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葉義章
朱天民
陳榮華
張玄和
楊復輝
張本初
彭鳳珍
劉宏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響亮
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臺灣首府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順聰,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陳響亮,有民國102年8月1日臺教高㈢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0頁),而陳響亮已於 102年8月6日具狀(本院卷㈠第229頁)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葉義章、陳榮華、朱天民、張本初、楊復輝、張玄 和、彭鳳珍及劉宏哲各新臺幣(下同)352,600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10月2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張玄和39,904元、朱天民42,885元、楊復輝57 ,836元、彭鳳珍180,198元、劉宏哲113,181元、葉義章196,
999元、陳榮華144,502元、張本初57,836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變更 ,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葉義章、陳榮華、朱天民、張本初、楊復輝、張玄和 、彭鳳珍及劉宏哲等八人均為曾任職於被告台灣首府大學, 有關薪資之發給,依被告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2條 規定,依學校規定辦理,而被告台灣首府大學教職員工敘薪 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級計36級(含 年功薪三級39級),並按下列三類薪級表,分別辦理校長、 教師,職員及工友之敘薪,其中有關教師薪級表規定於該條 第1款,亦即教師薪資之敘薪,應依該辦法附表一辦理,是 關於薪資數額,則依薪級之調整而有所不同(晉級晉薪)。 ㈡另觀諸上開敘薪辦法之附表備註欄三及註四,亦即「『公立 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86年7月30日教育部台(86) 參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前,原敘副教授薪資未達390元 者,依原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依本表晉級。 」,及備註四:「『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修正 施行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以原升等辦法 升等為副教授,其原支薪級未達390元者,仍依原副教授職 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改依本表晉敘。」足認 關於被告所屬教職員之薪額,與『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 等級表』接軌,而實際之月支數額,則依教育人員薪給表核 定。
㈢惟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95學年度),卻逕自施行晉級不晉 薪政策,意即教職員之薪級仍每年晉一級數,但月薪數額未 增加,仍維持原本薪額,致使被告所屬教職員月薪數額有所 短少,本件原告等八人均屬被告所屬教職員,其各自薪資及 年終獎金之差額,則如下所示:
⒈張玄和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9,904元【計算式:35,4 70元+4,434元=39,904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70元應給付原告31,455元,被告僅支 付30,485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4,850元
【計算式:970×5=4,850元】。
②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10元應給付原告33,390元,被告僅支 付32,425元,每月少支付965元,該期間少計10,615 元【計算式:965×11=10,615元】。 ③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410元應給付原告34,430元,被告僅 支付32,425元,每月少支付2,005元,該期間少計2,0 05元【計算式:2,005×1=10,615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5,425元,被告僅 支付32,425元,每月少支付3,000元,該期間少計18, 000元【計算式:3,000×6=18,000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35,470元【計算式: 4,850元+(10,615元+2,005元)+ 18,000元=35,470元 】。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 )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6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 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60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差額970元×6÷12×1.5個月=606元】。 ②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65元,共1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 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327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差額965元×11÷12×1.5個月=1,327元】。 ③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2,005元,共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 5個月,此部分計251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2,005元×1÷12×1.5個月=606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3,000元,共6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606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差額3,000元×6÷12×1.5個月=2,250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4,434元【計算式:606元 +1,327元+251元+2,250元=4,434元】。 ⒉朱天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2,885元【計算式:23,2 80元+19,605元=42,885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4,360元,被告僅支 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 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5,330元,被告僅支 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11,64 0元【計算式:1,940×6=11,640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23,280元【計算式: 11,640元+11,640元=23,280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 )部分:
