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李思萍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陳鄧妙娥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上午傳真如附表編號2、3所示永福 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科電公司)二廠建造執照及 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等文件予原告,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 合建訴外人永福科電公司二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該 廠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約定於興 建完成後,登記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各持有二 分之一所有權;若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以設定 抵押權方式,將該合建廠房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同意 後,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16分,傳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個人銀行帳戶明細予原告。嗣原告分別於94年4月6日、4 月15日、5月5日及5月25日,依約陸續將款項新臺幣(下 同)9,990,000元、3,000,000元、1,250,000元、1,300,0 00元交付或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合計共15,540,000元 。兩造確實約定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被告為合資合建 契約要約人,而原告以匯款事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會 依約將所有出資款項,均交付給被告。雖被告否認如附表 編號3所示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是其所傳真,但原告係基 於該文件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始按期如數匯款,且原告又 無偽造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再自行按該表所載款項15,5 40,000元匯入被告隨後傳真其個人帳戶之必要性。況被告 業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承認收受15,540,00 0元,而該15,540,000元,並非一次匯入,而係分4次匯入 。再將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內容,與原告匯款之時間、金 額,相互比對參照,完全符合,可知,兩造間確存有合資 合建契約:
⒈資金注入預算表標明在4/8前,共需支付:建築師設計簽證 及送照費980,000元,3/29預購鋼筋(漲價中)10,000,00
0元,4/1第一期營造廠簽約金3,000,000元,4/8第二期款 6,000,000元,以上合計19,980,000元。原告因而於94/4/ 6支付二分之一,9,990,000元。
⒉4/18第三期款6,000,000元,原告因而於94/4/15支付二分 之一,3,000,000元。
⒊5/10第四期款2,500,000元,原告因而於94/5/5支付二分 之一,1,250,000元。
⒋5/30第五期款2,500,000元,及建築師尾款100,000元,合 計2,600,000元,原告因而於94/5/25支付二分之一,1,30 0,000元。
⒌以上與建廠所需支付之款項金額及時間,完全相符,足徵 兩造間確有合資合建契約存在,否則,原告分批匯給被告 之款項,何以與資金注入預算表所列,擬預付款項之金額 及時間,完全契合?至於,被告雖以傳真電話號碼任何人 均可自設為由,否認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之真正,但該文 件註明傳真自「LUCKY LASONIC」而「LUCKY」、「LASONI C」,均為永福科電公司所創立之品牌,則何以傳真合建 資料時間94年4月1日11時41分、42分,能與被告同日下午 傳真要求原告匯入款項帳號之時間為同日14時16分,完全 配合?且原告又如何能依時匯款給被告?甚且,被告又如 何能確實收受該等款項,而無任何質疑?可見,被告所辯 不足採。
(二)詎系爭廠房完工後,於95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被 告竟違反雙方之約定,未將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反而將系爭廠房登記為永福科電公司所有,倘若有無 法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原因,被告亦應依約將系爭廠房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分別於:① 95年3月3日將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②95 年9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③97年11 月 25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又系爭廠房之登記 名義人永福科電公司經營不善,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現 已被法院查封拍賣,且已由訴外人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拍定取得。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於94年4月1日成立合資合建契約,則原告 係因認為兩造間已成立合資合建契約,始依約匯款15,540 ,000元予被告,今被告否認合資合建契約存在,兩造間既 無契約關係,則被告因給付原因欠缺所受領系爭15,540,0 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匯款原
因眾多,或贈與、或借貸、或清償,但兩造間並無贈與契 約及借貸契約存在,不可能因上開原因交付款項給被告。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匯款15,540,000元之事實 ,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被告就抗辯 收受款項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 供原告得據以反駁,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之規定。
(四)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由閱卷始知悉系爭廠房總造價 為12,896,200元,並非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新建二廠資金注 入表所示之建築成本31,080,000元,足證被告顯然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二造各出 資一半,成立興建永福科電公司二廠之合建契約,而將15 ,540,000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將原告所匯入之15 ,540,000元占為己有、他用,其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15,5 40,000元金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除涉犯刑 法詐欺罪嫌外,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 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 102年3月14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之送達撤銷交付15,540 ,000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從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卻 保有15,540,000元之利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五)被告於94年4月6日、4月15日、5月5日及5月25日收受原告 匯款共計15,540,000元(9,990,000+3,000,000+1,250, 000+1,300,000=15,540,000),卻未將款項支付予永福 科電公司或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設計人、監造人羅燦博建築 師事務所及承造人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足證系爭15,5 40,000元並非永福科電公司二廠之一半建築成本。再者, 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102年4月11日上東台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收受上開款項 後,竟分別為以下匯出及提領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未將原 告所交付之15,540,000元款項,支付予永福科電公司,作 為系爭廠房之興建費用:
