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五、九十一至一百零五、一百零八、一百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另犯如附表編號七十六至九十、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九至一百十一、一百十三至一百十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75、91至105、108 、112號及附表編號76至90、106、107、109至111、113至11 7號,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 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 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謝福源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5、76至11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 第325號裁定及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101年度訴字第175、 254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22年確定在 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謝福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2「宣告刑」更正 為「有期徒刑7年11月」;附表編號96「犯罪日期」更正為 「99年8月21日」、附表編號114「犯罪日期」更正為「100 年8月9日」;附表編號78、81、84、87、90、93、96、99、 102、105、108、111、114、117「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102.03.15」外,餘均引用之),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 決書5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 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 編號2、3、5、7、73、7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