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18號
TNDV,101,重訴,218,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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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謝琪雀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斌律師
被   告 吳定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蘇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定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定剛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定剛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吳定剛於民國101年2月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 ,至當日晚上8時20分許,被告吳定剛發動車輛欲沿中華東 路由北往南行駛時,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將車輛 駛出,致與行經該地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適有被告蘇政益駕 駛車牌號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 原告之後方,被告蘇政益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因而未能及時反應而輾過前方已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外傷性第4和第5頸椎脊髓損傷併癱瘓、四肢永久機能喪失之 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 駛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且依當時之氣候、路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並輾過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之行為



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 新台幣(下同)32,630元。
⑵奇美醫院醫療費:13,214元。
⑶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640元。
⑷以上共計46,484元。
⒉看護費: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因全身癱瘓必須由專人看護 ,共計花費216,233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癱瘓而行動不便,就醫時須以專用車輛接 送,故花費交通費用總計2,300元。
⒋醫療及日常用品:原告因受傷住院而增加購買醫療及日常 用品之費用花費共計10,000元。
⒌後續安養中心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成癱瘓狀態 ,往後將由原告之配偶謝琪雀專職照顧,而24小時看護每 月費用為56,000元,惟原告僅以費用25,000元計算,,原 告40年1月21日出生,現年61歲又6個月,以20年計算平均 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為3,076, 923元(計算式:6,000,000×第20年係數0.0 000000000 =3,076,923元,元以下4捨5入)。 ⒍薪資損失:發生車禍之前,原告係於華崴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崴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之工作,因該公司為替 原告投保勞健保,每月薪資亦以現金給付,故原告薪資以 法定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年6個 月,薪資損失為788,760元(18,780×42個月=788,760元 ),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為717,055 元(計算式:788,760×第3年係數0.00 00000000=717, 055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鈍傷併癱瘓、 四肢永久機能喪失之傷害,無復原之可能,其餘生將在病 床上渡過,故原告心理及身體均飽受折磨,為此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068,995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吳定剛駕駛自小客車朝往前方向行駛之道路,本應依 規順方向行駛,縱然有不得已之情形而必須倒車,也應付 出較往前行駛更高之注意力,亦即應與負起更高之注意責 任,以防止車輛之碰撞或擦撞,惟被告吳定剛竟然未施以 更高之注意力,貿然倒車,在後乘騎機車之原告,當然無 從防範與注意,因而遭受撞擊倒地,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吳定剛過失應較為重大,而原告之過失,則較為輕 微,甚至是沒有過失。
⒉被告蘇政益駕駛自小客車,行使於原告之左方,明知應與 同向行駛之機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被告蘇政益竟疏於保持其與原 告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因而於原告人車倒地時,原告頭部 因而撞及被告蘇政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在重力加 速度強力擠壓之下,致使原告頸部第四及第五節之頸椎脊 髓損傷併癱瘓,四肢永久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故被告蘇政 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定剛抗辯則以:
㈠被告吳定剛沿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前,停車讓女友下車後,倒車準備停入路邊時,原告騎機車 因超速又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其機車前方撞上被告吳定剛 之自小客車左前輪。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 市政府覆議結果,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定剛駕駛小客車倒車未注意,為肇事次 因,故本件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吳定剛予以否認 。
⒉原告之四肢是否以確定將永久完全喪失活動之機能,有待 醫院進一步診斷或鑑定,原告有無請求將來後續安養中心 之費用,其費用是否為每月25,000元,均有疑義。 ⒊原告提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係私文書,原告就其請求之薪 資損失予以否認。