⑴94年4月28日將12,000,000元,匯入訴外人永福電器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且該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與被告 之戶籍地址為同一處。
⑵94年4月29日將500,000元,匯入訴外人琮得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臺灣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⑶94年5月3日將400,000元,匯入訴外人鼎峻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⑷94年5月6日由鄧媛娥(疑似被告姊妹)自被告帳戶提領 現金1,500,000元。
⑸94年5月13日被告自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六)被告對原告為上述詐欺行為,原告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 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惟被告之詐欺行為顯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參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 旨,原告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七)從而,原告誤信與被告成立合資合建契約,因而單方給付 合建款項15,540,000元予被告,自始即欠缺合資合建契約 之給付目的。又原告否認贈與被告金錢,亦無貸與被告金 錢,或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對於贈與或借貸契約 或之清償存在與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兩造既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受有15,540,0 00元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93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l項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據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另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主張契約 不成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000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合資合建契約,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判決意旨,原告基於合資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合資合建契約之原因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從未提出合資合建契約書,且如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既約定為永福科電公司使用,亦有二分之 一所有權歸永福科電公司所有云云,則原告何以不直接與 該公司訂立合資合建契約即可,反而以被告個人名義作約 定,而被告又如何能將已興建完成之該公司廠房移轉二分 之一所有權給原告,原告此舉已屬可疑。況本件所調查之 證據及原告所提之證據亦難顯示兩造有移轉二分之一所有 權或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實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再者 ,系爭廠房早已於95年2月興建完成,原告既主張出資合 建,則原告斷無可能全然不知完工情事,卻於相隔6年後 始為本件請求,亦有違常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合資合建契約,雖舉如附表編號3所 示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及匯款紀錄之匯款金額與匯款日期 均與實際匯款情形相符,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合建契約 存在。然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 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亦有可能為清償,故無 從自被告收受匯款之事實及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匯款紀 錄推論兩造間有「合資合建之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尚 不能以匯款之原因推論兩造間確有合資合建契約。再者, 被告否認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其上無任何署名,亦不知 為何人所傳真,接收對象為何人,故無從知悉原告所主張 之契約當事人為何,無從確認兩造合資合建之意思表示一 致,亦無從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內容,更遑論原告主張 之「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約定及「原告無法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即應將合建廠房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約定。 實難僅憑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之證據而認定兩造間有合資 合建之約定。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永福科電二廠使 用執照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合建契約存 在,以及兩造間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綜上所述,原告並 未就兩造間確有合建契約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觀諸原告之行為,先依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復以被告否 認合資合建契約不存在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明顯 矛盾,且均無提出直接或間接得證明其主張事實之證據, 而係以摸索證明即利用證據調查獲知新事證,並以該新事 證為更精確之主張或更多證據方法之指明成為可能,致使 被告不知究竟應就合資合建契約存在而為答辯,還是合資 合建契約不存在而為答辯。雖基於新民事訴訟法上所認採 之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應基於誠信原 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惟舉證人即原告亦 不能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明權,如有違誠信原則之摸 索證明,仍應予以禁止。
