
周瓊芳
黃鄭淑秋
詹秀霞
聶高素蘭
黃玉
柯秀英
錢怡靜(已更名為林宜靜)
陳正杰
李允中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陸昌艾
何耀華
趙蔡麗香
鄭敏玲
歐陽志彬
朱明麗
劉建輝
劉志毅
林千惠
黃瓊薇
李瑞楊
李直隆
黃玲淑
余純瑩
賴朱明
王勝祈
胡文英
鄭雪玉
董仲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麗惠
被 告 邱順得
林金聖
林儷錡
徐信農
劉蘭蘭
施慧瑛
吳婉評
楊蒼嵐
鄭沔陽
林志欽
林瑞堂
趙淑華
蘇淑芬
李振銘
王魯軍
石瀞雅
吳金塔
李心愉
余定聖
蘇淑琴
楊振群
黃淑華
鄭福島
柯政年
王林淑嫻
馬金紫
陳青松
李危秀鳳
陳翠華
張瑞恩
潘靖緯即潘富華
陳沛婕即陳育潁
楊淑敏
楊士平
宋美鳳
黃慶竹即黃女鴦
王秀瑟
潘素華
周素鑾
安康怡
安曉怡
周美玲
翟懿婷
唐金虎
王唐晶
林琨欽
王淑薇
張博翔
李雲卿
馬桂香
洪曉齡
吳多晴
吳多順
蔡金滿
蔡德芳
洪英華
張展誌
蔡爾大
蔡陳金玉
林慧華
柯仲緯
王淑娟(編號190;與編號246之被告姓名相同)
鄭吳志菁
呂淑玲
莫春華
卓靖穎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翁麗雅
李熙良
梁美華
王玲玲
梁世昌
鄭玉玲
郭名誠
郭美玲
高地宏
吳百豐
許原銘
顧忠義
邱瑀潔
林王月秀
楊嵎全即楊梅足
徐名溱
楊秀連
吳俊文
柳雅馨
陳政彥
何旦華
薛椀珍
陳香蘭
王惠英
陳宜雄
曾富金
邵立賢
黃琬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娟
被 告 張美華
張馨文
張巍鐘
張瑞芳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耀中
被 告 方麒翔
王麗秋
謝惠芳
吳育婷
林憶瀞
李仲宗
許宏嘉
黄桂珍
洪悅眞
金光勛
郭毅璽
陳俞君
賴惠萍
李自己
吳清柳
呂筱薇
蔡百能
許妃汝
李啟剛
宋雲萍
王益山
魏芳惠
鄭秀玲
林淑芬
倪淑慧
王金美
古梅香
龔約翰
陳志祥
李淑惠
黃秀玲
吳進安
楊麗君
徐瑞蓮
謝博欽
許嘉揚
程壬
萬昭吟
周素卿
張清林
呂宗仁
張美霞
楊多美
陳郁蓁
江麗卿
鄭昕凱
王若蓮
蕭怡琳
張辰嘉
游玉靈
李聖傑
莊昆洲
姜繼正
楊美金
許茹婷
呂至平
莊孟樺
潘惠菁
王荃潁
黃鳳敏
張靜文
吳向霞
岑治權
蔡幸芳
黃薇蓁
李煌娥
林菀暄
楊和勳
黃秀惠
沈台
李金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美文
被 告 羅玉美
姜金蘭
曾美華
陳文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全
被 告 李婉菁
蘇明通
蔡彩吟
賴鴻彰
宋家華
王秀香
李明勲
馬紫薰
羅承先
張苡琮
陳正育
蘇仲立
楊美玲
紀淑卿
楊和憲
呂道明
杜秀敏
黃瀞瑩
陳淑媛
曾郁雯
邱鄭美月
望明哲
郭俊仁
李長菁
趙家以
陳佳美
林淑萍
林重守
莊翊慈
林政龍
張晉豪
張庭瑋
張庭碩
蔣永華
曲培敏
王益惠
丁柏貞
蔣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 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 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 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渠等 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85.7 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9地號、地目旱、面積440.93平方 公尺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他造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宋秋萍、楊淑娟、賴靜怡、洪慶豊、許德喜、朱桂芬、 陳美麗、洪儷香、李淑芬、謝綺夢、張耀仁、鄭惠櫻、吳宗 即吳俊和、李美雲、林大評、林淑菁(已更名為林品妤) 、李瑞權、蔡雅蕙、劉健平、鄧良成、黃裕蒼即黃國隆、徐 秀枝、張宏銘即張光宇、蔡玉芳、李秀雯、張峯鳴、張家榮