原告於98學年度,係自98年8月1日任職至99年1月31日 ,計6個月,惟被告並未依比例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 此部分計16,695元【計算式:實際月支數額33,390元× 6÷12=1 6,695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 2,910元,共計19,605元【計算式:計算式:16,695元 +97學年度1,455元+98學年度1,455元=19,605元】。 ⒊楊復輝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7,836元【計算式:51,4 10元+6,426元=57,836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50元應給付原告30,485元,被告僅支 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 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70元應給付原告31,455元,被告僅支 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23,28 0元【計算式:1,940×12=23,28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70元應給付原告31,455元,被告僅支 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16,49 0元【計算式:1,940×8.5=16,490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51,410元【計算式: 11, 640元+23,280元+16,490元=51,410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 )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 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455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差額970元×12÷12×1.5個月=1,455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4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910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1,940元×12÷12×1.5個月=2,91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40元,共8.5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061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1,940元×8.5÷12×1.5個月=2,061元】 。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6,426元【計算式:1,455 元+2,910元+2,061元=6,426元】。 ⒋劉宏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13,181元【計算式:100 ,605元+12,576元=113,181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50元應給付原告30,485元,被告僅支 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 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10元應給付原告33,390元,被告僅支 付31,455元,每月少支付1,935元,該期間少計23,22 0元【計算式:1,935×12=23,22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4,360元,被告僅支 付31,455元,每月少支付2,905元,該期間少計31,95 5元【計算式:2,905×11=31,955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5,425元,被告僅 支付31,455元,每月少支付3,970元,該期間少計3,9 70元【計算式:3,970×1=3,970元】。 ⑤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6,425元,被告僅 支付31,455元,每月少支付4,970元,該期間少計29, 820元【計算式:4,970×6=29,820元】。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00,605元【計算式 :11, 640元+23,220元+31,955元+3,970元+29,820元 =100,605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 )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 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455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差額970元×12÷12×1.5個月=1,455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35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903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1,935元×12÷12×1.5個月=2,903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2,905元,共1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3,994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2,905元×11÷12×1.5個月=3,994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3,970元,共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496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差額3,970元×1÷12×1.5個月=496元】。 ⑶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4,970元,共6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 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3,72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差額4,970元×6÷12×1.5個月=3,728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12,576元【計算式:1,455 元+2,903元+3,994元+496元+3,728元=12,576元】。 ⒌葉義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96,999元【計算式:175 ,110元+21,889元=196,999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
①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75元應給付原告37,915元,被告僅支 付35,330元,每月少支付2,585元,該期間少計31,02 0元【計算式:2,585×12=31,020元】。 ②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500元應給付原告39,205元,被告僅支 付35,330元,每月少支付3,875元,該期間少計42,62 5元【計算式:3,875×11=42,625元】。 ③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500元應給付原告40,420元,被告僅 支付35,330元,每月少支付5,090元,該期間少計5,0 90元【計算式:5,090×1=5,090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525元應給付原告41,755元,被告僅 支付35,330元,每月少支付6,425元,該期間少計77,
100元【計算式:6,425×12=77,100元】。 ⑤被告任職至101年10月17日,被告原僅計算至101年7 月31日,少計3個月,此部分計16,063元,加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55,835元【計算式:31, 020元+42,625元+5,090元+77, 100元=155,835元】, 共計175,110元【計算式:19,275元+98學年度31,020 元+99學年度(42,625元+5,090元)+100學年度77,10 0元=175,110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 )部分:
①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2,585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3,878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2,585×12÷12×1.5個月=3,878元】。 ②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3,875元,共1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5,328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3,875元×11÷12×1.5個月=5,328元】。 ③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5,090元,共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636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差額5,090元×1÷12×1.5個月=636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6,425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 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9,638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差額6,425元×12÷12×1.5個月=9,638元】 。
