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9號
TNDM,103,簡,99,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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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102年度偵字第13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岳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岳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15-2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岳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其前妻林曉薇(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簡 信文(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使用,簡信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潘建銘丁德智、范易紳、陳泳蒨林劭宇、蔡皓 倫、朱瑋傑張月華容沛凡林憶菁顏威杰、葉威廷在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郭岳峰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潘建銘丁德智、范易紳、陳泳蒨林劭宇蔡皓倫、朱瑋 傑、張月華容沛凡林憶菁顏威杰、葉威廷等十二人之 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十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郭岳峰有強盜、傷害、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此次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販賣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 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犯罪後起初否認犯行,嗣已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前開幫助行為下向被 害人等十二人共詐得款項合計達113,165元,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 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業經被告交付簡 信文,且未經扣案,復無法證明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尚屬 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再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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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