⒋原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吳定剛之最高學歷為華德工家, 目前任職第8軍團上市副排長,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 坐落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3公寓一棟, 該棟房屋行情約1,800,000元,但被告吳定剛尚欠大眾銀 行房屋貸款1,600,000元、欠匯豐銀行汽車貸款約200,000 元、欠大眾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合計約400,000 元,故被告吳定剛之經濟狀況並不佳,故原告請求2,000, 000元之數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⒌原告已從保險公司獲得理賠1,660,000元,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蘇政益抗辯則以:
㈠被告蘇政益並無過失:
⒈依被告蘇政益車內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被告蘇政益所 駕駛小客車一直行使在外側車道,原告所騎乘機車從未在 畫面前方出現,故可知被告蘇政益所駕駛小客車一直行駛 在原告之前方。
⒉原告係沿該路行駛於被告蘇政益所駕汽車後方,事故發生 時方加速駛至被告蘇政益所駕汽車右側與之併行,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可知,應由後方行駛而來之 後車,必須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格 ,而非前車。且被告蘇政益當時已注意到被告吳定剛之汽 車在路邊,原告亦應注意到車前狀況,並應停車,待被告 吳定剛駕駛之汽車駛離,再繼續行駛,而非由被告蘇政益 應保持與原告之安全間格。
⒊被告蘇政益所駕駛小客車當時車速未超過40公里/時,未 超越該路段限速60公里/時之規定,故無車速過快之情形 。
⒋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 蘇政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手把下方處有凹痕, 明顯是原告所騎乘機車從右後方撞擊所造成,並無被告蘇 政益輾過前方已倒地原告之情形。
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南市政府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蘇政益無肇事因素,另被 告蘇政益因上開事故,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蘇政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調偵字第 2035號),可證被告蘇政益並無過失,原告對被告蘇政益



主張侵權行為,自有不合。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薪資損失717,055元部分並無檢附相關勞健保、 薪資轉帳或扣繳證明,應予扣除。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無理由,縱有理由 ,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定剛於民國101年2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倒 車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後方由 北向南行駛而來,二車因而撞擊,造成原告向左側傾倒,適 有被告蘇政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 行駛至上開地點,過程如本院10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外傷性第4和第5頸椎脊髓損傷併癱瘓 之傷害,導致其四肢永久機能喪失之重傷結果。 ㈢原告就上開車禍曾對被告吳定剛提起過失重傷害告訴,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吳定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就上開車禍另對被告蘇政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調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00,000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6,484元、醫療交通費2,300 元、醫療及日常用品費1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吳定剛於101年2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駕 駛原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自小客車, 欲沿中華東路由北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 然將駛出,致撞擊行經該地原告騎乘機車,原告人車倒地, 適有被告蘇政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該地,因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且車速過快,而輾過倒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外傷性第 4和第5頸椎脊髓損傷併癱瘓之傷害,被告2人均應就系爭車



禍負過失責任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該處由北向南道路畫分內、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 車道寬度分別為3.4公尺、3.4公尺、2公尺,系爭車禍肇 事後被告吳定剛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朝東南方,車身占用機 慢車道,原告騎乘機車則呈左倒於外側車道,車頭略朝東 北,倒置於被告吳定剛駕駛車輛前方東南側,被告吳定剛 駕駛車輛左前輪後方路面,有原告遺留之2.8公尺煞車痕 及0.6公尺刮地痕等情,此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3頁)可佐。
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蘇政益提出其車內裝置之行車 紀錄器拍攝之光碟結果:「⑴此段錄影全長15秒。⑵畫面 從第1秒至第7秒時未見原告有騎乘摩托車在被告蘇政益駕 駛車輛之前方。⑶畫面在第2秒時可看見被告吳定剛所駕 駛車輛在右前方進行倒車之行為,第3秒時可見被告吳定 剛所駕駛車輛倒車時踩煞車亮起之紅燈。⑷影片至第6秒 時聽見撞擊聲,第7秒時先聽見女生之驚叫聲,再聽見男 生之驚叫聲,擋風玻璃左下方可見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右 上方往左下方倒下,其倒落之位置在被告蘇政益駕駛車輛 車頭之右前方,第7至第8秒時被告蘇政益駕駛車輛車頭右 前方有高起震動之現象。⑸影片聽到撞擊聲前,被告蘇政 益駕駛之車輛均行使在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後略往左側車 道略偏移(該車輛引擎蓋中間裝飾條有偏移地面,標示「 禁行機慢車」字體左邊邊緣,就勘驗此部分係減緩播放速 度及多次播放始得確認)⑹撞擊後,車輛靠右停放。」等 情,有本院卷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及翻拍照片 32紙(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在卷可按。 ⒊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吳定剛於上開時、地行車動向,係自機慢車道往路邊倒車 ,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吳定剛停車後由北向南啟駛。又被 告吳定剛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行 人,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原告之來車,即貿然倒車, 使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 原告受有外傷性第4和第5頸椎脊髓損傷併癱瘓之傷害,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47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吳定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倒車未謹慎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責任。又被告吳定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 ,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定 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復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蘇政益駕駛車 輛沿該路直行尚未通過該路與22巷交岔路口前起,至行駛 至肇事地點止,均未攝得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迄於事發地 點瞬間有原告所戴白色安全帽於被告蘇政益駕駛車輛之車 頭右前方,由右上方往左下方倒下畫面,參酌原告騎乘機 車發生撞擊前,於被告吳定剛駕駛車輛左前輪後方路面, 遺留有之2.8公尺煞車痕及0.6公尺刮地痕,及兩造於系爭 車禍發生所拍攝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吳定剛駕駛車輛之 左前車輪輪胎側面有一處撞痕、凸起,並留有紅色擦刮漆 ;原告所騎乘之紅色機車車頭前擋泥蓋斷裂破損、車尾斷 裂破損;被告蘇政益駕駛車輛右前側車門手把下方附近, 有凹痕、右側前後車門歪損(見警卷第13、23、26、27、 3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記載原告之機車車頭 朝北,車尾朝南,與行車方向剛好相反等情,可見應係被 告吳定剛路邊倒車時,原告騎乘機車先撞及被告吳定剛之 左前車輪,致被告吳定剛左前車輪有一處凸起並留有紅色 擦刮痕,原告機車上前擋泥蓋也瞬時斷裂破損,被告蘇政 益於原告機車與被告吳定剛駕駛車輛發生撞繫瞬間,被告 蘇政益駕車甫行經原告及被告吳定剛左側,原告之機車傾 倒時,頭部戴安全帽撞擊被告蘇政益之右前下方擋風玻璃 處,原告頸部第四及第五節之頸椎脊髓因而受有損傷,而 原告機車車尾則撞到被告蘇政益右前側車門手把下方處, 由於被告蘇政益車輛尚在行進中,原告之機車車尾遭擠壓 ,並往前拖而斷裂破損,導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車 尾位置與行車方向剛好相反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蘇政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輾過倒地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外傷性第4和第5頸椎脊髓損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 證不符,實無可採。綜合上情,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與被告 吳定剛發生車禍撞擊後,而原告傾倒瞬間撞及行經該處外 側車道被告蘇政益駕駛車輛,使具有路權行駛之被告蘇政 益不及閃避而肇事,被告蘇政益自難認有違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難課以被告蘇政益有注意之義務。
⒌再者,承前所述,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蘇政益駕駛 車輛沿該路直行尚未通過該路與22巷交岔路口前起,至行 駛至肇事地點止,均未攝得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可見原告