⑤被告任職至101年10月17日,被告原僅計算至101年7月 31日,少計3個月,此部分計1,971元,加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9,480元【計算式:3,878元+5 ,328元+636元+9,638元=19,480元】,共計21,889元【 計算式:2,409元+98學年度3,878元+99學年度(5,328 元+636元)+100學年度9,638元=21,889元】。 ⒍陳榮華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44,502元【計算式:128 ,445元+16,057元=144,502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5,330元,被告僅支 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
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75元應給付原告37,915元,被告僅支 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3,555元,該期間少計42,66 0元【計算式:3,555×12=42,66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500元應給付原告39,205元,被告僅支 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4,845元,該期間少計53,29 5元【計算式:4,845×12=53,295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500元應給付原告40,420元,被告僅 支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6,060元,該期間少計6,0 60元【計算式:6,060×1=6,060元】。 ⑤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525元應給付原告41,755元,被告僅 支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7,395元,該期間少計14, 790元【計算式:7,395×2=14,790元】。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28,445元【計算式 :11,640元+42,660元+53,295元+6,060元+14,790元 =128,445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 )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 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455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差額970×12÷12×1.5個月=1,455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3,555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5,333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3,875元×12÷12×1.5個月=5,333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4,845元,共1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6,662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4,845元×11÷12×1.5個月=6,662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6,060元,共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758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差額6,060元×1÷12×1.5個月=758元】。 ⑤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7,395元,共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849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7,395元×1÷2×1.5個月=1,849元】。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16,057元【計算式:1,455 元+5,333元+6,662元+758元+1,849元=16,057元】。 ⒎張本初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7,836元【計算式:51,4 10元+6,426元=57,836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4,360元,被告僅支 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 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5,330元,被告僅支 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23,28 0元【計算式:1,940×12=23,28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5,330元,被告僅支 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16,49 0元【計算式1,940×8.5=16,490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51,410元【計算式: 11,640元+23,280元+16,490元=51,410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 )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 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455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差額970 ×12÷12×1.5個月=1,455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4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910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1,940元×12÷12×1.5個月=2,91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40元,共8.5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 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601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差額1,940元×8.5÷12×1.5個月=2,601元】 。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6,426元【計算式:1,455 元+2,910元+2,601元=6,426元】。 ⒏彭鳳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80,198元【計算式:109 ,508元+70,690元=180,198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50元應給付原告31,430元,被告僅支 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1,915元,該期間少計22,98 0元【計算式:1,915×12=22,98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70元應給付原告32,430元,被告僅支 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2,915元,該期間少計34,98 0元【計算式:2,915×12=34,98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90元應給付原告33,430元,被告僅支 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3,915元,該期間少計46,98 0元【計算式:3,915×12=46,980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5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390元應給付原告33,430元,被告僅 支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3,915元,該期間少計4,5 68元【計算式:3,915×1.167=4,568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09,508元【計算式 :22,980+34,980+46,980+4,568 =109,508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 )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學校給付34,095 元年終獎金,惟依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標準應為31,4 30元×1.5個月=47,145元,相差13,050元【計算式: 47,145元-34,095元=13,05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學校給付68,190 元年終獎金,為本校月支數額之2.31倍(68,190/29, 515),故年終獎金應計6,734元【計算式:2.31×2, 915=6,734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未給付年終 獎金,依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標準,此部分計50,145 元【計算式:33,430元×1.5=50,145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5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3,915元,共1.167個月,再參酌公務人 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761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70,690元【計算式:13,0 50元+6,734元+50,145元+761元=70,690元】。 ㈣被告與原告間就教師之薪給支給標準,應適用同級公立學校 標準辦理:
