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蕭霖澤
被 告 梁韻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凡
被 告 劉秀蘭
被 告 王大明
被 告 陳周榮
訴訟代理人 林雪靖
被 告 吳錦生
被 告 吳楊美容
訴訟代理人 吳宗江
被 告 唐家英
被 告 李雅莉
被 告 李雅雯
被 告 李育賢
上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玲華
被 告 秦俊鎧
被 告 李定強
被 告 李正朝
被 告 吳秀月
被 告 張兆田
被 告 仇潤山
被 告 何春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春美
被 告 許國祥
訴訟代理人 許亞光
被 告 張國隆
被 告 周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淑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南市○○街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T(面積0.2平 方公尺)所示之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張國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南市○○街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U(面積2.3 平方 公尺)所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許國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南市○○街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V(面積4.4 平方 公尺)所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何春美、何春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W(面積 6.3平方公尺)所示之採光罩雨遮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霖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998元。
被告梁韻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立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208元。
被告劉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1,680元。
被告王大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8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256元。
被告陳周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1,208元。
被告吳錦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2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945元。
被告吳楊美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元。
被告唐家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2,888元。
被告李雅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630元。
被告秦俊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育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雅雯應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525元。被告李定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N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630元。
被告李正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525元。
被告吳秀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P、Q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051元。
被告張兆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1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3,203元。
被告仇潤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5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S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元。
被告周淑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2 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T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105元。
被告張國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U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1,208元。
被告許國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V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元。
被告何春美、何春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81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 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W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3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元為被告周淑錦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淑錦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833元為被告張國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隆如以新臺幣80,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1,333元為被告許國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國祥如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500元為被告何春美、何 春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春美、何春保如以新臺幣 22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至第十六項、第十八項至第二十六項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霖澤如以新台幣4,990元、梁韻 華如以新台幣4,799元、張立凡如以新台幣335元、劉秀蘭如以 新台幣8,400元、王大明如以新台幣16,280元、陳周榮如以新 台幣6,040元、吳錦生如以新台幣4,725元、楊吳美容如以新台 幣6,300元、唐家英如以新台幣14,440元、李雅莉如以新台幣 3,150元、李定強如以新台幣3,150元、李正朝如以新台幣 2,625元、吳秀月如以新台幣1,575元、張兆田如以新台幣 16,015元、仇潤山如以新台幣15,750元、周淑錦如以新台幣 525 元、張國隆如以新台幣6,040元、許國祥如以新台幣 11,550元、何春保、何春美如以新台幣7,881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周榮、吳錦生、李定強、李正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秀蘭、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 、李育賢、張兆田、仇潤山、許國祥、張國隆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後,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 丈成果圖及查明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後,因現占有人占用 面積略有變更縮小,原告乃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依現況聲 明變更、追加為如後述之聲明。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就請求交還面積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請求 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就追加被告梁韻華、王大明、李雅 雯、李雅莉、秦俊鎧、李育賢、李定強、吳秀月部分,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 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 機關之國有土地,而系爭1169-89、1169-58地號土地有遭 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建物越界占用,各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建 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基於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其越界占用之土地遷出,並將其所有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 返還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既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 1169-89、1169-5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 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 1日回溯追索五年內(亦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 日止),以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各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 系爭1169-89、系爭1169-58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所獲得 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應可以此法定租 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而各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建物其越界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面積,而系爭1169-89、系爭1169-58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500元, 按此依各被告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被 告所受五年(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不當得 利金額,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各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聲明所示。(三)原告就系爭遭占用土地必須騰空排除占用後,方能移交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之法規依據如下: ⒈系爭土地依行政院台八十五內03766號函及內政部台(85 )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一九一號函所核定之處理原則,即已 核定「(二)本案土地軍方既無需繼續公用,擬同意依國 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地上物由軍 方負責騰空。」。
⒉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 項「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 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 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 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式處 理:(一)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 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 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二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 國產署)接管處理。(二)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騰空移交國產署接管。但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 現狀移交:1、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署經管之不動產 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2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且仍於租約存續期間或其他法律上原 因無法騰空。3、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接收、接管(不含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之接管)、沒收、徵收(地 上物未給予補償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或第四十九條規 定適用情形)、價購或第一次登記取得時已被占用,且從 未供公用。4、國產署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 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 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 償金後,送國產署審查符合規定要件。」、同要點第1點 第3項「前項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應依第 三點規定辦理。」、同要點第3點「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 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除符合第一點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目規定,於具備下列條件並採行和 解措施後,得申請辦理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者外,其餘訴 訟案件應由管理機關處理至結案:(一)占用人繳清使用 補償金。(二)占用人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三) 占用人具結倘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辦理承租、承購時 ,願聽由國產署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占用之國有不 動產。(四)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條件,占用 人同意配合辦理。前項不動產屬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四 目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署審 認得予出租、出售後再行處理。」據上開規定,原告欲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必須完成系爭土地之騰空,且原告為騰空系爭土地所提 起之本件訴訟,亦必須由原告處理至結案為止。(四)另被告何春美等、許國祥主張原告請求除拆除越界平台及 階梯會造成其難以進出其所有建物,就此原告予以否認。 被告何春美等、許國祥之旭日街139、131號建物,因越界 所需拆除之平台及階梯,僅為部分拆除而非全部拆除,且 被告並非不得自行修改其平台階梯使其向內退縮或在其自 有土地範圍內設置緩坡水泥鋪面,如此即應可解決被告等 所述之進出問題,被告應不能不思自行修改其所墊高之平 台階梯以解決安全或便利問題,反以此要求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其越界之平台階梯;況且,其等建物之一樓地板距路 面之高差事實上亦無過高致難以進出之情形,兼以經原告 現場勘查,其等建物均另有出入門口於後方巷道,該後方