(四)又原告以「無法律上原因」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形式上、實質上均 否認,且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並無任何署名,亦不知為何 人所傳真,接收對象為何人,故僅憑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 實無從知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更遑論原告 主張之「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及「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 權人時,即應將合建廠房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約定。 ⒉原告僅憑被告否認合建契約存在,即推論被告受領15,540
,0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被告返還之。惟匯款原 因眾多,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證明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據,而逕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實有違誤。
(五)本件原告先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卻從未提出合 資合建契約,甚至證明兩造契約內容有移轉二分之一所有 權或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本應即為敗訴判決,然原告慮及 可能受敗訴判決危險,竟改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理由 無非係以被告否認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構成無法律上原 因,並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見解 ,而認被告應就有法律上原因一事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 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云云。惟學者王澤鑑認 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由此可見,原告應就「無 法律上原因」等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參照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係認「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事實已為證明」為前提,進而認被告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然被告 既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履行債務,則何來原告 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既然原告主張匯款係基於兩造 合資合建之約定,即無被告受益致原告受損之情。原告就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單純否認契約關係即免除其 舉證責任。此外,就不當得利法條結構而言,係將無法律 上原因列為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依一般舉證分配法則( 規範理論或稱特別要件說),應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就 之負舉證責任。於此可慮者,係不當得利債權人就此一消 極事實為舉證(主觀舉證責任)時,其所提證據,究應否 達到使法院就該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事實有所確信之程度 ,或僅須使被請求人所為原因抗辯於法院形成不明狀態即 可,並據此得認已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學者姜世明認 為,若採後者,則無異於係令被請求人就法律上原因存在 負舉證責任,似不足採,應以前說為妥。因此,被告負擔 「有法律上原因」舉證責任,須以原告已盡主觀之舉證責 任,並使法院就未有該事實存在形成確信為前提,本件原 告先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被告單純否認有契 約關係,並以匯款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亦有 可能為清償等語為抗辯,原告即應就贈與(或借貸)契約 存在予以反駁,並使法院就未有該事實存在形成確信,而 後乃得認為原告已盡其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 責任,被告於此始負「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然就
原告先前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一情以觀,實難想見原告如何 就被告答辯為反駁,亦即反駁被告受領給付非基於贈與、 借貸、清償,而使法院形成確信,認贈與、借貸、清償不 存在。又縱或認為原告給付非基於贈與、借貸、清償,而 係基於契約關係給付,則又何來之「無法律上原因」。(六)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⒈不當得利的型態主要有兩種,分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原 告原先係以兩造合資合建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以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作為本案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 基礎(下稱「訴訟前階段」),經被告否認契約關係存在 後,又改以「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為由 ,被告受領給付應屬不當得利(下稱「訴訟後階段」)云 云。然無論原告如何主張,財產利益變動之事實既出於原 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核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性質應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
⒉「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
⑴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不當得利請求人既係透過自己 之行為造成財產利益之變動,則其變動是否有法律上原 因陷於真偽不明之危險,自應由請求人自己加以承擔。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禁反言」原是英、美契約法上的概念,即俗諺:「魚 與熊掌不能兼得」,不能「朝三暮四、搖擺不定」,於 法律程序中不應「得了便宜還賣乖,得寸進尺」,任意 提出與前後事實明顯不同之主張,此與我國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相當。本件原告 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財產之給付,前後主張已 有矛盾,原告雖於訴訟後階段改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 然遍觀原告主張,似以被告於訴訟前階段否認契約關係 為據,進而主張被告受領金錢無法律上原因。然此種先 以契約關係請求,經被告否認後,再以被告否認為由, 主張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受領給付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此論據尚非已盡舉證責任,且有違誠信原則。(七)綜上,原告並未就「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或原告受被告 詐欺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益致原告受損)、 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尤其原告主張「兩造 意思表示不一致」,究竟如何判斷原告係以合資合建之意 思表示,而被告非以合資合建之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