⒈本件被告為延攬優秀教師,於96年8月1日以前,均以「待 遇比照國立大學」、「本俸參照公立學校標準發放」作為 薪資條件。
⒉被告於96年8月1日以前,對於原告等人之薪資,係依據公 務人員俸額表之標準進行核發月支數額,且其薪額每年調 整一級,而月支數額亦隨著薪額之調整而有所調整,此觀 下列證據即可得知:
⑴被告101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及102年6月17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之「薪額」欄位所載之「330、350、370 、410、430、450」等數字均以公務人員俸額表「教育 、警察人員」之「薪(俸)額」標準相同。
⑵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年2月7日公保承二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等八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每 月保險俸(薪)額表,即可得知原告等之每月保險俸薪之 數額,均與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數額對應,並隨著年度有 所調整;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27日(102)儲金字 第0103號函所檢送原告等八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 之每月提撥儲金之月支數額,亦係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之 薪額所對應之月支數額,予以提撥,並依年度調整。 ⑶關於本件被告於97學年度前之核發薪資標準,經原告核 對後,以原告葉義章為例,其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之薪額390,薪給標準為31,470元,同90年1月 1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於次學年度即94年8月 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薪額為410,薪給標準為32,41 0元,亦同於90年1月1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 再次學年度即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薪額430 ,薪給標準為34,360元,同94年1月1日生效之「公務人 員俸額表」;另再次學年度即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 日,薪額450,薪給標準35,330元,亦同94年1月1日生 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其餘原告之薪資狀況均同, 足認為關於原告等人之薪資,於97學年度前,被告每年 依序晉級晉薪,且依「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標準核發月 支數額,縱令公務人員俸額表有不同版本,但原告等人 薪資均係公務人員俸額表上之數額。
⑷薪資之發放必有一定標準,被告既無內部之月支數額表 ,台灣首府大學校長、教師薪級表(一)下方備註欄多 次提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則所憑者 應為公務人員俸額表,否則何以有「薪額」、「月支數 額」之分,被告學校對所屬教師每年有依公務人員俸額
表予以晉級,則每級數均有相對應的月支數額,基於整 體適用原則,亦應隨著級數而調整。
⑸教育部91年10月24日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及 教育部於93年4月22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 法源依據,被告不得據此更改薪俸,且其函示所稱各校 董事會得視學校狀況訂定者為「薪給支給標準」,但並 未表示可「片面變更」原比照公立學校之狀態。縱使被 告自行頒訂薪給支給標準,亦依該條件而就職之新任教 師,而非可片面變更經與原任職教師合意之聘任條件。 ⑹縱令被告辯稱於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不予核發」係屬合法,然被告不僅未經董事 會決議,亦屬片面變更薪資條件,更違反自行所頒定之 上開辦法及原有「晉級晉薪」制度,此已非教育部91年 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22日 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本於權責自行訂定 」之範疇。
⑺被告固然提出臺灣首府大學學校教師係採一年一聘制, 惟被告學校稱其無月支數額表,故上開「專任教師薪俸 及超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然被告迄今並未說「 規定」何在,況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 各款事由外,教師聘任後,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申言之,教師聘任即以續聘為原則,因此,此類聘約僅 僅具形式意義,實無法以該聘約作為工資條件斡旋磋商 、答允婉拒之表示。否則無異變相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 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⑻綜上,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日以前,對於原告之薪資確 實依照公務人員俸額表辦理,並且每年調整「薪額」( 晉級),並隨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 ㈤待遇比照國立公立大學,其公務人員俸額表必須整體適用, 且被告不得片面變更,晉級晉薪亦必須維持:
⒈依據被告即台灣首府大學教師績效評估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凡當年評估不適任者不予晉薪並不得在外兼職或兼課 」,由前開規定即可得知被告學校原有「晉薪制度」,除 非評估不適任,否則應一律「晉薪」。
⒉有關大學教職員之薪級給付標準,係計算勞務對價之方式 之一,而教職員之所以區分薪級,目的在於激勵教職員工 自我實現的上進心,提供加薪管道,藉由每年薪級之調整 ,始在於薪俸隨著年資而增加,此晉級晉薪制度之目的與 勞務對價之關聯性,不因教職員所受聘任之教育機構係屬 公立或私立即必須有所區別。
⒊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年2月7日公保承二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等八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每月保 險俸(薪)額表,即可得知原告等之每月保險俸薪將隨著年 度有所調整;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27日(102)儲金字 第0103號函所檢送原告等8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之每 月提撥儲金之月支數額,亦可得知原告等之每月薪額亦係 每年度調整。是以,無論依公保費用或退撫金之提撥狀況 ,均係隨著薪資增加而有所調整,倘薪資無增加,而提撥 數額卻隨薪額、月支數額調整而增加,無異等同減薪。 ㈥按教師所領之報酬,惟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教師報酬之多寡,固需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 致,甚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經由 兩造(即學校與教師)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尚無得由一造 片面變更決定,被告於徵才廣告上承諾教師,其待遇比照公 立學校,更依據公務人員俸額表採取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 被告亦未有自己頒訂月支數額表,足認兩造間就薪資必須比 照公立大學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發給薪資有所合意。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玄和39,904元、朱天民42,885元、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