原本應係沿該路行駛於被告蘇政益所駕車輛後方,行經肇 事地點時始加速駛至被告蘇政益所駕汽車右側與之併行; 又於事發前被告蘇政益即已注意到被告所駕汽車在路邊, 而車頭偏往外側車道之情形,而能駕車向左偏行,則原告 原本既然行駛於被告蘇政益所駕汽車後方,更應有充足之 時間反應,其竟然無法反應閃避或煞停,復足認其車速不 低,是認被告吳定剛固有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行倒車之過 失,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亦已大幅壓縮其 本身與被告吳定剛反應之時間,故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 生之亦有過失責任。
⒍又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一、林俊輝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吳定剛駕駛小客車,倒車未注意,為肇 事次因。三、蘇政益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南鑑0000000000號案鑑定意 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484號偵卷第8、9、35頁)可參 ,上開鑑定亦認被告吳定剛有倒車未注意之過失;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蘇政益就系爭車禍則無任何 過失,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本件原告雖請求另送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惟該基金會表示僅受 理刑事案件委託鑑定,而未受理民事事件委託鑑定;復本 院另影印系爭車禍之卷證資料,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 校則以肇事原始資料未完整,跡證不全亦未受理鑑定,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0月11日交大 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卷第133、177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吳定剛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刑事簡易判決 ,亦認被告吳定剛疏於注意上情車禍肇事,使原告人、車 倒地,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吳定剛就上開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原告所受前開重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判處被告吳定剛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求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 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被告蘇政益部分,則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就系爭車禍,並無 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 政益駕駛車輛之行為對原告之受傷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蘇政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對原告之傷勢負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取。 ⒎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係因被告吳定剛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吳定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蘇政益則無須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定剛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定剛因過失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定剛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定 剛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6,484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奇 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1年度司 南調字第147號卷第10至26頁),且為被告吳定剛所不爭 執,依原告傷害及醫療情形,此項支出核屬必要醫療費用 ,此項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癱瘓而行動不便,就醫時須以專用車輛接 送而支出2,300元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5紙為證(見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47號卷第41、42頁 ),且為被告吳定剛所不爭執,依原告傷勢及就醫需求 ,此項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及生活用品支出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而增加購買醫療及日常用品共支出 10,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26紙為證,且 為被告吳定剛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
⑶看護費用後續安養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定剛上開過失行為至成大醫院醫治 療,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01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4 日止,聘請吳虹儀李愛麗汪宛樺王秀華翁建富邱邦軒何曉培蔣玉霞等人接續從事看護原告工作 ,共計支出216,233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36紙為證 ,惟被告吳定剛則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4和第5頸椎脊髓損傷併癱瘓之傷 害,造成四肢永久機能喪失之結果,有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47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無委請 專人看護照料必要及看護期間為何等情,經該院以102 年2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終身需 長期請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等語,此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依其傷勢確有委請他人 看護照料之必要。本件原告因由多人輪替短期看護原告 ,而未請求上開看護人員證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而被告吳定剛亦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元核 算(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就看護 費用之請求於212,000元(計算式:2000元×106日=21 2000)範圍內,尚屬合理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所據,不能准許。
⑷後續安養照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呈癱瘓狀態,101年5月25日以後 將由原告之配偶謝琪雀專職照顧,以每月25,000元計 算,以20年計算平均餘命,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而請求被告吳定剛給付3,076,923元後續安養 照護費用。查承前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勢,需終身受 人照顧,且本院審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 及將來維持健康所必須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又原告請 求後續安養照護費以每月25,000元計算方式,亦未逾 如以被告吳定剛不爭執全日看護所需費用2,000元核