換言之,原告雖以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作為說理論據,然 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形式上、實質上均為被告所否認,況 且就該文書形式以觀,除原告主張之合資合建之意思表示 外,尚有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借貸之意思表示或清償 債務之意思,實難僅憑原告空言泛指,即認兩造意思表示 不一致或原告受詐欺。綜上所述,原告本案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而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日上午傳真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永福科電公司建造執照、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等資料 予原告,要求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永福科電公司二期廠房, 原告同意接受後,被告隨即傳真如附表編號1所示個人帳 戶明細予原告,原告乃先後交付或匯款共1,5540,000元予 被告,故兩造間存有合資合建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如附表 所示文書、臺灣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卷宗第5至7頁、本院卷第27、28 頁),被告雖不爭執收受1,5540,000元,惟否認被告其餘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具備形式證據力及其所 主張上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經比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永福科電公司 二廠使用執照卷宗,可發現其中「建照執照094南市工建 字第0000000000號」正本,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造執照
影本,完全一致,顯然原告所提建造執照影本為真正;再 比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傳真機標記,除該建造 執照上標示11:41,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上標示11:42, 二者時間相差1分鐘外,其餘均相同,且上開2份文書均註 明傳真自「LUCKY LASONIC」而「LUCKY」、「LASONIC」 ,均為永福科電公司所創立之品牌,則連續傳真之建造執 照既屬真正,緊接在後之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內容,當然 亦屬真正云云。惟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永福科電公 司建造執照為真正;又經比對上開永福科電公司建造執照 影本左上角,與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左上角之傳真日期, 雖可知傳真日期確為同日及時間相差1分鐘,且顯示傳真 自「LUCKY LASONIC」等情,然此部分僅能證明上述兩份 文書可能傳真自相同來源。而被告復否認上述永福科電公 司建造執照影本係其所傳真,就此,原告固另主張:永福 科電公司建造執照並非原告或一般人得任意取得之公示資 訊,必為建照執照所有人(該建照執照由陳鴻禧收執)或 與之有關之特定人(陳鴻禧為被告之配偶),始能取得之 資訊云云。查永福科電公司負責人為陳鴻禧,且為被告之 配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20日南市工管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永福科電公司二廠使用執照卷 宗及被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54頁),惟 凡與該工程有關人員均有可能取得該建造執照,縱僅被告 之配偶陳鴻禧可取得,亦非必為被告持以傳真予原告,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屬速斷,並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上述如附表編號2、3文件與編號1被告銀行 帳戶明細資料之傳真時間為同日,且傳真時間先後亦與原 告主張相符,又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稱:「對於原告原證二收受款項證明,我們沒有意見 ,在此情形下對於原證一我們也沒有意見」等語,故認被 告已自認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帳戶明細資料係 被告所傳真,且被告亦承認收受原告所匯15,540,000元, 該匯款日期及金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建二廠資金注 入表所載日期及金額,完全吻合,本於經驗法則,可知原 告之匯款與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實具有關連性云云。然細 究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對原證一之被告帳戶明 細資料表示沒有意見,並非就被告「傳真」該資料予原告 乙情表示沒有意見,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此節事實,尚屬 牽強,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以此節為推論基礎,主張其 所提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乃被告所傳真,亦屬無據,尚非 可採。
⒊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為例,主張其舉證困難,應認 其已盡舉證之責云云。惟觀諸上開2則判決意旨謂:「私 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 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 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 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 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 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 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係在處理陳年舊事舉證困難之情形,該涉案事實之時空 背景距離判決時均已逾30年,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發生 於94年間,迄今不超過10年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並無遠 年舊物不易舉證,或時空乖隔人事皆非之情形,顯難比附 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所提新建二廠資金注入 表具備形式之證據力,亦不足證明被告曾傳真永福科電公 司建造執照、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被告銀行帳戶明細資 料等文書予原告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傳真永福科 電公司建造執照、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被告帳戶明細等 資料予原告,被告依約匯款,兩造間存有合資合建契約等 情,即無可採。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原告又主張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知系爭工程總造價僅為12 ,896,200元,並非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新建二廠資金注入表 所示之建築成本31,080,000元,與原告交付之15,540,000 元不符,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欺,誤將系爭15,540,000元 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是原告以102年3月14日民事追 加暨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交付15,540,000元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5,540,000元云云。然查:被告雖不爭執
