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5號
TNDM,103,聲,95,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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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寶宗
指定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 被緝獲地點在飯店,且被告之戶籍在將軍區公所,而似有居 無定所之情狀,然被告之戶籍原係在兄弟之住處,其兄弟將 戶籍遷至將軍區公所,被告並不知情,但被告實際居住在臺 南市○○區○○街○○○巷○○號之一,並非居無定所,被 告三名子女亦已為被告籌措交保金,希被告返家過年,懇請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黃寶宗因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犯 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惟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證人王振旭、陳秋萍、張福 安、張文聖王昇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述在卷,並 有相關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經審理時定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
(二)查本案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戶 籍自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即設籍在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 務所,員警係在臺南市永康區王府飯店房間內拘獲被告,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時,係居住在不易為人查知 之飯店房間內,難認屬固定之住所,且此居住地點容易變動



更換,便於隱匿自身行蹤,被告刻意選擇居住在飯店房間內 ,實已有利於將來逃亡之意。至被告雖供稱不知戶籍遭兄弟 遷出、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一 ,然被告原設籍在其兄弟住處而遭遷出至臺南市將軍區戶政 事務所,遷出時間已一年餘,業如前述,被告供稱對此全然 不知,顯然被告之家人對其行蹤亦難已知悉,始未能告知被 告此事。再者,上開被告所稱之居住處所並非被告房產,被 告或稱係友人住處,或稱係其租屋處,惟均需仰賴他人願意 提供或出租,均極易變動,且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檢 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沒有固定住所,是被告縱使部分時間居 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一,亦難認此地 點為被告固定之住處。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檢察官傳喚後,被告未依法到庭,嗣 後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前案 非重罪之保安處分係以逃匿之方式躲避執行,而本案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 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依被告對於前案以逃匿方式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態度,且本院羈押前即已居住在難以掌 握行蹤之飯店房間,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 告仍有棄保之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 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 目的。至被告所陳需與子女共同過年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 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 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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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