算每月所需支出照護費,則原告請求以每月25,000元 核算後續安養照護費,尚稱合理可採。至代為看護者 究係他人或原告之家屬,尚與本件得否請求無關;因 之原告請求此部分後續安養照護費用,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係40年1月24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 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車禍發生(即101年2月 18日)時已滿61歲,依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性 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20.76年,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5月25日以後平均餘命以20年及每年300,000元後續 安養照護費用(計算式:25000元×12月=300000) 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 求被告吳定剛賠償後續安養照護費用3,076,923元, 未逾依上開計算方式得請求之範圍【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00000*14.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屬可採。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薪資損失)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4和第5頸椎脊髓損傷併 癱瘓之傷害,造成四肢永久機能喪失之結果,有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其傷勢可否治癒,並回復其原從事之保全 工作乙節,經該院以102年2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稱:「病人之傷勢無法治癒。終身無法從事 原本工作。」(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等語,此有該 院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終 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有薪資損失,應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其原於華崴保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18,780元 ,並提在職服務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見卷第48、 49頁)為證,被告吳定剛雖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惟經 本院函詢華崴保全公司,原告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及其 每月薪資等情,經華崴保全公司函覆稱:「林俊輝先生 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於本公司擔任代班保全員乙職, 一直至民國101年2月8日車禍住院止,任職期間基本薪 資為18,780元,加班費及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2 3頁)等語,此有該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主 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華崴保全公司任職,並 每月得領取之薪資18,78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滿61歲,仍有從事保全工作 之能力,參酌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應認難



再從事體力勞動,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滿65 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05年1月24日),尚能從事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年6月即42個月薪資損失,洵屬可採 。從而,依原告每月薪資收入18,780元,及以原告請求 42個月得工作期間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請求喪失勞動 能力薪資損失,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請 求被告吳定剛給付717,055元,未逾依上開計算方式得 請求之範圍【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780*38.00000000]= 728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第4和第5頸椎脊髓損傷 併癱瘓之傷害,造成四肢永久機能喪失,無自由法行動,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又查原告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保全人員,其 於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000元、100年度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筆房屋、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367,543元;被 告吳定剛為高職畢業,任職第八軍團上士副排長,每月薪 資約45,000元元,99、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則房 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560,775元,有原 告及被告吳定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 (見本院卷第6至1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無法活動自如,需他人全天照護,家庭生活及經濟 活動大受影響,造成其身心痛苦與行動不便,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定剛 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吳定剛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 為4,864,762元(即醫療費用46,484元+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含交通費用2,300元、醫療及日常用品10,000元、看 護費用212,000元、後續安養照護費用3,076,923元)+喪 失勞動力損失(即薪資損失)717,055元+精神慰撫金800 , 000元=4,864,76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 可資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 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與被告吳定剛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 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吳定剛駕駛小客車 ,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原告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共同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 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864,762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 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定剛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945,905元【計算式:0000000元×0.4=0000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 任險保險給付1,6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保險給 付,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5,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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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