收受原告給付之15,540,000元乙情,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而原告上開舉證既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基於合資 合建契約而匯款15,540,000元予被告乙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以此為基礎,進而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並撤 銷其意思表示,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乙節,並無可採,已 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究竟施加何等侵權行為,原告並未 就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 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 ①受有利益②致有損害③無法律上原因。就「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而言,其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應包括給 付原因(例如:給付基於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如係基於 法律行為,係基於何種法律行為)及給付原因欠缺(例如 :自始欠缺原因、目的不能達到、目的消滅等)兩個概念 ,並藉由此二概念判斷該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合資合建契約,原告係 因認為兩造間已成立合資合建契約,始依約匯款15,540,0 00元予被告,今被告否認合建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契約 關係,則被告因給付原因欠缺所受領系爭15,540,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指受損人係基於自己意思及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者。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當初係基於合資合建契約之給付原
因而為給付,原告財產之變動自係基於其自己之意思,核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詳言之,原告理應 就其所主張之給付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曾訂立合資合建契約 ,及嗣因某種給付原因欠缺致被告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等節舉證證明,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上 各節舉證證明,僅泛以被告否認合資合建契約存在,即改 主張該契約不存在,故被告受領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云 云,惟兩造間是否曾訂立所謂合資合建契約?嗣因何原因 而致該契約不存在?未見原告為充足舉證,卻僅單純附和 被告之抗辯,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應返還15,540,000元,洵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誤信兩造間存有合資合建契約,而匯 款15,540,000元予被告,於依法行使撤銷權後,請求回復 原狀,被告之詐欺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兩造 間不當得利類型,實屬非給付型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應 由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云云 。按所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指受益人受有利益 ,非本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其財產之移轉與受損人之意 思無關,即不發生給付原因之問題,其中包括:受益係出 於受益人之行為(例如:侵權行為),即受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 實施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惟其既未 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其據此主張兩造間 存有非給付型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可採。 ⒊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主張: 被告既不爭執收受原告之匯款,即應就抗辯收受款項之原 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具以反駁, 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地277條但書之規定云云。惟查,上 開判決所依據之個案事實核與本件不同,該判決意旨係依 該個案事實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況依 本件原告所為舉證程度,顯非可比附援引上開判決,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原告雖具狀促請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本人到庭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乙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 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不能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適
用情形,仍應以當事人已先盡舉證責任為前提,待舉證之 窮時,法院始得適時依職權調查。本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全部舉證僅足證明兩造間有15,540,000元金錢款項 之財產變動,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其所謂合資合建契 約之契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殊無可能不存在知悉此事之 其他證人可到庭作證,然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後,除 提出前述書證外,仍未為其他舉證,而其所提上開書證, 姑不論有無形式之證據力,綜觀全部內容,亦無法證明其 所主張之契約內容(例如;兩造約定於合建之廠房興建完 成後,登記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各持有二分之 一所有權等節),故原告理應先善盡舉證責任,而非企圖 藉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具結手段相繩於被告本人,而取得被 告本人陳述作為證據,以減輕自己之舉證責任,原告此舉 自有可議,且對被告亦顯失公平,況原告並非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舉證方法,是認本院並無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 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14條準用第 113條、第184條第l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540,000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