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號
TNDM,103,聲,17,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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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財添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界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度
執聲沒字第135號、102年度執字第5075),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財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財添因被告陳界全侵占案件,於民 國102年6月9日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界全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二萬元,由具保人王財添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 。而被告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 ,被告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 提無著,足認顯已逃匿。又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王財 添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陳界全到案乙節,亦有前開函文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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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