巷道亦非狹小,且往來車輛不多,實無被告所稱原告要求 其拆除平台階梯,將使其難以進出之情形。
(五)又本院詢問如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標走,將來若第三人對 被告主張權利,是否將使被告無法進出其建物之疑問,查 系爭土地不論現為國有或將來為第三人所標得,均不應影 響本案之判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來如何行使其土地 所有權或作何種利用,均需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 制範圍內,方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若系爭 土地將來為第三人所標得,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 禁止被告等出入或經過系爭土地,造成被告等自其所有建 物進出道路,此應為被告等得否對系爭土地將來之所有權 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另一問題,應不能以此另一問題認為 被告設置之平台階梯可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
(六)並聲明:
⒈被告蕭霖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坐落 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 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磚 造圍牆,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張立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及坐 落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 號(已合併門牌為臺南市○○路○段00巷00 號)建物越 界部分,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 瓦,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秀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鐵骨造二層樓 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大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及坐落 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 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 造瓦房,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陳周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皮鐵 骨造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吳錦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層樓房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被告吳楊美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二層樓 房,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唐家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骨鐵 皮造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⒐被告李雅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鐵骨鐵 皮造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李雅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⒒被告李定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二層樓房 ,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李正朝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O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塑膠及屋瓦雨遮,均拆 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⒔被告吳秀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壓克力及屋瓦雨遮 ,及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 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之壓克力屋瓦雨遮,均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⒕被告張兆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⒖被告仇潤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⒗被告周淑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0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 編號T所示之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⒘被告張國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0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 編號U所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⒙被告許國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000號建物越界部分,如附圖 編號V所示之平台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⒚被告何春美、何春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街000號建物越界部分 ,如附圖編號W所示之採光罩雨遮及樓梯,拆除騰空並將 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⒛被告蕭霖澤應給付原告9,9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 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995元。
被告梁韻華應給付原告9,59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立凡應給付原告66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 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2,415元。
被告劉秀蘭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360元。
被告王大明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F、G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6,510元。
被告陳周榮應給付原告12,0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2,415元。
被告吳錦生應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 起至返還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90 元。
被告吳楊美容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2,520元。
被告唐家英應給付原告28,8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5,775元。
被告李雅莉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 起至返還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60 元。
被告秦俊鎧應給付原告5,12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育賢應給付原告64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雅雯應自102年8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0元。
被告李定強應給付原告5,35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N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260元。
被告李正朝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 起至返還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0 元。
被告吳秀月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 起至返還附圖編號P、Q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2,100元。
被告張兆田應給付原告32,02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6,405元。
被告仇潤山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S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6,300元。
被告周淑錦應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月1日 起至返還附圖編號T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0元 。
被告張國隆應給付原告12,0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U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2,415元。
被告許國祥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V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620元。
被告何春美、何春保應給付原告33,075元,及自102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2 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W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6,6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周榮、吳錦生、李定強、李正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秀蘭、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育賢、張兆田 、仇潤山、許國祥、張國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
⒈被告劉秀蘭:
系爭○○路○段00巷00號房屋是我所有,約30幾年到40年 前向別人購買的。原告要拆房子可以,我沒有意見,我向 國產署承租已30幾年了。
⒉被告唐家英:
系爭○○路○段00巷00號房子是我的,土地屬於國產署所 有,我買房子後一直有付租金給國產署國產署,我不知道 房子有沒有占到原告的土地,我不同意拆屋,有承購意願 。
⒊被告李雅莉、李雅雯、李育賢:
系爭○○路○段00巷00號房屋為李雅莉所有、系爭○○路
○段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李雅雯所有,我們都不同意拆屋 ,有承購意願。我們是在77年就購買了48號房屋,102年 才買50號房屋,已經完成稅籍變更。48號我們自77年購得 房屋及土地,後來為了要辦自用住宅,才取得房屋稅籍資 料,希望原告把土地賣給我們。50 號部分是101年10月以 李育賢的名義向秦俊鎧買的,因第一次購買不動產就有糾 紛,所以再轉讓給李雅雯,現在1171-6地號土地是李雅雯 向國產署承租的。被告李育賢現在住在50號。 ⒋被告張兆田:
系爭○○路○段00巷00號建物坐落的土地是向國產署承租 的,我的房子後面還很寬,不可能占到原告的土地,房子 沒有稅籍資料,也沒有繳稅。6、7年前測量時說我的土地 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去管它。我的66號房屋是向國產署承 租,我也不可能去購買,希望原告把土地交給國產署管理 ,我再向國產署承租土地,房子不要拆除。我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土地已十多年,我買房子也有十年以上了,如果拆 掉原告主張的範圍,房子就垮掉不能住了。
⒌被告仇潤山:
系爭○○路○段00巷00號房屋是我的,坐落的土地也是我 的,有無占到原告土地要先鑑界才知道。房子已經很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