、陳瑞珠、周佩勲、郭百岳、黃初蓁、蕭承雯、潘存善、杜 麗文、蔡錕和、蔡文田、林敬超、柴景珍、邱惠珍、鐘天財 、阮川萍、陳福定、謝燕玉、羅朝和、蕭福枝、李自樂、陳 雲洲、萬淑娟、魯秀鳳、林暎琇、劉麗婉、韓昌、程靜文、 郭至強、俞怡中、李永瑞、陳培義、葉淑如、楊忠勳、王振 宇、高雪玉、楊采玲、魏晴偉、江玉葉、柯文雄、賴伊貞、 黃麗玲、盧明君、喻信方、張介梵、陳美惠、陳莉穎、林莉 蓉、郭泰仲、王錦秀、黃鄭淑秋、詹秀霞、聶高素蘭、黃玉 、柯秀英、錢怡靜(已更名為林宜靜)、陳正杰、李允中 、陸昌艾、何耀華、鄭敏玲、歐陽志彬、朱明麗、林千惠、 黃瓊薇、李瑞楊、李直隆、黃玲淑、余純瑩、賴朱明、王勝 祈、胡文英、鄭雪玉、邱順得、林金聖、林儷錡、徐信農、 劉蘭蘭、施慧瑛、吳婉評、楊蒼嵐、鄭沔陽、林志欽、林瑞 堂、趙淑華、蘇淑芬、李振銘、王魯軍、石瀞雅、石金塔、 李心渝、余定聖、蘇淑琴、楊振群、黃淑華、鄭福島、柯政 年、王林淑嫻、馬金紫、陳青松、李危秀鳳、陳翠華、張瑞 恩、潘靖緯即潘富華、陳沛婕即陳育潁、楊淑敏、楊士平、 宋美鳳、黃慶竹即黃女鴦、王秀瑟、潘素華、周素鑾、安康 怡、安曉怡、周美玲、翟懿婷、王唐晶、王淑薇、張博翔、 李雲卿、馬桂香、洪曉齡、吳多晴、蔡金滿、蔡德芳、洪英 華、張展誌、蔡爾大、蔡陳金玉、林慧華、王淑娟(編號19 0)、呂淑玲、莫春華、卓靖穎、翁麗雅、王玲玲、梁世昌 、鄭玉玲、郭名誠、郭美玲、高地宏、許原銘、顧忠義、林 王月秀、楊嵎全、楊秀連、吳俊文、柳雅馨、陳政彥、何旦 華、薛椀珍、陳香蘭、王惠英、陳宜雄、曾富金、邵立賢、 王麗秋、謝惠芳、吳育婷、林憶瀞、李仲宗、許宏嘉、黃桂 珍、洪悅真、金光勛、郭毅璽、陳俞君、賴惠萍、李自己、 吳清柳、呂筱薇、許妃汝、李啟剛、王益山、魏芳惠、鄭秀 玲、林淑芬、倪淑慧、王金美、古梅香、龔約翰、陳志祥、 李淑惠、黃秀玲、楊麗君、徐瑞蓮、謝博欽、程壬、萬昭吟 、周素卿、張清林、呂宗仁、張美霞、楊多美、陳郁蓁、江 麗卿、鄭昕凱、王若蓮、蕭怡琳、張辰嘉、游玉靈、李聖傑 、莊昆洲、姜繼正、楊美金、許茹婷、呂至平、莊孟樺、潘 惠菁、王荃潁、黃鳳敏、張靜文、吳向霞、岑治權、蔡幸芳 、黃薇蓁、李煌娥、林菀暄、楊和勳、黃秀惠、沈台、羅玉 美、姜金蘭、李婉菁、蘇明通、蔡彩吟、賴鴻彰、宋家華、 王秀香、李明勲、馬紫薰、張苡琮、楊美玲、紀淑卿、楊和 憲、杜秀敏、黃瀞瑩、陳淑媛、曾郁雯、邱鄭美月、望明哲 、郭俊仁、李長菁、趙家以、陳佳美、林淑萍、林重守、莊 翊慈、林政龍、張庭瑋、張庭碩、蔣永華、曲培敏、王益惠
、丁柏貞、蔣華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王建評、施宜婷、陳淑美、張明仁、王志強、 謝慧冠、吳啟同、龔玲娜、黃麗勤、張坤、蔡易佃、黃明津 、魏世昇、江淑貞、吳堂嘉、謝金桃、謝季娥、吳啟源、周 瓊芳、趙蔡麗香、劉建輝、劉志毅、温淑珍、董仲恒、唐金 虎、林琨欽、吳多順、柯仲緯、鄭吳志菁、李熙良、梁美華 、吳百豐、邱瑀潔、徐名溱、蔡百能、王淑娟(編號246) 、宋雲萍、吳進安、許嘉揚、李金珀、陳文隆、陳正育、蘇 仲立、呂道明、張晉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坎城風情大廈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坎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並追加被告王建評等34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嗣撤回被告邵美蓮、李心愉、王淑薇(上3人見本院 卷㈡第99頁)、蘇柔穎(見本院卷㈡第216頁)、陳哲煌( 見本院卷㈢第189頁),再追加與前述被告同名但非同人之 被告邵美蓮、李心愉、王淑薇(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又 撤回被告邱惠珍(原編號262;見本院卷㈢第68頁)及追加 被告游玉靈(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楊和勳(見本院卷㈢ 第180頁),原告撤回被告邵美蓮、李心愉、王淑薇、蘇柔 穎、邱惠珍時,渠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須經渠等之 同意;另撤回被告陳哲煌部分,業經本院以書狀通知後,被 告陳哲煌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㈢第190頁),另追加部分則因與其餘被告須合一確定,與 上開規定相符,故上開撤回、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作為坎城風情公寓大廈公共空間 之中庭花園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時確係誤認該系爭528、5 29地號土地為他筆土地:
⒈永康地政事務所技士賴命東證稱:「本件我到現場有發現 申請人整理的地並不是申請人擁有所有權的地,因為申請 人有在現場除草,申請人除草的地點在系爭土地的旁邊即 仁愛段537地號土地,申請人有表示他對申請的529地號土 地界址不明瞭,我去現場看到申請人在別塊地除草,我有 告知申請人所有的529地號土地應該是在他除草地的北邊 ,中間有隔一條530地號土地國有地的4米巷,申請人後來 就接受我的告知」、「我有跟申請人簡短的聊一下為何要 在這邊除草,申請人有說他以為他的地是圍籬的這塊地, 也就是537地號土地。」、「據我們去現場告知529地號土 地所在位置後,申請人才知道該地所在位置。」、「但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